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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若辰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本件猥褻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更可能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V000-A11332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甲女在其使用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主頁張貼其有提供按摩服務之訊息,甲○○便與甲女相約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見面,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OPEN開放電影院,以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由甲女為甲○○提供按摩之服務。甲○○於同日11時某分許,在上開電影院之某包廂內,向甲女表示因按摩過程感到背部疼痛,甲女若有誠意道歉就打炮等語,甲女當場表示不願意與甲○○發生性行為,且因害怕而哭泣,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女意願,以左手摟住甲女之腰部、擁抱甲女、讓甲女坐在甲○○之大腿上,且撫摸甲女之大腿後側等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女趁機離開包廂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女之IG個人主頁及2人之對話紀錄、上開電影院之監視器畫面及光碟、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