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晉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晉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古晉綸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2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廳」,由古晉綸冒用「鍾曉菁」之名義,在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工商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發票金額」等欄位上,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及捺印其左拇指指印而偽造「鍾曉菁」之署押,並填寫「鍾曉菁」之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金額「30000」、「參萬元」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因未填載發票日,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未完成)後,再由該不詳男子在「古德曼咖啡廳」,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受鍾曉菁委託處理債務事宜之陳文水收款,致使陳文水、鍾曉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該名不詳男子而詐欺得逞後,該不詳男子將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交付予陳文水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鍾曉菁;嗣經鍾曉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晉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62、163、179、180頁;審訴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曉菁(見警卷第28至42頁;偵卷第65、161、171、172頁)、證人陳文水(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77、78、161、171、172、18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扣案本票之照片(見警卷第51至64、68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快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至
67、87至91頁)、證人陳文水前往「古德曼咖啡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9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44248號、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1706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指紋鑑定資料及扣案本票(見偵卷第123至130、135至14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本票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均未記載發票日,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證,則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票據均屬無效;惟該等「本票」上仍有「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告訴人「鍾曉菁」之署名在發票人欄位上,應係表彰「鍾曉菁」願擔保債務,縱使該等本票均非屬合法本票,仍應屬刑法上私文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再者,該名不詳男子持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之作為債權憑證向受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之證人陳文水收取債權款項,致證人陳文水及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前開款項,足使告訴人因而有受損害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本票,係該名不詳男子交予證人陳文水做收款憑證所交付,業經證人陳文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係為使證人陳文水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係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因而依該等本票所載發票金額交付款項以清償債務,顯係對該等本票所主張,發揮該等本票之文書證明、穩固、保證之三大功能,其所為自屬行使私文書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及指印數枚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證人陳文水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受不詳男
子指示,率然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上捺印其指印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本票之私文書後,再由該不詳男子持之向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事宜之證人陳文水收款,致證人陳文水及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前開款項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數量為6張及偽造署押之情節、動機,及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或填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張,因被告在該等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數枚,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偽造之本票,業因該名不詳男子交由證人陳文水轉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揆之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鍾曉菁」之署名及指印,既均屬被告所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工商本票(編號760325號)壹張 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壹枚及偽造「鍾曉菁」之指印肆枚 警卷第54頁 0 偽造之工商本票(編號261371號)壹張 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壹枚及偽造「鍾曉菁」之指印肆枚 警卷第55頁 0 偽造之工商本票(編號841437號)壹張 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壹枚及偽造「鍾曉菁」之指印肆枚 警卷第56頁 0 偽造之工商本票(編號592413號)壹張 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壹枚及偽造「鍾曉菁」之指印肆枚 警卷第52頁 0 偽造之工商本票(編號253889號)壹張 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壹枚及偽造「鍾曉菁」之指印肆枚 警卷第51頁 6 偽造之工商本票(編號760309號)壹張 偽造「鍾曉菁」之署名壹枚及偽造「鍾曉菁」之指印肆枚 警卷第57頁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87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