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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威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劉子豪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黃奕凱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44、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威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黃奕凱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A05與A06為網路認識朋友關係,A06與代號AV000-A113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男子則為學長學弟關係。A0

5、A06共同基於2人以上共犯、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時許,由A05攜帶不詳成分之藥劑(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內成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房間內,向A男誆稱係解酒藥,使不知情之A男食用後因藥效發作失去意識,A05遂違反A男之意願,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A06亦違反A男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A05、A06就其等對A男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違反A男之意願,推由A05以手持手機拍照及錄影之方式,攝錄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A05與代號AE000-A1130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於113年1月28日4、5點,在某一酒局場合認識,竟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7點後某時,由A05攜帶不詳成分之藥劑(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內成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桃園191HOTEL商務旅店房間內,將藥劑倒入紙杯摻飲用水後,使不知情之B男食用後因藥效發作失去意識,A05遂違反B男之意願,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B男之肛門,並以生殖器插入B男口腔內,以此等方式對B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前述對B男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違反B男意願,以手機拍照及錄影之方式,攝錄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三、案經A男、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A05、A06就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2人,均以代號A男、B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5、A06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2、183、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偵一卷第41至49頁,偵二卷第11至19、79至81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且有IG暱稱「陳小明」資訊頁面擷圖、飛機群組「直男代駕」主頁資訊擷圖、A男與「酒精絕緣體~多綠」之對話紀錄擷圖、A男與A06之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35、37至48頁)、A05、A06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警卷第55至62頁)、影像檔案1份(彌封袋內)、B男與LINE暱稱「蛋蛋」(即被告A05)之對話記錄擷圖、B男手繪之被害地點(桃園191Hotel商務旅館606號房)房內擺設、桃園191Hotel旅客登記卡(登記人:A05)、旅館走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31至41、43、45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56361號函附告訴人B男之驗傷單及監視器光碟1份(偵二卷第87、93至95頁、彌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04429號鑑定書、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偵二卷第127至131頁,彌封資料袋內)、桃園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2117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8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495號扣押物品清單(侵訴卷第133、135、1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A05先後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A男肛門及照相、

錄影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A男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A05先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B男之肛門,再以生殖器插入B男口腔內及照相、錄影等行為,依上開說明,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A05、A06各對告訴人A男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

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A05對告訴人B男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行為,依上開說明,行為具局部重疊性,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A05與A06間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05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5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並積極

配合本案調查,且事後已有改過之決心,而被告A06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A06案發時為涉世未深之學生,且偵審程序均已自白,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有與A男為和解之意願,無奈A男不願和解始無法彌補A男之損害,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A05、A06實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A男、B男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2人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是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抗辯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於未徵得告訴人A男

、B男同意,分別對告訴人A男、B男下藥後,再對其等性侵及攝錄性行為過程,而被告A06與A男為學長學弟關係,明知被告A05欲對A男為性侵害,竟仍代被告A05邀約A男前往KTV同歡,嗣與被告A05先後對A男逞欲,並推由被告A05錄下其等性行為過程,其等顯然忽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且令告訴人A男、B男承受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重大苦痛,堪認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5犯後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調解,被告A06亦未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而均未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9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侵訴卷第201至208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B男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待被告A05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使用同一支IPHONE手機,惟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等語明確(侵訴卷第195頁),經核被告A05於另案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免與另案發生重覆沒收之結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