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傑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A06、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茉莉酒店」飲酒,A女因飲酒過快導致過度換氣、心悸,A06遂陪同A女至大同醫院急診,A女服用醫生開立之「Diphenhydramine」、「Propranolo」藥物後,A06與A女再返回「茉莉酒店」,至同日約6時30分許,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2時許,A06見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而熟睡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06因涉犯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侵訴卷第73頁、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6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4606456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855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46092649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送鑑定扣押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4年5月7日車辯系統擷取畫面、被告與友人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45至48頁),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急診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集單、急診病歷、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1頁、侵訴卷第127至137頁),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更取得告訴人諒解,復考量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9頁),顯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且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就學中,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理當恪遵人際間相處之分際,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戕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體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