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更正為「詎乙○○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3時5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丙○○恫稱要砸毀丙○○之汽車,嗣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關係,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15頁),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為不法侵害,自屬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出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既已加諸實害予告訴人,非僅惡害通知之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見偵卷第77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磚頭,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磚頭係被告在路邊撿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3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某時(13時55分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丙○○恫稱要砸毀丙○○之汽車,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里活動中心停車處,持路邊之磚頭砸破、毀損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1份、委修單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嫌為危險犯,毀損罪嫌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