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財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被 告 謝○宇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謝○臨
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9、238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財、謝○宇、謝○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梁政成(由本院通緝中)與代號AV000-A11202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4時許,梁政成以喝酒為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邀約甲女外出,由被告謝○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政成、被告梁○財、謝○臨及訴外人蔡○修(另案通緝中)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與甲女碰面,甲女再與梁政成等人搭乘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銀櫃KTV」,梁政成等人竟共同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非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銀櫃KTV」包廂內,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倒入酒杯內,並在甲女不知情酒杯摻有毒品之情形下喝下,梁政成等人見甲女因藥效發作而頭暈無法行走、無法抗拒,知覺能力減低之際,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私密處而猥褻,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之後因甲女無法行走,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再由梁政成揹負甲女下樓後,與謝○臨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太子酒店」招待所,而謝○宇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梁○財、蔡○修一同前往上址之「太子酒店」招待所後,隨後即先行離去;嗣後梁政成、梁○財、謝○臨與蔡○修4人在上址6樓「太子酒店」招待所,又共同將甲女的衣服脫下,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私密處而猥褻,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清醒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至高雄國軍總醫院驗傷並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採驗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後,檢驗結果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反應,始悉上情。因認梁○財、謝○宇、謝○臨所為,均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梁○財、謝○宇、謝○臨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梁政成、梁○財、謝○宇、謝○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銀櫃KTV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梁○財、謝○宇、謝○臨均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非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置辯如下:
㈠梁○財辯稱:我有去銀櫃KTV,但沒有去太子酒店的招待所,也沒對甲女下藥,更沒有猥褻甲女等語,辯護人則以:
⒈甲女歷次證述有不一致之情,首先甲女稱他在錢櫃KTV意識清
楚只是不能動彈,第一次警詢說只有拍裸照的那個人有喝咖啡,但後來在偵訊時卻稱在場每個人都有喝,顯然有誇飾之情況,另於警詢時稱梁○財是在她面前泡咖啡,但審判時卻證稱沒看到梁○財在泡咖啡,前後證述又不一致,非無瑕疵。再者,甲女稱他在銀櫃KTV意識清楚,梁○財有脫她的外衣、內衣、親吻身體、碰觸陰部、甚至有東西進入陰部,但按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蒐集甲女背心、胸罩、內褲、陰道、肛門、口腔、乳房、指甲、唾液等處之生物跡證,都未檢出梁○財的DNA,衡情,如梁○財有脫掉甲女衣服,胸罩、內褲,並碰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以甲女事後並無先行換掉衣服或洗澡,而是直接去驗傷,不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採集到生物跡證,故甲女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補強。
⒉甲女於審判時證稱有帶著烈酒到銀櫃KTV,此與梁○財於偵訊
時的供述一致,但甲女於偵訊時係證稱她沒有自行帶烈酒,甲女於偵訊之證述同有掩飾部分事實之情況。
⒊關於甲女飲用多少酒量部分,甲女第一次警詢時稱喝2杯半的
啤酒、第三次警詢時稱喝了半杯50CC的啤酒;於偵訊時稱喝了半杯啤酒、沒有喝烈酒;於審判程序時稱除有喝啤酒外,尚有喝一口自己帶的烈酒,歷次證述均有不同,甲女不無有意欲掩飾事實之情。
⒋按照甲女警詢所述,當天從太子酒店起床後,是與梁政成一
起搭計程車回家,如甲女於前幾個小時才遭梁政成等人侵犯,豈會再與梁政成一同搭車回家?甚至有機會讓人知道自己的住所?此與常情不相符。
⒌檢警對梁○財實施搜索於家中扣得之毒品是愷他命,並非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與甲女體內驗到之毒品不同。究竟梁○財有無施用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或是否給甲女施用卡西酮毒品咖啡包,除甲女驗尿報告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梁○財提供予甲女施用,無法排除甲女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自行施用之可能,梁○財也未有持有或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前案紀錄,故應排除係梁○財帶去銀櫃KTV供甲女施用。
⒍因此,本案實無事證可證明梁○財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梁○財辯護。
㈡謝○宇辯稱:我有去銀櫃KTV,也有開車載人去太子酒店,但
我沒有上去招待所,也沒對甲女下藥或猥褻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形成對謝○宇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確信,反而有諸多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謝○宇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謝○宇辯護。
㈢謝○臨辯稱:我有去銀櫃KTV,也有去太子酒店,但我是去太
子酒店的休息室,沒有進去招待所,因為我當時在太子酒店工作,但我沒有對甲女下藥或猥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謝○臨有涉及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甲女所為指控存有重大瑕疵、甲女的檢體作DNA檢驗也沒有比對出謝○臨的型別,故請諭知謝○臨無罪等語,為謝○臨辯護。
㈣經查,梁政成與甲女為網友關係,嗣於112年1月4日上午4時
許,梁政成以喝酒為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邀約甲女外出,由謝○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政成、梁○財、謝○臨及訴外人蔡○修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與甲女碰面,甲女再與梁政成等人搭乘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銀櫃KTV,並進入消費;之後因甲女無法行走,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再由梁政成揹負甲女下樓後,與謝○臨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太子酒店招待所,而謝○宇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梁○財、蔡○修一同前往上址之太子酒店後,隨後即先行離去;嗣後甲女在太子酒店6樓的招待所停留,清醒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至高雄國軍總醫院驗傷並製作筆錄,另於同日採驗尿液送高醫檢驗後,檢驗結果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反應等情,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3至177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侵訴卷第391至394、398至40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警一卷第215、221至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19頁)、銀櫃KTV包廂登記卡號39428及會員資料(警一卷第237頁)、刑事局刑生字第11200266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39至243頁)、高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47至248頁)、銀櫃KTV消費紀錄(警二卷第142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報告及照片(侵訴卷第289至321頁)等件各1份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證人甲女及謝○宇之證(供)述部分:
⒈甲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成仔和幾個朋友下藥性侵害,所
以今天來警察局報案,成仔的電話是電話000000000**(門號全碼詳卷),其他資料我不清楚,我跟成仔是在112年1月初,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的,我和他沒有仇怨或糾紛,他的其他朋友我不認識,我跟成仔平常都是用探探聊天,只跟他出去過一次,就被他和他的朋友性侵害。我一共被4個人性侵,112年1月4日上午4時左右我和成仔用探探聊天,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出來喝酒,我就說好,成仔大約上午5時左右和另4個朋友駕駛一部黑色BMW來鼓山區某一間7-11超商前接我,我們就一起先去三民區大昌二路119之5號的銀櫃KTV唱歌喝酒,當時有5個男生和我一起進去,我大約喝2杯半百威啤酒,他們其中有一人,就是後來摸我生殖器的那個男生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我拒絕,他就說妳喝看看,因為銀櫃KTV是自助式的,他去外面裝了一杯奶茶,在我面前開始泡咖啡給我喝,當時我没有喝那一杯奶茶,我只是唱一首歌,然後唱完喝我的啤酒,没多久就感覺很暈,但我有意識,我沒辦法動,這時有人說藥加太重了,怕我死掉,他們就帶我離開銀櫃KTV。離開時是由成仔和另一個男生和我一起坐計程車,另外3個男生開BMW離開到新興區七賢一路469號6樓的太子酒店某招待所,進去時只剩成仔和另3個男生,他們把我放在沙發上4個人不知道是誰就把我上衣扣子解開,他們4人開始亂摸我的胸部,還有人從我的短褲褲管伸手進去用手指在插我的陰道,我認得出來是誰,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們還有對我拍照,拍完他們就在旁邊沙發睡覺,大家大概一直睡到上午10點30分左右,他們就叫計程車讓成仔送我回家,回到家我就跟媽媽說,媽媽就帶我去國軍802醫院驗傷採證。我沒有實際看到有人下藥,在銀櫃KTV成仔和現場所有男生都有摸我胸部和拉開衣服看我胸部,另外有3個人親我嘴巴。在太子酒店6樓,成仔和另一個男生一直摸我胸部,另一個摸我胸部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還有一個在太子酒店沒有摸我,只有一直餵我喝水。另外還有那個手放進去我陰道的人對我拍照,那個人是用手機對我拍露臉和胸部,還用手拉開我短褲由下往上拍我生殖器和臉,我不知道他們拍了幾張。當時我雖然有意識但沒辦法說話,也沒辦法動。在銀櫃KTV只有對我拍照的人有喝咖啡,對我拍照的人跟我問要不要喝咖啡的是蔡○修等語(警一卷第173至177、180、181頁)。
⒉然於另次警詢時改稱:對我下藥、摸胸、摸生殖器跟拍照的
人是梁○財,他一開始拿一包外包裝海賊王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我拒絕他,他就跟我說以後要買毒品咖啡包可以找他,我也拒絕他,後來我就唱歌,唱完時喝了我桌前的百威啤酒,大約喝了半杯約50CC左右,過了10分鐘左右我就覺得身體不舒服,全身無力不舒服,但是我有意識。在錢櫃KTV唱歌的包廂內所有人,梁政成、梁○財、謝○宇、蔡○修都有摸我胸部,除了謝○宇之外其他人都有去太子酒店6樓包廂,在太子酒店6樓包廂時,梁○財也有對我拍裸照及錄影,其他人都有摸有我胸部及生殖器等語(警一卷第187至189頁、第192、19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錢櫃KTV只喝了半杯百威啤酒,百威啤酒是他們在那邊點的,我沒有喝烈酒,我喝完半杯啤酒,唱了半首歌之後,頭不會暈,看螢幕的字變模糊,倒在旁邊的椅子上,可以看到發生何事,但身體不能動,不能掙扎,我意識算清楚的。躺在椅子上時,「阿霖」把我的上衣跟內衣脫掉,但下半身沒有脫,之後每個人都有摸我胸部隱私部分,約5分鐘後,他們把我的衣服再穿回去,之後把我帶去太子酒店。在錢櫃KTV時梁○財問我要不要喝含有毒品的咖啡包,我拒絕,其他人起鬨叫我喝,但其他人都有喝。離開錢櫃KTV之後就去太子酒店的一個招待所,除了謝○宇,其他人都有過去太子酒店。太子酒店招待所內,我在沙發上,他們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還強迫我喝一杯水,跟我說看我會不會好一點,因為他們說我心跳很快,我喝了那杯水之後還沒完全昏迷之前,梁○財有對我拍照,就只有他在銀櫃KTV跟太子酒店招待所對我拍照,之後我就完全昏迷沒有意識,但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陰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我就完全昏迷,我醒來的時候就是早上了,全部的衣服都穿好了,也是躺在沙發上等語(偵三卷第142、143頁)。
⒊質之甲女前揭證述,其先於首次警詢時證稱問其要不要喝咖
啡,及在失去行動能力後對其拍照且摸生殖器者乃蔡○修,在錢櫃KTV是喝了2杯半的啤酒,只有蔡○修有喝咖啡等語,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只喝了半杯啤酒,問其要不要喝咖啡、摸其生殖器及拍照的人是梁○財,在場所有人除了其之外都有喝咖啡等語,前後證述有所差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當天過去錢櫃KTV有自己帶酒過去,我帶的酒是路易十三,我有喝一口,另外還有喝在場人帶去的啤酒。我喝酒之前意識都是清楚的,但喝完酒意識逐漸模糊,躺在沙發上時,梁政成有拉開我的衣服、梁○財有摸我的身體,其他人都沒有。(後改稱)應該是警詢時為準,所有男生都有摸我的胸部,但我只知道梁政成、梁○財離我最近,至於另外3個有沒有實際碰到我,我也沒印象了。我只能確定梁○財在錢櫃KTV有喝奶茶,其他人不能確定。在太子酒店招待所不是只有梁政成、梁○財、謝○臨,還有很多其他人,謝○宇沒有去,我在酒店那邊我印象中是梁○財把我的衣服脫掉。我喝那杯啤酒就是很苦,有沒有被加入毒品咖啡包,我當時的口味、味覺不清楚等語(侵訴卷第392至396、399、400、403、404、409、410頁),是甲女案發當日在錢櫃KTV內飲用酒精飲料的種類、數量暨本案被告何人有對其撫摸私密部位等情,歷次證述均有不合致之處,僅就「未實際看到有人對其飲用的飲料下藥」乙節前後證述同一,則甲女之證述關於不利於梁○財、謝○宇、謝○臨部分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⒋其次,甲女體內檢出之毒品成分是Mephedrone(卡西酮類,第
三級毒品卡西酮),Mephedrone屬於合成卡西酮類(Synthet
ic Cathinones) 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其藥理效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搖頭丸)相似,服用該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心悸、血壓上升、情緒高漲及其他精神相關症狀,此有高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5年4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2142號函各1份可憑(警一卷第247至248頁;侵訴卷第375頁),然甲女始終證稱喝完酒就癱倒在沙發上等語,與施用Mephedrone所可能產生之狀態、反應不同,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飲用的酒類飲料喝起來只有苦味等詞,不能肯定有無咖啡味,則甲女在錢櫃KTV內有癱軟無法行動之情,究係出於遭服用何等毒品所致,或是有其他原因造成,容有疑義,是就甲女被下藥部分,其之證述實難佐證案發後於其體內檢出有毒品成分反應,乃係因曾詢問其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之梁○財有添加不明物品在其使用之杯子中所致。
⒌另謝○宇雖於警詢時陳稱:梁政成在錢櫃KTV包廂內時坐在甲
女旁邊,我是看到梁政成有起身,當時他的手不知拿何物,疑似有放在他前面酒杯內,動作後梁政成與梁○財及甲女又繼續飲酒,當時我看甲女有喝酒,但精神意識清楚,約過20分鐘後我看甲女意識有些不清了等語(警一卷第7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梁政成是把什麼加在誰的杯子裡,他面前4、5個杯子,也不知道甲女是自己喝醉還是梁政成的動作造成的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準確看到誰下藥,不知道梁政成放了什麼,只是有動作,但有沒有投放我不知道,因為燈光也暗,甲女那天好像是有喝一點,來我們這邊也是喝厚的,厚的好像也喝滿多的,甲女當天是有意識不清楚,但我不知道她到底是酒醉還是怎麼樣造成的等語(侵訴卷第436、437頁),是謝○宇歷次均陳述看到有疑似添加物品在杯中者乃梁政成,並非梁○財、謝○臨等人,與甲女之證述內容亦不相同,二人之證述不能相互為證;是甲女於案發後尿液檢出Mephedrone陽性反應,甲女並證稱遭人下藥等語部分,依卷內事證觀之,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係梁○財、謝○宇、謝○臨所為。
⒍至甲女證稱遭梁○財、謝○臨、謝○宇等人撫摸胸部、生殖器部
分,謝○宇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4日在錢櫃KTV包廂內有我本人與梁政成、蔡○修、綽號「阿霖」、梁○財及甲女,共6人,包厢為U字形包廂,進入包廂後我與蔡○修坐於面對電視牆左側,梁政成與梁○財及甲女坐於面對電視牆右側,中間位置是綽號「阿霖」一人自己坐。甲女看似意識不清楚後,我有看見梁政成手放在甲女肩上,當時梁政成及梁○財坐於該女子左右側,我有看到他們2人有撫摸該女子大腿,但因視線問題,我沒有看見有無伸進該女子陰道內等語(警一卷第75、76、7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梁政成跟甲女摟摟抱抱,梁政成、梁○財都有摸甲女大腿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錢櫃KTV時,只有梁政成有摸甲女,有搭肩跟摸大腿,是在甲女身體癱軟之後,梁○財則沒有摸甲女等語(侵訴卷第438、444頁);梁○財、謝○臨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均陳稱:沒有看到在錢櫃KTV有人摸甲女等語,梁○財、謝○宇均於偵審中陳稱沒有過去太子酒店招待室等語,謝○臨則於偵訊時稱:我看甲女在太子酒店客廳沙發上休息就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3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沒有對甲女做任何違背、不該做的事情(侵訴卷第451頁),同案被告梁政成則於本院訊問時稱:
只有我跟甲女去太子酒店招待所等語(偵聲卷第28頁),故甲女證稱於本案中遭梁○財、謝○宇、謝○臨各於錢櫃KTV、太子酒店招待所撫摸胸部、下體等語,並無其餘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且甲女經採檢陰部、肛門、口腔檢體、貼身衣物送請刑事局進行比對、檢驗,未驗出梁○財、謝○宇、謝○臨等人之DNA-STR型別,有刑事局刑生字第1120026612、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9至243頁、第249至256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是甲女證稱其遭梁○財、謝○宇、謝○臨猥褻等語,並無事證補強,尚無從憑採。
⒎再者,證人甲母未於案發時在現場目擊本件之案發過程,僅
係事後聽聞甲女轉述案發經過,並陪同甲女前往就醫,是甲母於偵審中之證述,就案發過程部分與甲女之證詞屬累積證據性質,不具補強資格;至陪同甲女就醫部分僅能證明甲女確實有於離開太子酒店後前往醫院就醫並於尿液中檢出有毒品反應之客觀事實,尚無法用於證明梁○財、謝○臨、謝○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末以卷附之銀櫃KTV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固能證明甲女進入銀櫃KTV前行動自如、意識清楚,甲女離開銀櫃KTV時則是由梁政成揹著離開,並需要由他人攙扶上計程車等情,惟此等事實尚難逕以推認甲女在銀櫃KTV內呈現昏迷狀態,就是梁○財、謝○宇、謝○臨等人以非法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所致,更不能用以證明甲女有遭其等猥褻。
⒏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梁○財、謝○宇、謝○臨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梁○財、謝○宇、謝○臨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以及以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梁○財、謝○宇、謝○臨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梁政成部分,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