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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麟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禁止對A000000000002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A07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網路而結識A000000000002(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A07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艾萊商務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同學A00000000000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4頁、第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62頁、第132頁),核與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6頁),並有A女手機內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61頁)、B女當場拍攝被告與A女照片(見警卷第63至65頁)、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見警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30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461001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至34頁)、同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461209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又據A女於警詢中供稱:雙方於114年5月18日在網路認識,當天就交往,約10天左右分手,後來就以朋友關係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A女並非毫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而鑄下本案犯行,然此與其他隨機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業據A女祖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客觀侵害程度、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極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後,本院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酌減其刑。

㈢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復審酌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之行為手段,A女行為時13歲之年齡。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33頁),並考量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2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侵訴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命令被告禁止對A女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