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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堯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訴訟參與人 AV000-A113340代 理 人 顏知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壹、不予揭露身分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07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至其他被告以外之人,除首次提到外,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A女之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為週四,下稱系爭日)4時許,開車將與其聚餐完之A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在該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下或以指侵、指姦稱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參、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錄音光碟暨節錄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院卷第45至71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院卷第113至12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一、被告未用手指進入A女性器。

二、A女與被告至被告經營之娃娃機臺店時,雙方狀甚親暱,且A女未求救。

三、A女在向被告借款前,未指責被告,然在未果且與被告前女友比較後,態度丕變,非一般受性侵害之情狀。

四、A女經高安診所診斷出之憂鬱症等狀況,與本案無關;且A女於案發後1個多月,未有受性侵害相關之心情紀錄,應認無此情形。

陸、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係A女之友,雙方聚餐後,被告於系爭日4時許,開車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嗣有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等情:

1.為被告不否認(院卷第93頁)。

2.復經A女指述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頁;院卷第206、207頁)。

㈡上情均堪信實。

二、A女全身未見抵抗被告所致之明顯傷勢,性器內亦無採得被告之DNA,其復未於被告熟睡時,以隨身手機對外求援,均悖事理:

㈠質之A女下列證述:

1.警詢時(警卷第13頁):⑴被告於系爭日4至5時,將其自系爭住處客廳抱至系爭房間

,摸其胸部及外陰部,其有喝止,然被告未停手,直至7時雙方才各自睡去。

⑵系爭日17時至19時,被告不顧其肢體反抗,以口吸吮其乳

頭,用手摸其胸部及外陰部,並持續以手指侵入其性器,直至被告願意收手為止。

2.偵查中(偵卷第46至48頁):⑴被告與其於系爭日4時許到系爭住處,雙方先於客廳聊天,

嗣被告將其抱進系爭房間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其有推開被告,被告摸其至系爭日6、7點,兩人均因疲累而睡去。其於系爭日11時醒來,被告則睡至17時、18時,其間其均在滑手機。

⑵被告醒來後,繼續摸其胸部及性器,並吸吮其乳頭,亦用

兩根手指頭進入其性器,時程約10至20分鐘,其持續反抗,被告則以身體左側壓在其正面身上,時間是19時至20時間。20時30分後,被告要開會,借用其手機網路連線上網,其間被告又摸其大腿,其有撥開。

3.本院審理時(院卷第206至208、214、215、221頁):⑴其與被告原在系爭住處客廳聊天,嗣被告將其抱進系爭房

間,撫摸其胸部及外陰部、大腿內側、全身上下,不斷測試其底線,其因非常排斥被告行為,故不停用力撥開、拒絕、推阻,被告仍持續摸很久,並以兩隻手指頭插進其性器,直至6、7時許,其與被告一起睡著。

⑵其睡至系爭日11時許甦醒,被告則至系爭日17、18時才醒來,該期間其在滑手機;嗣被告有用其手機連線網路。

⑶其自抵達系爭住處起,迄離開為止,其手機都在其身上,並可正常使用。

㈡準此:

1.A女既曾用力撥開、推阻被告,身體正面亦遭被告以身體疊壓,則被告如何為A女指訴之撫摸胸部、性器,甚至指侵?又如A女所述其係不停用力撥開,則被告理當對A女施以相當之強制力,始能順利為之,然今A女既稱該過程長達數小時,衡情A女身上應會因被告之強制力,而見相關之傷勢,方符事理。惟觀諸A女於系爭日後未幾之113年7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除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外,其餘全身上下,包括肛門,經醫生檢查後均無明顯傷勢(偵卷彌封卷),蹊蹺已現。

2.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之外陰及陰道深部,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偵卷第20頁)。果被告確曾如A女所述以兩隻指頭進入其性器長達10至20分鐘,又焉會如此?亦饒堪研求。

3.另A女既稱其手機正常且可隨時使用,顯見該手機可對外通訊聯絡,此由A女稱被告得以之連線上網,益得其徵。是果被告確有A女指述之指侵情事,則A女既證謂雙方於系爭日6、7時睡著後,其於11時先甦醒,並開始滑手機,被告則於17、18時始醒來,則A女又豈會不趁被告熟睡之際,以手機報警求援或聯絡認識之人,或趕緊離開系爭處所向外求援,反繼續與被告共處一室,且長達6、7小時之久?此顯悖常情。

4.至A女固另稱因感疲累,且其沒朋友並與家人不親,故未以手機求援(院卷第219、221頁)。惟被告果如A女所述,以不法腕力強行撫摸其胸部及性器,並進而指侵,且於過程中其屢屢撥開或抗拒被告,顯已嚴重違反A女之性自主權,何以未報警請求援助?況依A女所提截圖,A女確有其他可聯絡、可挹注其資金之友人(院卷第117、120、24

7、249頁,另詳下述),則A女又焉可能於6、7小時之時間內,均怠於為此?核與事理不侔,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三、A女離開系爭住處而至公開場所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救,反關心被告並與之同返系爭住處,復於被告暫離其旁時,未向外求援,其後另主動與被告有肢體接觸,顯違常情:

㈠A女於系爭日23時間某時,由被告駕車載至被告擺放娃娃機之

店面巡視,遇到亦於該處承租娃娃機臺經營之證人A01,其間被告因滑倒致褲子髒污,A女遂上前攙扶並協助被告擦拭褲上之泥沙,繼與被告一同返回系爭住處之大樓停車場,由被告自行上樓更換褲子,A女則留在車上,時間逾10分鐘,斯時A女手機在其身上,且可正常使用;迨被告更換褲子完畢後,復於系爭日之翌(26)日(下稱系爭日翌日)0時20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被告經營之另一娃娃機臺店巡視,其間A女曾以左手搭在被告左肩上,兩人並一同觀看娃娃機等節,業經A女、A01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8、49頁;院卷第208、209、213至215、217、218、22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03至111頁),堪信為真。

㈡果爾,苟被告確有A女指訴犯行,A女既已由被告載離系爭住

所,並抵達屬於公開場所之娃娃機臺店內,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而會立即逃離現場,或大聲呼救,或向他人求援,又豈會於娃娃機臺店前下車後,未及時走避,反與被告聯袂待在該店內,復於見到A01時,未反應隻字片語,且於被告跌倒時趨前關心並協助清潔褲子,甚且再與被告一同返回系爭住處?在在啟人疑竇。

㈢尤以,A女於被告上樓更換褲子時,亦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

持隨身手機報警或對外求援,甚或逕行下車離開現場。又怎會均捨此不由,卻在被告更換完褲子後,再與被告前往被告其他之娃娃機臺店面,未思立即逃離或呼救,反而更進一步以手按搭於被告肩上,一同觀看娃娃機之理?亦悖事理。

四、A女返家後未立刻報警,反先操作股票,且仍與被告以LINE聯繫,復於有他人可資助款項時,仍向被告借款,亦與常情相左:

㈠A女證陳被告係於系爭日翌日之2時許,將其送回其住處(警卷第13頁)。

㈡再依下列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後為時間):

1.系爭截圖:被告:有沒有乖乖睡覺【系爭日翌日(以下除另有標明外,均同)9時29分】A女:正在醞釀(9時30分)(中略)A女:完了你那邊有沒有213,000;我幹了一件蠢事;沒看到禁當沖結果成交了(10時4分至5分)被告:我沒那麼多現金餒(10時5分)A女:我交割戶沒讓他扣款我會死(10時6分)被告:我沒辦法段(按:應為「短」之誤)時間生21萬…(10時6分)A女:我再求助別人一下(10時7分)(中略)A女:你忙吧(21時29分)被告:妳還好嗎(21時42分)A女:你忙自己的事吧(22時3分)被告:明天上班所以有點趕時間希望你不要生氣氣(22時17分)A女:那要不要乾脆取消(22時20分)被告:不用啊;為什麼要取消(22時21分)A女:明天有位朋友要先拿應急款給我,不太確定幾點(22時24分)(中略)A女:你是不是都出一張嘴就好;還是打幾個字敷衍我就好;你前任你還有當一回事;我年紀大活該什麼都自己來;你說的那些保證我一天就可以知道你完全在唬爛我 你乾脆找回前任(22時45分至49分)被告:如果妳是這樣認為 那我就從你世界消失 不再造成妳內耗(23時18分)A女:你真的很無恥【系爭日後2日(以下除另有標明外,均同)0時25分】被告:我真的百口莫辯就這麼突然你發生事情;阿我有事要忙;妳就覺得我對妳敷衍(0時26分)A女:你接近的容易離開的容易;昨天(按:此應指系爭日)還指姦我(0時27分)(中略)被告:我以為我們之間是有感情的;但妳現在卻用這個詞;會不會有點太傷;我都打算好好的追求妳 現在為什麼要把我臭罵一頓 然後一直說這些傷害人的話;妳也會主動抱抱我親親我 我是不是也都踩住最後底線 怕失去妳所以不吃掉妳;我知道妳今天遇到這種事一定壓力很大 心煩意亂 但不要這樣對我…(0時31分至35分)A女:我陰道受傷流血了;這是你在對我幹的事情;有感情不代表你可以指姦我(1時9分至20分)嗣A女於2時39分致電被告,被告未接;其後被告與A女通話9分37秒,至3時5分,並於3時9分稱:我等妳電話;A女繼於5時47分,與被告通話2小時13分3秒(下稱系爭通話,此即系爭譯文之錄音)。

2.A女與券商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6535可以幫我刪單嗎 我沒看清楚他不可以當沖(系爭日翌日9時59分)㈢綜上可知:

1.A女於系爭日翌日2時到家後,即於該日9時59分前某時,從事股票交易,因未注意禁當沖卻成交,而須繳交21萬3千元(下稱系爭款項)。倘A女指述被告性侵為真,A女既已返家,又焉會在自2時至9時59分許、長達7小時餘之時間,不立刻訴警究辦,反而先為股票之買賣?又豈會不即時封鎖與被告之LINE,或拒絕與被告對話,卻持續與被告有正常之應答?俱悖事理。抑有進者,A女既自承尚有其他友人可挹注款項應急,又豈會向其認為對己性侵之被告,表明自己有資金缺口,而請求被告協助?亦與常情相左。

2.又A女向被告請求協助系爭款項前,並未表明遭被告指姦,雙方間僅為詢問作息之正常對話;惟在被告表示無法提供A女系爭款項後,A女即開始冷淡、不悅,認被告係在敷衍,迨被告表示要從A女世界消失後,A女即責罵被告想輕易離開,進而首度指稱被告於系爭日對其指姦;其後未幾,A女即與被告為系爭通話並進行錄音,再製成系爭譯文。依上開之時序、脈絡以觀,則辯護意旨稱:A女因向被告借款未果,且認被告欲離開其,始提出指姦之指控,經核尚非全然無據。

五、系爭譯文中,被告聽聞A女指述其指姦時已有反駁,且被告是時既在追求A女,非無可能為維繫雙方感情,刻意迎合A女所述,尚難執為不利其之認定:

㈠細繹系爭譯文:

1.A女確曾多次指控被告指姦其,且未經其同意。惟被告聽聞後,則表示「妳為什麼要用強姦(按:應漏「這」字)個詞」、「妳後面說那算了我不抵抗了我放棄了」、「不是不是…我記得妳說好,那就愛愛」、「我真的不想用指姦這個詞耶」、「不是…不是啊…我這樣講好像…就是我現在是一個犯人我講什麼都錯啊」、「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妳…妳…妳…妳… 」,而當被告欲進一步解釋時,A女隨即打斷,並不斷強調自己有推開、拒絕被告,未讓被告完整陳述(院卷第47、49、51、53、55、59、69頁)。

2.被告固曾表示:「指…指姦…的事情…我當下…好…的確妳都有拒絕妳都有推開我」、「對不起」、「用手指這件事情…我之前有過認識的幾個女孩子…還沒有在一起,然後我們可能也是會親熱抱抱…他們會說可以幫他們摸摸嗎我以為是可以幫女生舒服」,經A女回以:「我有跟你說我不需要了」、「那為什麼你不聽我說我不需要呢」,被告則稱:「所以我說的是我對不起你,我有勉強你,我以為我有讓妳舒服,妳有跟我說妳不需要,妳有一直推開我,所以我說是我對不起妳」(院卷第59、69、71頁)。

3.又A女另證稱於系爭日在系爭住處客廳時,被告一直表示對其有意思,想要重新再追其,此核與系爭截圖中被告詢問A女有無乖乖睡覺、可否再約見面,並表示要好好追求A女等情,若合符節(偵卷第46頁;院卷第117、120、124頁)。

㈡綜上相互勾稽:

1.被告於系爭譯文中,已明示其否認指侵之意,惟屢遭A女打斷,致無從為後續之解釋。而被告上開否認,核與被告於系爭截圖中,因見A女指證其指姦時,旋反駁稱「我以為我們之間是有感情的 你現在卻用這個詞 會不會有點太傷」所述(院卷第123頁),前後一致。

2.至其後被告雖再行使用指姦二字,並依A女先前指摘其之內容,表示其有勉強A女,A女有推開其,復向A女致歉。

惟審諸被告當時既在追求A女,今A女既屢以指姦、遭被告勉強,或曾推開被告等情向被告相質,衡情被告自非無可能為免刺激A女,不得已而順從A女所言,以免激怒A女致戀情化為烏有;況被告向A女解釋指侵時,亦僅表示係用手指撫摸,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將手指放入A女性器內。

3.準此,被告先前既已明確否認指姦,亦難排除係為追求A女,而刻意迎合A女所言,且縱提及指侵時,亦無明確承認將手指放入A女性器內,自難徒以系爭譯文,作為補強A女所述之事證,而對被告繩以被訴罪責。

六、A女所提其有憂鬱症合併恐慌之診斷證明,亦難資為補強事證:

㈠A女固提出高安診所114年6月17日、同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

(下合稱系爭診證),其上載明其患有憂鬱症合併恐慌(院卷第253、261頁)。

㈡惟依高安診所114年11月10日高字第114111001號函暨所附之A

女病歷資料(院卷第357、361頁),A女於系爭日前之113年7月2日就診時,即主訴「因當家教,負面情緒多、低潮、易掉眼淚」;於系爭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9日之兩次就診,主訴悉與上述相同,亦為「因當家教,負面情緒多、低潮、易掉眼淚」,且全然未提及被告對其性侵情事。職是,能否遽認前揭A女之負面情緒多、低潮等,係由被告所招致?容非無疑。

㈢又系爭診證之作成時間,距案發之系爭日,俱已有相當之時

間,且細觀其主訴內容,包括堂弟住隔壁、人群恐懼症、厭食、暴食等(院卷第363、364頁),能否逕認上開症狀與A女指訴被告所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研求餘地。

㈣準此,A女於系爭日前、後之就診,主訴既相同,且後者未提

及遭被告性侵情事,系爭診證之症狀與被告被訴犯行之相當因果關係未明,亦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至A女稱其於系爭日後2日凌晨,曾至燕巢派出所報警,並有A6陪同(院卷第223、224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A女有無於113年7月26日、27日間,至該分局所轄之燕巢分駐所申報或詢問疑似遭性侵害之案件,及有無A6陪同,經該分局以114年1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577100號函覆略以:該分局燕巢分駐所執勤人員工作紀錄簿,並無A女至燕巢分駐所申報或詢問性侵案之相關紀錄(院卷第343頁)。自難謂A女確曾為上開舉措,附此敘明。

八、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A女全身未見抵抗被告所致之明顯傷勢,性器內亦無採得被告

之DNA,其復未於被告熟睡時以隨身手機對外求援,均悖事理。

㈡A女離開系爭住處而至公開場所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救,反關

心被告並與之同返系爭住處,復於被告暫離其旁時,未向外求援,其後另主動與被告有肢體接觸,顯違常情。

㈢A女返家後未立刻報警,反先操作股票,且仍與被告以LINE聯

繫,復於有他人可資助款項時,仍向被告借款,亦與常情相左。

㈣系爭譯文中,被告聽聞A女指述其指姦時已有反駁,且被告是

時既在追求A女,非無可能為維繫雙方之感情,刻意迎合A女所述,尚難執為不利其之認定。

㈤A女所提其有憂鬱症合併恐慌之診斷證明,亦難資為補強事證。

㈥卷查無事證足認A女曾於系爭日後2日凌晨,至燕巢派出所報警,並有A6陪同。

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

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5536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 偵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