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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柏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柏勳(下稱被告)於上訴狀載明:希望

上訴改判原有期徒刑6個月,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侵簡上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想與告訴人A女和解,希望諭知緩刑等語(見侵簡上卷第45、7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跟告訴人和解,改判原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見侵簡上卷第9、45、7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足見被告尚非無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復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其與告訴人交往之3、4個月期間內,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且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侵簡上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不應將此無法和解之責任歸責與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見侵簡上卷第71頁),有正當之工作,是本院審酌上情,為助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柏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柏勳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代號AV000-A113092號女子(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潘柏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交往後某日起至113年1月分手前某日止,未違反A女意願,在A女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柏勳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侵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尚非無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諸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其與A女交往之3、4個月期間內,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且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