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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前受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勻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勻浤公司」)委任為經理人,負責經營「勻浤公司」在高雄港內免稅菸酒一切營業事務,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營業額超過100萬元之差額,陳冠宏得抽成5%,其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冠宏明知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所購買之未稅香菸,係由其視在高雄港區內招攬業務狀況,向臺酒公司訂貨後,由「勻浤公司」支付香菸貨款,並由臺酒公司指派人員將其所訂購菸品送至「勻浤公司」提供陳冠宏負責保管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港34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內倉庫存放,該等菸品均屬「勻浤公司」所有,且係屬未經徵收菸稅(每千支徵收1,590元)、健康福利捐(每千支徵收1,000元)之未稅香菸(每條內含10包、每包20支合計200支裝紙菸之菸稅318元、健康福利捐200元,合計518元),如欲在高雄港區外販售,需繳納上述稅捐。詎陳冠宏為圖一己私利,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自知其實際並未招攬足額客戶訂購菸品,竟先行向臺酒公司訂購未稅香菸1批送至上開高雄港區內倉庫存放,並利用不知情之「勻浤公司」支付貨款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4、5月間某日,由陳冠宏駕車前往上開高雄港區倉

庫,私自搬運56箱(每箱內有50條香菸)未稅香菸(含尊爵G1計5箱、尊爵G3計3箱、尊爵G7計47箱、黃長壽計1箱)至其自行尋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藏放後,再以外觀為太陽餅之紙箱(內放調換為紙板偽充之空菸盒)放置在高雄港區倉庫內,藉以掩人耳目,隨後即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以每箱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第三人,並藉此逃漏應納菸稅、健康福利捐合計1,450,400元(計算式:56箱X50條X518元=1,450,400元)。

㈡另利用不知情之羅東益(所涉菸酒管理法等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趟1,000元之代價,駕駛自用小貨車協助陳冠宏載運上開未稅香菸,於110年10月6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由陳冠宏帶同羅東益前往上開高雄港區碼頭倉庫內,以前述掩人耳目方式,搬運共計70箱未稅香菸(含尊爵G1計5箱、尊爵G3計5箱、尊爵G7計5箱、黃長壽計55箱),並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藏放。

㈢陳冠宏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勻浤公司」所有交

付予陳冠宏保管之未稅香菸共計126箱。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協同北門、臺中、高雄查緝隊、第

5、11岸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高雄市、臺東縣、南投縣、基隆市政府財政局,於110年10月6日12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冠宏所藏放尚未售出之未稅香菸70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29至39、41至43頁;偵卷第27至30、34、79至81、96頁;審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萓辰(見警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3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東益(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30至32頁)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辰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4至9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至7頁)、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2張(見警卷第9、11頁)、財政部關稅署高雄旗津分關110年10月7日(110)高旗稽字第000100號函(見警卷第13頁)、被告與「勻浤公司」間之委任經理人契約(見警卷第45至4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警卷第57至65、85至95頁)、臺灣菸酒公司111年2月17日臺菸酒國字第1110001953號函文(見偵卷第55、56頁)、「勻浤公司」提出之「勻浤公司」訂單確認單及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見偵卷第71、73頁)、健康捐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係當時擔任「勻浤公司」之經理人職務,並負責經營「勻浤公司」在高雄港內經營免稅菸酒一切營業事務,應為執行業務之人。又被告在其任職於「勻浤公司」負責經營免稅菸酒一切營業事務之業務期間,趁機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因保管而持有「勻浤公司」所購買之未稅香菸,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並供己變賣花用,足徵被告顯係以前述方式,而將其所持有「勻浤公司」所有交予其保管之未稅香菸,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0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原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以,新法刪除原規定之拘役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並將罰金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東益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既擔任「勻浤公司」之經理人職務,並負責經營

「勻浤公司」在高雄港內經營免稅菸酒一切營業事務,且明知其應其將代「勻浤公司」所訂購之未稅菸品放置在「勻浤公司」所有位於高雄港區倉庫內,即本應誠實執行業務,詎其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除將其基於業務而持有保管之未稅菸品,以前述方式予以侵占,並供己變賣得款花用,已使告訴人「勻浤公司」因此蒙受非輕財產上之損害,並藉此逃漏菸品稅捐,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勻浤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勻浤公司」所受損失(含侵占未稅香菸金額1,671,600元及關稅署所裁罰未稅菸品罰款30萬元),業經被告及「勻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卿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1頁) ,復有雙方簽立之業務侵佔和解書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882號113年5月27日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頁;執行卷第29、33至35、41、45、47頁),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勻浤公司」未稅香菸共126箱,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部分未稅香菸予以變賣獲利(其中未及變賣之未稅香菸70箱經查扣在案)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取得之未稅香菸共126箱,均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勻浤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計1,971,600元(含侵占未稅香菸126箱金額共計1,671,600元及關稅署所裁罰未稅香菸罰款30萬元)予「勻浤公司」等情,已據被告與「勻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雙方所簽立之業務侵占和解書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等件在卷足憑,業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即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可資為參),以避免被沒收人受到雙重給付內容之負擔。是以,被告本案所逃漏菸稅、健康福利捐等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故被告受本案判決確定後,仍負有補繳菸稅、健康福利捐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故而,倘本案再對被告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被告遭受雙重負擔(即一方面對之宣告等同於稅捐債權之金額宣告利得追徵,但另一方面還繼續存在對國家國庫之稅捐給付義務),況此項公法上應補繳納之稅捐義務,性質上要與刑法上犯罪所得係基於犯罪所產生之概念不同;是依前開說明,如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等同於稅捐債權之前述菸稅、健康福利捐共1,450,400 元,而將該筆稅捐之金額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已造成被告雙重給付之可能,對被告顯屬過苛之虞;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逃漏之菸稅、健康福利捐等財產上利益,附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台南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8821號偵查卷宗(稱執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稱審訴卷) 5、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卷(稱簡字卷)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