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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0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受雇於丙○○所經營之「閎順商行」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及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並擔任店員,詎料乙○○因遭網路性交易詐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得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如附表所示之門市櫃臺內,使用該櫃臺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IBON繳費條碼後,但並未實際支付繳費條碼所示之應繳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而佯裝已完成結帳,致上揭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繳費條碼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免於繳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繳費條碼所載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丙○○發現上開超商門市營收款項有短少情形,經調閱該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5至21、56頁;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55、5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繳費條碼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5頁)、上開超商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2

7、28頁)、「閎順商行」之稅籍登記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係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繳費資料輸入上開超商門市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而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電腦系統誤認已繳款,而致其獲得免於繳納如附表所示各該繳費條碼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100元之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操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機,而製作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個人所需,竟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而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交易紀錄之方式,因而獲取免於繳納繳費條碼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產利益,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7、33頁),復有本院114年7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1、1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火鍋店內場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㈣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訴卷第27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繳費條碼所載金額共計80,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由此可認該等免於繳納款項共計80,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付款條碼 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10月15日18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IBON代碼繳費 10,038元 0 113年10月15日18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IBON代碼繳費 10,038元 0 113年10月15日20時9分許 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IBON代碼繳費 15,008元 0 113年10月15日20時9分許 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IBON代碼繳費 15,008元 0 113年10月15日20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IBON代碼繳費 15,008元 0 113年10月15日20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MyCard點數卡 15,000元 合 計 80,100元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卷(稱審訴卷) 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98號卷(稱交簡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