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丙○○與乙○○亦為前男女朋友」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基於恐嚇…連接網路」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同欄一第16行「並以要將」補充為「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要將」,同欄一第19至20行「致丙○○…之安全」補充更正為「甲○○即以前揭方式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及乙○○,使丙○○及乙○○瀏覽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下方、第21頁上方)」。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丙○○陳述在卷,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對告訴人丙○○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丙○○、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感情糾紛,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2人無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9、2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連接網際網路通訊設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0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亦為前男女朋友。詎甲○○因不甘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Messenger向丙○○恫稱:要將載有內容為「乙x○跟丙x○ 離婚男配上劈腿女 真的絕配 今天晚上1:30打完球就覺得感覺有貓膩 看到女生帶著心愛的新寶貝(金主)回家睡覺 睡在我的枕頭上 呵呵呵 到底是誰無縫接軌 斂財女她很有形象 不能被打破形象 很善良 只要有男友的時候都想跟別的男生搞曖昧 一言不合就把人甩了 換下一個 她很常說自己是孝女 我看是綠女 斂財女 乙小弟帥氣的 搶女友小戰車 勾引大嫂的人都會有紅色的東西 難怪會離婚兩次看來第三次也不遠 這種髒東西 趕快拿去」等語之Threads文章,散布與他人知悉,要讓鄰居認識丙○○、將文章分享給丙○○之好友,並要到丙○○住家後巷喊其姓名,將其認為丙○○劈腿之事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等。並以要將含有「丙x○無縫接軌乙x○ 丙x○愛讓歷任男友戴綠帽 綠茶 配 小表弟」等文字之紙張,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乙○○之公司等語,恫嚇乙○○,致丙○○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乙○○之安全。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乙○○陳述前開言論,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丙○○及乙○○的意思,然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佐,衡以被告30逾歲之年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清楚知悉將他人疑似劈腿、無縫接軌之感情私事公開於網路上,而一般大眾均無直接查證之管道,多以標題或文章內容即對當事人產生既定印象,可能使當事人本人及親友蒙受遭人指指點點之壓力,亦可能使當事人遭受網路霸凌,則被告對告訴人丙○○及乙○○陳述前開言論,難認其主觀上無恫嚇告訴人丙○○及乙○○之故意,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