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若辰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陳佳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4年度侵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若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甲女之代號表示。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緩刑未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許若辰(下稱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然此為被告賠償甲女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就被告於本案對「未成年之告訴人」所為之危害行為及造成甲女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量刑顯有過輕之虞。再者,原審雖判被告緩刑,卻未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負擔,對被告所犯之行為,未能達到警惕之效果。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則為少年,被告對甲女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駁回上訴(即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精神上痛苦,更可能影響甲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甲女達成調解,甲女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自應維持,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緩刑應附條件部分)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固非無見。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宣告緩刑,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除顯無必要外,自應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附前揭規定所列之條件,惟原判決主文未諭知被告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履行前揭規定所列條件,亦未說明「顯無必要」之理由,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緩刑未附加負擔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付出金錢
賠償之代價後,如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命其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應足以警惕,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