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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順慶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被 告 李慶生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順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4時」更正為「16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順慶、李慶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顏順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顏順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順慶身為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適當之護具或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且明知告訴人張宏隆已於作業時受傷並須住院治療,該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竟仍違反規定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且被告李慶生於操作切割機時,亦疏未注意不慎偏移,因而導致意外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

被 告 李慶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順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慶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成慶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慶生、張宏隆為成慶工程行所僱用之工人。顏順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指派李慶生操作切割機切割稀酸鈣板,亦指派張宏隆在旁協助灑水以免落塵四濺,顏順慶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之規定,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措施、施工環境,以防止工人於操作切割機時,發生受傷之職業災害,且對於操作該機器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備置適當防切割手套等防護具、未規定固定信號、未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未督促員工操作切割工具時應配戴安全裝置,李慶生於操作切割機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慎偏移切割機,切向張宏隆之手指,造成張宏隆受有右無名指及小指壓砸傷、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小指遠端截肢等傷害。

二、顏順慶於上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及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擅自移動現場持續作業,嗣經高雄市勞檢處於112年12月13日派員實施所雇勞工受傷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

三、案經張宏隆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順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告顏順慶坦承其為成慶工程行負責人,被告李慶生、告訴人張宏隆為其雇用之工人,其指派被告李慶生於上開時地操作切割機切割稀酸鈣板,亦指派告訴人張宏隆在旁協助灑水以免落塵四濺,但未備置適當防切割手套等防護具,未規定固定信號、未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未督促員工操作切割工具時應配戴安全裝置,以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李慶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1)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砂輪機切割稀酸鈣板時不慎割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被告顏順慶在場負責指派工作,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宏隆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顏順慶在上開工程現場未備置適當防切割手套等防護具、未規定固定信號、未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而告訴人張宏隆於上開時地受指派,進行稀酸鈣板切除作業,因無上開防護設施,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載傷勢。 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裁處書、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 (1)證明被告顏順慶為被告李慶生、告訴人張宏隆之雇主,被告顏順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之規定,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之事實。 (2)被告顏順慶未於8小時內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擅自移動或壞現場持續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生、顏順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顏順慶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慶生、顏順慶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按刑法第10條第4款、第6款之重傷,係指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署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病患張宏隆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10月4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645號函在卷可參。依此函文內容觀之,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因本件過失傷害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