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昭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H八八四五號(年籍詳卷)之母為舊識,見未滿14歲之H八八四五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強暴脅迫手段,用手指插入H八八四五之陰道得逞,再於同年10月31日11時許,以載H八八四五外出買光碟片為由,在上址,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H八八四五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係連續犯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行為時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部分增列第9款,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就此次修正再比較新舊法)。
㈡連續犯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⒉被告2次犯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間,犯罪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縮短為3分之1,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則:
⑴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②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③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
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⑵有關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①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②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③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⑶綜上所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並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
⑵而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因代號H八八四五號之母訴請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後開始偵查,於88年12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9年2月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審理中逃匿,本院於89年8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2月2日雄檢銅荒88偵30042字第1189號函、起訴書、本院89年8月22日87年高貴刑辰緝字第832號通緝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頁,訴卷第1、2、2反面、27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10月31日起算25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2月8日)至發布通緝日(89年8月22日)共計8月又14日,扣除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2月3日繫屬本院前之1月又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6月9日屆滿(計算式:88年10月31日+25年+8月14日-1月5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追訴權時效已於上開日期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