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明水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猥褻告訴人A女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及指定,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於鑑定時的表現對比被告女兒所提供資訊,被告的認知功能於民國106年腦外傷前後有明顯落差,臨床所謂認知範疇包含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動作或社交認知等方面,依被告女兒描述被告於多方面顯著比先前的認知表現降低,精神疾病病史中亦有相關病歷紀錄和一系列的身心內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可與此次鑑定和心理衡鑑相互對照。綜合此次法院所檢送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與此次評估結果,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疑受其腦外傷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所影響而為,係因此障礙或缺陷,導致前揭判斷及自我克制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其精神狀況或病徵,有難以判斷或自我克制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院卷第227-244頁)。本院審酌上述鑑定內容,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所作之結論,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能尊重他人意願,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心理創傷非微,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8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認知障礙症的病理機轉為腦外傷且經數年之久,長期而言確難以期待被告認知障礙症有持續改善至完全康復的可能性,此外被告的認知功能包含學習和記憶亦受影響,因此亦難期待其能於錯誤中學習成長,現有臨床藥物的主要治療目標為被告之精神症狀與行為障礙,亦包含衝動行為的控制以期減少再犯可能性,故為確定在良好藥物遵從性下的藥物療效,藉以改善衝動行為的控制以減少再犯的可能性,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三個月等節。本院審諸被告之認知及精神狀況既屬無從透過自我學習而改變之缺陷,即不能排除其因判斷力、控制力之明顯減損而再犯之可能;是就被告之心智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適當之處遇,其再犯而危及他人之可能性仍高,為避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影響再度造成對他人之危害,本案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併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建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月,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女子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相同教會之教友。A03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A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在該住處外洗衣服,即詢問A女要不要和其做愛,A女因害怕不敢回應,A03即離去,稍後再返回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徒手摸A女胸部一下,旋即離去再折返,並撫摸A女之胸部,A女表示不願意並將其手推開,A03仍繼續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約1、2分鐘,適為屋內A女之嫂嫂即代號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目擊,隨即出門予以制止,A03始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離去後復折返摸A女胸部及臀部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B女有看見被告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約1、2分鐘之事實。 4 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佐證A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出具悔過書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證,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