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紅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紅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小陳」介紹與綽號「威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人士接洽,安排其下船後搭乘小船至高雄市旗津區,並前往旗津區某民宿居住,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紅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此次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被告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趁原登船之坦尚尼亞籍貨輪「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區停泊之際,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3號被 告 李元紅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紅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介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沙岸海邊搭乘漁船出海,至停泊在臺灣海峽某處之坦尚尼亞籍貨輪「祥運輪」上,後於同年10月7日,隨「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內。嗣因「祥運輪」進港停泊後機舵故障未獲合格憑證即將進行船隻拆解作業,李元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透過「小陳」媒介與綽號「威廉」之黃浚澤(另案偵辦中)接洽,安排其下船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某民宿居住,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李元紅於同年11月13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大隊自首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3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船員名冊、高雄港滯港船舶狀況查察單、「祥運輪」船舶及船員照片等事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係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論處。
㈡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違法入境之犯行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自首其犯行,有該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