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 AV000-A113340(A女,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承堯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A1133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承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
涉係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㈡又聲請人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
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件聲請人係被害人,具前揭聲請訴訟參與適格。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院卷第329、335
頁),並斟酌旨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其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謂:A女既曾以證人及告訴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已無再聲請訴訟參與之必要。惟:
1.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6條立法理由載謂:對於證據之解讀,訴訟參與人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於檢察官之觀點,故為確保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目的,自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就每一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則立法者顯係衡量公訴檢察官在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實際上所發揮之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功能後,認仍可能有所不足,而賦予被害人從中補充為自己發聲之機會,以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程序主體權。
2.本件既已再訂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宜由被害人參與訴訟,以期發現真實。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尚非可採,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