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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462Z(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9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丙女及其與丙女所生子女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00000000001Z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A00000000000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0000000000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後補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行「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雖然於客觀上有複數對告訴人乙女為乘機猥褻之舉動,但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女之父,本應承擔保護、教養告訴人乙女之權利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乙女熟睡之刻為本案犯行,非但有悖於父母對子女保護義務,更對於告訴人乙女身體自主權有所侵害,且令告訴人乙女利於被告及告訴人丙女(即被告原配偶、告訴人乙女之母)間立場為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女、丙女成立調解並達成協議,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見審侵訴卷第59至61、85至97頁),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行為時間久暫、對於告訴人乙女所造成之影響與心理壓力等),而被告先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侵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嗣後與告訴人乙女、丙女成立調解並達成協議,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見審侵訴卷第59至61、85至97頁),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且其犯後已坦承面對並積極彌補己過,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補償,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本案所為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且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丙女及被告與告訴人丙女所生子女實施家庭暴力。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9號被 告 A000000000001Z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0000000000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甲男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其配偶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住院期間,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乙女熟睡之際,於113年10月21日1時30分至6時30分期間之某時許,進入乙女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之房間,將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之胸部2次得逞後離去。嗣乙女於同日19時45分許,與丙女通話時一邊哭泣一邊告知丙女上情,丙女便提議乙女至丙女入住之醫院當面說明經過,再由丙女於翌(22)日陪同乙女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觸碰告訴人乙女胸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乙女於案發當晚一開始與證人丙女通話時,因擔心通話內容遭到被告聽聞而快速結束通話,後來告訴人乙女再與證人丙女通話時,則是一邊哭泣一邊告知證人丙女關於被告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一事之事實。 ㈣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女於案發時住院,並提議告訴人乙女到醫院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A03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