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文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之「高雄辦事處」均更正為「南部辦事處」,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部高雄辦事處) 辦理本人之護照,並具領外交部高雄辦事處於111年9月5日核發之…」更正為「前往高雄○○○○○○○○,以護照一站式收件之方式辦理本人之護照,並於111年9月6日後某時許,具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下稱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核發後,於111年9月6日交寄至上開戶政事務所之…」;證據部分「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收件護照申請書」,並補充「國人護照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作為出入國境使用之本案護照,係國人入出國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份憑證,絕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餘地,竟輕率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護照遭不正利用,更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51號被 告 陳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鴻文明知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雖可預見恣意

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部高雄辦事處)辦理本人之護照,並具領外交部高雄辦事處於111年9月5日核發之陳鴻文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後,旋即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拖吊場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接獲加拿大駐香港移民官情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月26日在西班牙馬拉加機場持陳鴻文之護照欲前往加拿大蒙特婁,為當地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通報情資及勘驗報告各1份。

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