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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霞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秀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09年間死亡」更正為「於民國93年間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秀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所有權狀仍由他人保管中而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謊報該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卻仍依憑己意以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對國家公益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0號被 告 洪秀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霞為洪文成(於民國109年間死亡)之女,其與洪文正為叔姪關係。緣洪文正及其兄弟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洪連春(於103年間死亡)、洪文成(下稱洪文正等6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向案外人何明川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區坔埔段252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又因本案土地當時為農地,洪文正等6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何明川名下,其後洪秀霞於75年12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洪文正等6人即於76年間分別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洪秀霞名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洪文正等6人共同保管在渠等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0路0號3樓328室福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公司)內之保管箱。詎洪秀霞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等權狀並未遺失,於111年5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所),謊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向鹽埕地政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洪秀霞,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洪連春之繼承人。

二、案經洪文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土地權狀原本置於福春公司內保管箱。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遺失之事由,向鹽埕地政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本案土地係洪文正等6人出資購買,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案土地管理、使用係由洪文正等6人主導、決定。 2、本案土地權狀置於福春公司內保管箱內,並未遺失。 3 證人楊崇仁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楊崇仁係辦理何明川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之地政士。 2、本案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並無相應之買賣情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實際上係土地公告現值。 3、洪文正不曾委請證人楊崇仁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4、洪文宗有於109年間委請其辦理本案土地其中515地號之鑑界、分割事宜,被告當時配合辦理。 4 證人黃木山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黃木山自82年間起受福春公司委請管理本案土地,每月報酬係由福春公司或洪文玉匯款至其帳戶,被告不曾給付報酬予黃木山。 5 洪春美與洪秀霞、洪文成等6人於92年6月間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洪文正等6人之姊妹洪春美於92年間買受本案土地515地號之一部分,該買賣契約書除經被告簽名、蓋章外,亦經洪文正等6人分別於出賣人欄旁簽名、蓋章。 6 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2706949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洪秀霞明知本案土地權狀由告訴人洪文正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鹽埕地政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