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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啓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啓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宥涵」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啓明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宥涵」署名2枚乙節,有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5至27頁),且由上開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林宥涵」之署名,表示由其同意擔任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辦理之業務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林宥涵」之署名,妨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承擔遭冒用名義而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給付賠償金(此有調解書、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17頁),兼衡被告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宥涵」之署名2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辦理之業務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 「林宥涵」署名1枚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林宥涵」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被 告 蔡啓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明是林宥涵之前男友。蔡啓明與林宥涵交往期間,欲以分期付款清償貸款之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便徵得林宥涵之同意擔任蔡啓明之連帶保證人,然林宥涵事後反悔而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蔡啓明明知林宥涵已反悔不同意擔任自己之分期付款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市○○○路000號1樓,偽簽林宥涵之署名各1枚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表示林宥涵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宥涵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對於債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啓明未按期繳交款項,林宥涵接獲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以Line通知林宥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還款義務一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涵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約定書、催款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