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素不相識」更正為「多年前因生意往來而認識」、被告更正為「甲○○」,「被害人」之稱謂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A女之診斷證明(見偵卷第89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意圖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換言之,係指行為人以具有性暗示之動作、言行等而調戲被害人,使之有不舒服或受冒犯之感覺,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另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在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前,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但仍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查被告所為短暫觸摸被害人左胸之舉,被害人遭觸摸後既有舉手反制拒絕之反應,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且被告與被害人至多僅為多年前之生意往來對象,被害人之胸部於社會通念上顯難認係正常社交禮儀上可碰觸之隱私部位,堪認被告觸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在主觀及客觀面向上均足使被害人感受敵意或冒犯,被告確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無疑,並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在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前,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但仍足以破壞其關於性、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逾七旬,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尊重異性身體自主及他人權益之正確觀念,不僅無端對無親密關係之被害人以觸摸胸部方式性騷擾,造成被害人飽受驚嚇,身心及生活均受影響,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等合法權益之戕害難認輕微。更於犯後未能及時坦承錯誤,尋求被害人與家屬諒解,反於偵審期間一再以「我碰觸被害人之胸部是要安撫她,因為她先生已往生」(見警卷第2至3頁)、「被害人有憂鬱症,我希望能摸她胸部讓她心情好一點」(見警卷第3頁)、「我想她是否因為沒有男人的溫存而得到憂鬱症。我才想出去捏她一下,看她有什麼反應」(見偵卷第20頁)、「我摸被害人胸部是關心她」(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託詞置辯,絲毫未見悔意,造成被害人與家屬之二度傷害,且於本院審理初期仍否認犯行,嗣後方改口坦承犯行,堪認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堪稱惡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與家屬原諒,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非惡劣,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導致被害人已罹患之病症因此更行惡化,認以較高之易科罰金刑度並不予緩刑宣告,即足表彰其惡性及犯行之嚴重性,並生嚇阻效果,尚未達須入監執行之程度,仍不宜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暨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為生,尚需扶養母親,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被害人AV000-H113085(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詎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被害人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趁被害人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在其住處,以手觸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女即AV000-H113085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觸碰被害人A女之胸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連被害人A女姓名都不知悉,係隨機犯案之事實。 2 證人TRI WINARSIH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觸碰被害人A女之胸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觸碰被害人A女之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觸碰被害人A女胸部後隨即罷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觸摸被害人A女之方法已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達到猥褻行為之強度,本件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