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另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攻擊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亦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衍熔領回,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2、3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現金新臺幣6,642元),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 告 郭明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1月19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麻古茶
坊鳳山澄清店前,見陳衍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騎乘離開而竊取之,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6,642元,後將本案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嗣經陳衍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9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內,因前揭竊盜案件接受警員翁崇訓詢問時,明知警員翁崇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觸碰警員翁崇訓胸口,並徒手攻擊警員翁崇訓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翁崇訓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衍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翁崇訓提出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影本、陽明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