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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淵傑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代號AV000-K11307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互不相識,乙○○因對甲女產生情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反覆、持續實施下述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

路與復興三路之交岔口(即獅甲捷運站附近)處,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搭乘捷運至附近上班之甲女,並與甲女搭訕,甲女因此嚇到,乙○○始離開。

㈡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號出口,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搭乘捷運至附近上班之甲女。

㈢於同年5月2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

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搭乘捷運下班返家之甲女,並與甲女搭訕,甲女因此嚇到,乙○○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7至8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39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914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28日車牌辨識紀錄資料(見偵卷第23、25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資料3張(見偵卷第27、29、37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網路歷程(見偵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針對甲女搭乘捷運上下班行經處所,以守候、盯梢,及上前搭訕等行為,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揆以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無視告訴人已無意願

與其聯絡往來,猶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之權益,其所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乃因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4頁),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遭受精神痛苦、恐懼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小吃店生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5頁)等各該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