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與代號AV000-A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在網路交友軟體上結識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進行性行為,嗣在性行為進行過程中,A男向郭○○表示要先休息一下,暫時不願進行性交行為,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手壓A男肩膀方式(起訴書未記載強制方式,應予特定),強行繼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男,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A男之代號表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郭○○(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A男手繪房間布置示意圖(警卷第19頁)、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他卷第7頁)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置放於彌封袋中)等件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違反A男意願,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施用之強制方式亦未造成A男其他傷勢,手段尚屬一般、未達殘酷程度,且積極與A男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5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此有轉帳紀錄等附卷可憑,A男也以和解書表示不再對被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積極填補其所生之損害,衡諸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A男相約於旅館進行
性行為,仍應注意A男是否同意進行性行為,並非可任憑己意對A男為性交行為,甚至強迫A男配合,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不顧A男已表達暫時不願進行性行為,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男受有身心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男達成和解,努力填補對A男的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強制手段,被告與A男間之關係等情,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卷第84、8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A男書立之和解書,已給付部分不列入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男指定帳戶,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