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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為薇○○時尚餐酒館(商業登記為薇○○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僱用告訴人代號AV000-A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員工,其間並曾陸續貸予金錢而為A女之債權人,對其有業務上監督關係,竟利用業務及金錢上之權勢,於113年4月26日8時至11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美麗四季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裸體泡澡並碰觸其左右乳房而加以猥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等語。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權勢猥褻罪嫌,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性侵害犯罪又多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而更仰賴被害人之指證。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權勢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A05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局DNA鑑定書、汽車旅館監視畫面及帳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2人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房內,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驗傷時,亦有右手腕、左手前臂瘀傷、右腳踝擦傷及處女膜2處陳舊撕裂傷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利用權勢、機會,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辯稱:我在113年4月間未曾處理過餐酒館內的事務,也未對A女做過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更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人士。26日當天是A女自己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才給她地址,到天亮後A女也不回去,後來我和A女及A01一同吃完早餐後,我本來要載A女回家,但她說她想洗頭,並說要去汽車旅館洗頭,因為我很累,且A女之前有跟我提議要性交易,所以我一開始拒絕,但她一直盧,加上我也喜歡泡澡,我就跟她說那我泡澡她洗頭,我沒有要藉機與她性交易或發生性關係之意思,我們進去房間後A女先去洗頭,她洗完後我才去泡澡,我泡到一半A女就自己跑進來跟我泡,並一直靠過來,但我一直拒絕她並不讓她靠近抱我,後來沒發生任何事我們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82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4頁)相符,並有卷附旅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資料明細表及旅館帳單、A女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其餘均置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業務或金錢上之權勢,使A女隱忍屈從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理由如下:

1、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以對於因該條所定身分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壓力之下,不得不隱忍屈從而同意為性交,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意願之程度。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好感或其他原因與行為人性交或猥褻,與上述權勢或機會並無關聯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2、關於被告在薇○○時尚餐酒館內之職務及與A女之關係,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時任餐酒館店長之A05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是餐酒館

的股東,是他叫我當登記負責人,由我負責發薪水跟行銷,但餐酒館內還有其他股東,而且每個人都有發言權,我知道A女是店內的公關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⑵證人即餐酒館另一股東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薇○○時尚餐酒

館是我與包含被告在內的另3名股東所出資設立,大家的出資額都差不多,股東們可以推薦店長,經由討論後覺得合適的人,由我指派成為店長,餐酒館平時之業務經營、現場及員工管理都是交給店長或副店長,再由店長負責招募員工及分派工作,行銷及發薪水等業務也是由店長為之,股東們雖然可以推薦女公關,但最終仍須經由店長面試,餐酒館結束營業前最後一任店長是被告的表弟A05。我們股東雖然可以討論經營方向、指揮店長及分派員工業務,但基本上都是要開會討論過,大家同意後才會執行,被告在擔任股東的期間比較少管錢及管人,至於他有無私下交代A05做什麼事我不清楚。因為餐酒館內的員工都是使用公關名稱,沒有使用本名,所以我沒有印象A女有無在餐酒館工作過,只有印象有過公關名為「清晨」的員工。公關的工作其實跟一般的服務生差不多,也會陪客人閒聊,她們的薪資就是時薪及業績,如果客人有開比較貴的酒,就算她們業績,可以抽成,但就算業績沒有達標,薪水也不會被扣。餐酒館允許員工先預支薪水或借款,這項事務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如果同意出借的話,我會先用營業額充當借款,我印象中公關有預支薪水或借錢的部分,金額都在合理範圍,我都有同意,但我沒印象「清晨」有無向餐酒館借過錢,我也沒有轉介公關去跟被告借過錢。被告在餐酒館經營期間沒有在裡面擔任職務,只有有時候帶朋友去消費喝酒,店內公關除非是我們自己介紹進去的,其他由店長招進去的,基本上不會認識我們股東,店長也沒有特別要求公關要認識我們,在113年4月那段期間,我沒聽說過被告和公關間有私下的金錢或感情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7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薇○○時尚餐酒館工作,是我

先生認識1位叫「大○」的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是由店長面試,原本說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忙倒茶、擦桌子,但後來就要求我陪客人喝酒唱歌,被告沒有親自跟我說過這件事,都是店長說這是老闆講的,而且其他小姐都是這樣做,我會知道被告是老闆,是有1次店長叫我進去包廂陪酒,當時被告在包廂內,有介紹被告是老闆,店長並跟我說店裡的小姐都要陪酒,這是老闆要求的。我工作期間的薪水都是跟店長領,但店長拿錢給我時會說他請示過老闆,我在工作期間他們都會要求我超時工作,也不給我加班費,我有跟店長討論過,但店長都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

⑷綜合A05及A02之證述,可知被告確為薇○○時尚餐酒館之出資

人之一,但並未於餐酒館內實際執行管理職務,而出資人固可決定餐酒館經營方向、推薦店長、公關及指揮店長、分派員工業務,但因原始出資人包含被告在內共有4人,且出資額大致相當,因此各項業務及人事之決定,仍須經由出資人開會討論同意後,才能交由店長執行,非被告1人即可決定,且因公關原則上係由店長招募,出資人和公關之間基本上不認識,出資人更不會直接管理公關。而公關的薪水都是按照時薪及業績決定,業績未達標仍會有固定之底薪,A女同證稱其係由店長面試、薪資由店長發放,是被告與A女於A女任職期間,是否具備法定之特定關係,並對A女有管理、指揮、命令、考核等監督之權勢、機會?已顯非無疑。雖A女證稱老闆有要求過店內小姐都要陪酒,但亦證稱此僅為店長轉述,被告未曾親自表示此節,然縱令此情為真,店長此部分陳述,是否已達於被告親自介入店內公關職務內容之管理,而已有業務上之監督指揮關係?仍顯非無疑,除A女指證外,同無其他證人為類似指證,亦無諸如店內公告、業務文件或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曾清楚對店長或職員下達何種業務指示,無從僅憑A女此段語焉不詳之證述,遽認被告與A女間已具備法定之特定關係,而有監督之權勢或機會。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傳送「趕快上班賺錢比較實在」、「客人多摳點來」、「讓我看看你的實力」等文字訊息予A女,可見其與A女間存在權勢與依賴關係,因此使A女害怕不利後果,感到難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卷附2人間之對話紀錄,固有上開話語(見彌封卷內照片),然依2人整體對話脈絡,被告與A女係在4月22日討論借款事宜、保證人及A女與其丈夫租屋居住地點等內容之過程中,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見照片第7至12頁),2人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均屬甚為正常之日常對話,未見有何疑似挑逗或曖昧之內容,上開話語在語意上同僅有囑A女努力上班增加來客量之意,難認係威脅或施壓之語句,公訴意旨忽略整體對話脈絡及通常語意,僅擷取其中數語,即謂2人間存有權勢與依賴關係,已不無斷章取義甚或刻意曲解之嫌。

4、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與A女有金錢上之權勢關係云云,姑不論公訴人始終未曾舉出曾經承認過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其他相類關係」包含金錢借貸關係之裁判先例,縱認公訴人之主張可採,然A女於本院已證稱:我在薇○○時尚餐酒館工作期間,是做當天現領,我雖然有跟被告借錢,金額是1千至3千左右,但都是我當天工作完後就直接從薪水扣掉,所以我沒有欠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0、245頁、第251至252頁),除與A02證稱餐酒館可提供公關預支薪資或借款,其印象中公關預支之薪資或借款數額都在合理範圍,因此都有同意等節相符,並與被告及A女對話紀錄中,A女曾於4月23日傳送「借一千三,明天從我薪水扣」之文字訊息(見照片第15頁)乙節相合,益徵A女縱使曾向被告借款,借款數額並不大,復均以工作薪資抵償完畢,則2人之借貸關係是否足以使A女產生對於被告之性交或猥褻要求,不得不隱忍屈從之性自主意思壓抑?更顯然有疑。

5、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A01於本院證稱:113年4月26日被告和我一起在永康街我1個朋友租屋處打牌,打牌過程中被告一直在和人講電話,後來A女及其先生就先後到達該處,A女原本都坐在客廳看電視,我們打完牌後也有在客廳聊天,被告和A女在那裡玩象棋,現場沒有人喝酒,後來大約凌晨4、5點左右,A女叫她老公先走,說有事情要跟被告講,後來我們就一起約去外面吃早餐,我自己騎車去,A女搭被告的車去,吃早餐時被告沒有跟A女討論接下來要去哪裡,但A女當時精神還很好,我吃完後就直接離開,不知道被告和A女之後去了哪裡,我從頭到尾都沒聽被告說過他和A女有金錢或感情上的關係,也沒說過要投資或贊助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99頁);A女於本院則證稱:4月26日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去永康街處,說我先生要投資彩券行的金主都在該處,我才約我先生一起在半夜過去,結果他們都一直在打麻將,都沒談到投資的問題,後來因我先生要上班就先離開,我才與被告及他朋友一同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說要開車送我回去,但開到一半他就說他很累,就開到汽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泡澡,並要求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想要,但我覺得精神被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綜合2人所述,固可認定A女於113年4月26日凌晨,確有前往被告與友人打牌之處所,並待至早上後再一同前往用餐。然觀諸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係由A女先於26日0時許撥打一通網路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聽,後於0時26分許以文字回覆在吃飯,A女即陸續要求希望知道被告在吃什麼,並於1時3分許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後,被告隨即傳送永康街之地址予A女,A女隨後陸續撥打數通網路電話,有些有接通、有些則無,直到2時10分許撥打最後一通未接來電為止(見照片第24至26頁)。堪認不論A女前往與被告見面之真正目的為何,均係A女主動要求前往永康街與被告見面,被告並無主動邀約或提議見面之舉,A01同未聽聞被告於打牌及用餐期間,有向A女為任何投資、贊助甚或前往汽車旅館之提議,A女亦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談及投資或工作上之事項,則被告是否有以工作上之權勢或事由,要求A女前往永康街處所等待,並於牌局結束後再以工作上之權勢或機會,要求A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實非無疑。A女於本院雖又證稱被告有給其不配合工作就會受影響之感覺(見本院卷第256頁),然其始終無法清楚證稱被告究係如何以薪資或工作條件,甚至繼續聘僱與否等工作機會要脅之具體內容,難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之證述。公訴意旨同始終未能清楚指明被告於「4月26日」(公訴意旨所引文字訊息為4月22日所傳,已如前述)究竟有何實際利用權勢或機會使A女同意性交或猥褻之舉,即顯難認定被告有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行為。

6、末被告與A女固於4月26日8時許進入美麗四季汽車旅館,已如前述,且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乳頭相對位置,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05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採證前,有觸摸A女胸部之情,無從證明觸摸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緣由為何,當無從僅憑此一事實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亦始終無法明確描述之利用業務上或金錢借貸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犯行。

㈢、再依卷內其他證據,同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情事,理由如下:

1、證人A女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旅館房內有強壓頭進行口交,也有為性交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就2人係如何進入房內,先證稱:他說他要休息,因為我精神恍惚就跟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後改稱:他先動手才把我弄進去,然後用口頭命令之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就其係自行走入房內,抑或遭被告強迫帶入,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經對A女口腔棉棒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量,無法進行DNA-STR型別分析,A女口腔抹片以顯微鏡同未發現精子細胞,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01至205頁),無從補強A女所為2人有口交部分之指述。遑論A女始終證稱其前往永康街處所之目的在商談投資事宜,卻又證稱其平時睡前需服藥才能入睡,若未吃藥會精神恍惚或頭暈,很不舒服(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果若A女因未服睡前藥而精神恍惚不適,更自2時許抵達該處後,直至當日早上,均未能順利談論生意,A女卻未先行返家休息或與被告另約時間討論,反而於丈夫先行離去後仍逗留該處,更與被告等人一同外出用餐,是否別有所圖?實啟人疑竇,益徵A女證稱其在房內精神恍惚難以抵抗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2、A女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同係證稱:我覺得精神被迫,被告是用口頭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241頁),更自警詢迄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行主詰問期間,始終未曾明確證稱被告有抓住其手腕或手臂等處制止其抗拒以遂行性交等情,卻於陳述4月30日驗傷所得傷勢時,又證稱:這些傷勢可能是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所受輕微的傷,有驗出一些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經本院再次詢問傷勢形成細節時,再證稱:被告直接抓我,有拉扯或壓住我的手,就是拉拉扯扯,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A女證述內容有隨問題之變化或追問而調整之情,且其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之具體經過,或含糊其詞,或僅能證稱是精神被迫,則A女指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乙節,是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顯然有疑。至A女於驗傷時固有右手腕、左手前臂瘀傷、右腳踝擦傷及處女膜2處陳舊撕裂傷之傷勢,然A女驗傷時間已為113年4月30日,距其所指案發時間已有數日差距,難以作為其前開語焉不詳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又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我去床上時,我有要求他戴起保險套,他就戴起保險套,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插直到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卻改稱:關於我要求他戴保險套這件事我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而經比對A女自稱案發當日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精子細胞層之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及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得之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05頁),亦徵被告與A女是否有性交行為、被告是否有射精,依現有證據已難清楚認定,遑論有無違反A女意願。

4、故依現有卷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採證前曾觸摸A女胸部,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同認A女指訴之強制情節無從認定,僅能認定2人肢體碰觸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碰觸A女胸部之原因既有多端,非僅有違反其意願一種可能,是A女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復乏適合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無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俱無從單憑此節遽認被告有A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利用何種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卷內事證同無從認定被告有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就前述任何一罪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