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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豪共同犯護照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豪與綽號「小金」之人、擬冒名持用王毓豪護照之某男子(下依序分稱「小金」、甲男,渠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由「小金」提供甲男之合成照片電子檔案予王毓豪沖印成實體照片後,由王毓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許,持以前往外交部南區辦公室擬申辦護照,然因繳付照片與王毓豪差異過大而未經受理;王毓豪見狀將此情告知「小金」,「小金」乃再另提供甲男之其他合成照片電子檔案予王毓豪沖印成實體照片,由王毓豪再於翌(10)日10時48分許,持以前往外交部南區辦公室提出護照申請,而經該辦公室以收據號碼00000000號為受理。惟嗣仍遭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毓豪坦承,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2年11月28日南辦字第1120001676號函、113年4月16日南辦字第1130000441號函、收據號碼00000000號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歷次國民身分證換補發影像、說明書、當場拍攝相片及影像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被告與「小金」及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等文件,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而交付予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小金」有允諾新臺幣2萬元報酬(偵卷第15頁),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受該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