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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翔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A01戶籍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在監或在押,

經本院依上址傳喚,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07、127至1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甲女和解,請予輕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性觀念未

臻成熟,僅為滿足己慾而戕害被害人身心,事後亦未賠償分文,且另案相類犯行亦已判刑確定,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成立調解(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共分10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85、86頁)。惟:

1.被告自113年3月24日本件發生時起,歷經檢警調查,迄至原審於114年4月29日判決時止,於此逾1年餘之期間,從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迨至原審判處罪刑後,方提起上訴,且遲至114年11月6日,始成立調解。

2.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曾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院卷第117頁)。

3.綜上,難謂被告犯後已確實悔悟。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500800號 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926號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2號 審字卷 本院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原審卷 本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 本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與A000000000002(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由網路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A01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威秀影城內,經得甲女同意,以嘴巴親吻甲女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1之自白。

㈡甲女及甲女胞妹A000000000002B之證述。

㈢甲女之IG主頁。

三、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被害人甲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