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靜葦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7行「殺鼠王」均更正為「滅鼠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餵食犬隻有毒老鼠藥物「殺鼠王」之行為,導致犬隻食用後受有皮下區域及臟器多發局部性至瀰漫性之充出血病灶,並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提供安全乾淨之環境,僅因犬隻異味遭鄰居投訴,即以附件所示方式餵食犬隻有毒藥物,最終造成如附件所示犬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滅鼠王」藥物,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居所前之樓梯間,將「殺鼠王」藥物餵食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2隻。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接獲檢舉,於同日14時19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樓梯間留置上開馬爾濟斯犬2隻,且地面殘留不明白色粉末及「殺鼠王」包裝盒。動保處人員遂將馬爾濟斯犬2隻送醫治療,惟其中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於同年月11日因皮下區域及臟器多發局部性至瀰漫性之充出血病灶而死亡,且犬隻胃內容物及肝臟組織檢出農藥百滅寧(Permethrin)、殺鼠劑撲滅鼠(Bromadiolone)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動保處案件處理二聯單、稽查現場照片、寵物清冊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動物致死之行為。又本件死亡之犬隻經解剖後,發現有皮下區域及臟器多發局部性至瀰漫性之充出血病灶,且犬隻胃內容物及肝臟組織檢出農藥百滅寧(Permethrin)、殺鼠劑撲滅鼠(Bromadiolone)成分乙節,亦有動保處家畜禽解剖檢驗報告及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