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226X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

賴其均律師義務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000000005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0000000000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V000-A11322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係直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不思自身與A女為父女關係,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間(下稱甲時間),在斯時雙方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地址詳卷),不顧A女出言拒絕或抵抗,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徒手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I.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男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包括證人AV000-A1134

42、A0000000000003(即A女國中同學、A女同父異母之姐,下各稱A女、C女),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院卷第97、104、105頁):㈠A女、B女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㈡A女、證人即協助安置A女之B1A04、A05(下依情形各稱其名

,或合稱A042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反對詰問。

㈢家内性侵害案件家庭暴力被害人評估鑑定建議書(下稱系爭鑑定建議書),為傳聞證據,或未經反對詰問。

俱無證據能力。

㈣經查:

1.A女、B女警詢筆錄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⑵對被告而言,A女、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A女、A042人偵訊筆錄部分:⑴相關說明: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②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③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一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⑵經查:

①A女受偵訊時,因未滿16歲而未命具結,檢察官並告知應

據實陳述;A042人則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檢察官命具結(偵卷第65、75、77、97頁)。

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A04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A女、A042人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院卷第195至221、251至272、392、393、496、497頁)。故就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3.至系爭鑑定建議書因本院未執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用,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97、155、194、336、4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其未摸A女胸部,苟有其事,A女必會向人求救;其與B003離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下稱系爭對象),感情跟生理均有正常出口,不可能做出A女所述之事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A女證述前後矛盾,亦與B女證詞歧異;A042人及鑑定證人所述,均係聞自A女之轉述。均不足補強A女指訴。

㈡A女國小時給其手機,如被告確有A女指訴之事,A女應會錄影,或向家人師長求救。

㈢A女係因被告沒收並摔壞其手機後心生不滿,及被管教後挾怨報復而虛構。

㈣從A女被告聯絡情形來看內容均為日常,可見兩人感情融洽,無A女指述情事。

㈤被告離婚後有異性伴侶,有正常抒發管道;且購買A女貼身用

品也會請該伴侶、母親或C女陪同,對A女之隱私事物刻意迴避。

三、經查:㈠被告係A女之父,A女係00年00月生,被告於甲時間,知A女未滿14歲,雙方同住於系爭住處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8頁)。

2.並經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4、97至99頁;院卷第195至222頁)。

3.復有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按(偵卷彌封袋內)。㈡C女、A女分係被告於第一段、第二段婚姻所生,被告已與B00

3離婚;被告原與其母、A女、C女、C女之子、C女之弟同住,並於110年9月2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住處;嗣被告之母、C女、C女之子、C女之弟於111年6月間搬離系爭住處,該處僅剩被告及A女同住等節,業經A女、C女分別證述明確,亦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偵卷彌封袋內;院卷第19

5、219、237、242、248頁)。㈢A女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係就讀國中一年級乙端,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65、66頁)。

㈣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曾因摔壞A女手機,及A女功課

未寫等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打A女巴掌,並曾向B1A04坦認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A女、A04證述綦詳(警卷第9、10頁;偵卷第58、82頁;院卷第220頁)。

㈤上情均先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有B女、A042人之證言,及鑑定證人A0006之陳述足資補強:

1.細繹A女指訴內容略以(偵卷第66、67、97頁;院卷第197、201、206、212、215頁):

⑴於偵查中:

①被告自其國小5年級(按:即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起

,在系爭住處,會用手隔衣摸其胸,摸到近國一下學期、113年農曆過年前(按: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其感到噁心,會將被告手推開,有時會出言要被告不要動其,惟被告仍繼續。

②其國中同班同學A女於其等上國一後未幾,曾借住系爭住處數日;嗣因其與B吵架,被告不讓其與B來住。

③其於113年5月20日,始向B1反應遭被告摸之事。

⑵於本院審理時:

①其於110年9月、國小5年級時,搬到系爭住處,被告會用

手隔著衣服摸其胸部,摸到國一快下學期;其不開心,有推開被告並說不要動我,但被告仍繼續。

②其有邀B女來系爭住處,B女亦有在系爭住處過夜。

③其於113年5月20日見到B1時,有將遭被告摸之事說出,

此係因其遭被告摸、動手打,手機亦遭被告摔壞,而不願再跟被告同住。

⑶互核A女就被告對其摸胸之時、地及手法,其如何表達不願

,及B女是否前來系爭住處借宿,暨事後其如何說出等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2.觀諸B女證述略以(院卷第223至225、227、228、235、236頁):

⑴其國一上學期剛開學之112年9月間,因離家出走,曾至同

學A女之系爭住處暫住將近1月,當時僅其、A女、被告住在系爭住處,其曾在房間內親見被告抓、碰A女胸部,次數逾10次,非連續數日或密集地摸。

⑵A女遭被告摸時,會驚嚇、緊張,看起來不耐煩,並向被告說不要用我。其嗣因與A女吵架而搬離。

⑶A女在案發後看起來有心事。

3.質之A042人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⑴A04部分(偵卷第81頁;院卷第251、252、254、257、258、260頁):

①其於111、112開始對被告及A女進行家訪,訪談時如被告情緒激動,A女就比較不敢講話。

②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先向其表示與A女發生爭執,請求安

置A女。其到系爭住處後一見到A女,A女即哭泣,並表示欲離開系爭住處,其後A05再與A女對話。A女被帶赴警察局後,表示遭被告摸身體,並感到很害怕,敘述時一直哭。A女經安置後,比較開心,較勇於表達自己想法。

⑵A05部分(偵卷第83頁;院卷第264、265、266頁):

①被告跟A04說與A女有教養問題,須安置A女,其遂與A04一同到系爭住處。

②A女向其表示被告會摸其胸部,A女陳述時情緒激動,會

哭泣發抖。其先離開找警察協助,再由A04將A女帶離系爭住處。

4.鑑定證人A0006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院卷第368、369、371、375、378至380頁):

⑴其自107年起從事家內性侵案件鑑定,迄本件受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囑託鑑定,已進行過45件。

其於本件鑑定,係負責A女部分。

⑵A女被詢及發生此事所受最大痛苦為何時,向其表示會恐懼

,閉眼時會就會出現一些畫面,且講到被告時情緒會激越或低落,尤其是提到被告稱「妳是我創造的,為什麼不能用」,A女情緒非常激動。

⑶A女向其表示很害怕見到被告,亦不想看見被告,也不想再回家。

⑷A女經安置後平靜許多,睡眠時間亦增長;又A女迅速瘦下

約10公斤,此係因其從有壓力之環境,到較放鬆環境下之結果。

5.上情苟均無訛:⑴A女就其於112年9月間遭被告摸胸之強制猥褻過程(就110

年10月至112年8月、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遭強制猥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II.所述),前後指訴並無明顯不一,且與B女所述大致相符;另就A女如何向B1告知遭被告摸胸乙節,亦與A042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又本院用以與A女所述相勾稽之A042人、A0006所述,並不包括其等聞自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陳述,而係針對A女在案發後之心緒狀態等是類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併此指明。

⑵A女案發後看起來有心事,害怕見到被告,提及被告時情緒

會激越或低落,甚有期盼離開系爭處所、不願再見到被告之情;而其陳述遭被告摸胸之過程時,亦有情緒激動及哭泣發抖之情,尤其就被告向其稱「妳是我創造的,為什麼不能用」,反應特別強烈。是A女遭被告猥褻後,其身心狀態顯現於外者,核與受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規避加害人,並對其感到害怕,回想案發經過感到難過等反應相符。

此亦得據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A女因安置而與被告分開後,心緒及作息均回復平穩,在壓

力經釋放下,體重因而減輕,亦較勇於表達自己想法。此亦得佐證A女遭被告摸胸後,因年紀尚幼無從脫離被告,不得不與之生活於同一屋簷下,因而感受壓力並僅得選擇對被告所為噤聲不語(另詳下述)。

⑷至辯護人固謂:B女因被告曾至其家中質問其帶A女翹課,

而對被告有所不滿;且A女證稱其遭被告摸胸時,B女不在場;另B女既證陳僅住系爭住處1月,卻另證稱遭被告騷擾3月,A女則證謂B女未搬過來一起住,可見B女所述相互間或與A女證述矛盾。因而質疑B女證詞之憑信性。惟查:①B女於審判中,經本院詢以暫住在系爭住處時,有無看過

被告摸A女下體,結證稱無(院卷第234頁)。果B女欲誣陷被告,大可逕照起訴書所載,暨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和A女所言而證稱被告亦有撫摸A女性器,又豈會有前揭之舉?倘B女對被告積怨已深,其既有本生家庭而無須如A女依靠被告生活(另詳下述),大可於自陳遭被告性侵之112年9月間後,立即訴警究辦,又何需延至1年餘之113年10月間,始赴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警卷第123頁)?在在悖於事理。

②而A女雖曾證稱其遭被告摸胸時,B女不在其家(院卷第2

03頁)。惟觀諸A女受詢答之脈絡,其係在檢察官主詰問時,詢以「發生被告在家裡摸妳的胸部及下體時,B女是否在你家」,A女先答稱沒有,迨檢察官緊接提示B女筆錄,表示A女有在系爭住處看過被告抓A女胸部時,A女即未再否認上情,僅表示忘記了(院卷第203頁),已可見A女對初次回覆之修正。再者,A女既係指訴於110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遭被告摸胸,則在檢察官上開提問未將時點特定為甲時間時,A女之上開回覆,即無何矛盾可言。

③另綜觀B女警詢中所述,可知B女意在指訴其於112年9月

間搬至系爭住處後,曾遭被告摸或搓揉胸部等,迨其搬離系爭住處後,即結束;至其所稱到同年11月底間,則係指接到被告之騷擾電話(警卷第118、121、122頁),兩者明確可分,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又A女既證稱B女確有來系爭住處借住數日(偵卷第66頁),則B女證稱其親見被告摸A女胸部數次,自未悖於事理。至B女究屬「借住」或「搬來同住」,以B女在系爭住處留宿時間非長,自難排除A女係基於自身對時間長短之理解,所為之回覆。④綜上,辯護人上開就B女證詞憑信性之質疑,均為本院摒

棄不採,附此敘明。㈡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A女生活仰賴被告,且無近親可傾訴,復因年幼未明瞭男女界限,或憚於被告肢體暴力,故而選擇隱忍並持續與被告互動,俱未違常情:

⑴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因難以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致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事所常有;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深陷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⑵經查:

①被告已與B003離婚,而原與被告、A女同住之被告之母、

C女等,均於案發前搬出系爭住處,在該處僅剩被告與A女同住,已如前述。

②再A女證稱其與同父異母之C女關係普通、並不熟稔,故

未想過將遭被告摸之事告知C女(院卷第196、204、220頁)。經本院參照C女證述略以:其與A女同父異母,僅偶爾與A女聊天,搬出系爭住處後與A女互動極少,A女被安置後僅見過A女1次,其與A女無聯絡(院卷第222、

244、247、248頁),認A女上開所言,應非虛妄。⑶又被告曾向A女稱「妳是我生的,所以妳的身體我都可以碰

」,A女因而以為遭被告摸係正常,迨至學校上性教育課時,方知係錯誤,然不知應向何人反應,嗣於113年5月20日時,始將遭被告摸之事告知B1A05等端,業經A女、A05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83頁;院卷第220、270頁)。

⑷另A女表示因被告會打其,故不敢將遭被告摸之事向他人說

(院卷第214、216頁)。而被告確會對A女動手,已詳述如前。

⑸綜上,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心智未臻健全,在無從與生

母聯繫之情況下,或因生活各方面僅得依恃被告支援,且無其他親人可傾訴,或因未明瞭男女接觸、尤其是男方為父親時之身體界限,或憚於被告之肢體暴力,在揭露被告獸行或隱忍而持續相處此一兩難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選擇隱忍,並與被告有簡單之互動,尚非不可想像。自難以A女未錄影自保,亦未向親友師長反應,或於通訊軟體能為日常對話此等虛與委蛇之舉,反推被告無本件性侵犯行。

2.被告與於A女同住系爭住處期間,系爭對象存否不明,縱肯定,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對A女性侵之可能:

⑴先不論被告僅係空言主張有系爭對象,然未特定時點為案

發前或後,復未舉證以實,已難遽信,果系爭對象確有其人,衡情被告當會將該之帶返系爭住處,或介紹予家人,然不論是在113年5月20日被安置前、一直與被告同住系爭住處之A女,或在系爭住處住至111年6月之C女,抑或於112年9月間在系爭住處暫居1月之B女,均未曾提到該人之存在,此顯與事理不侔。

⑵另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固定交往之系爭對象乙節非虛,惟

此僅屬其個人感情生活範疇,並不足以排除性侵犯罪之可能,蓋性侵犯罪者,本不以欠缺固定性伴侶者為限。

3.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舉動,所述應非虛捏而可採:⑴被告與A女於113年5月19日前,確曾因摔壞手機及功課等事

有爭執,業如前述。然縱如此,能否謂A女不顧可能損及為生活依靠之至親,及其自身之名譽,且須面對提告後之偵查、審判等司法程序,甚且承受家庭、朋友間之巨大壓力之情況下,仍刻意虛構被害情節,作為報復被告之手段?已非無研求餘地。

⑵再本件查獲經過,原係被告向A04表示其與A女衝突並有動

手後,請求安置A女,而A042人前往系爭住處,原本僅在處理上開情事,係A女於過程中附帶提及被告對其為本件犯行,並非A女刻意、主動向A042人通報等節,均已詳述如前。亦難遽認A有何執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舉動。⑶況A女若因其他緣由不滿被告而心生怨懟,欲行報復而為不

實陳述,儘可加強、加大誇飾被告行為之力度,甚至將猥褻行為提升為性交行為,以使被告所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更重,更能遂行A女心生報復之念。然A女並無藉此誇大、渲染被告所為,足見A女應無心存報復被告之想法,所述確無虛假構陷,而符實可採。

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因與被告因爭執而有嫌隙,遂有構陷被告之可能性云云,自嫌無據而不為本院所採。

㈢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卷內復有B女、A042人之證述,及A0006之陳述等事證,而其等均係基於親自見聞,或專業能力所述,B女證詞亦具憑信性。而A女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並對其感到害怕,敘述案發過程仍有害怕、生氣、緊張之情緒,核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上情均足以補強A女所述。

2.A女生活仰賴被告,且無近親可傾訴,復因年幼未明瞭男女界限,或憚於被告肢體暴力,故而選擇隱忍並持續與被告互動,俱未違常情。

3.被告與A女同住系爭住處期間,究有無系爭對象不明,縱肯定,亦難執此排除被告對A女性侵之可能。

4.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舉動,所述應非虛捏而可採。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家暴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A女之父,屬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且足以滿足、發洩其個人之性慾,而使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㈢被告無視A女言詞或行動拒絕,已違反A女意願而屬強制: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刑法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之強制為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

2.本件A女於被告撫摸其胸部後,確曾以言詞拒絕或推開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見之,猶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認已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至明。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

A女為99年11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則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A女尚為未滿14歲之少女。又被告確知上情,已如前述。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再被告係基於猥褻A女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甲時間,在系爭住處,另有撫摸A女之性

器。惟B女於審理中僅證謂被告摸A女胸部,未看過被告摸A女下體,均如前述,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入人罪,附此敘明。

㈣另A女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惟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為A女之父,本應善盡照護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並尊重A

女之身體自主權,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人倫分際及罔顧A女身心自主健全發展之權益,屢次漠視A女明示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應嚴予非難。

㈡於本件案發回溯5年內,並無前科,惟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繫屬本院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犯後迭否認犯行,復迄未與A女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

(院卷第499頁),亦從未表達歉意,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499頁)。又公訴人表示被告以所為係「正常父女互動」,混淆A女認知,嚴重影響A女身心,且為求脫罪稱A女係誣陷,未見悛悔,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高雄市政府、A女之共同代理人亦謂本件係A女沉痛之法律第一課,盼透過判決讓被告及A女瞭解法律追訴及保護被害人之決心,惟被告迄仍否認犯罪,請從重量刑(院卷第505、506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II.不另為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

壹、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0月至112年8月間,及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下合稱乙時間),在系爭住處,不顧A女出言拒絕或抵抗,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徒手撫摸A女胸部、性器而為猥褻行為。

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語。

乙、相關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丙、經查:

壹、B女僅於甲時間暫住系爭住處而曾見被告撫摸A女胸部,已詳述如前。是就乙時間被告有無撫摸A女胸部、性器,卷內除A女指述外,尚乏其他直接事證得資為其指述之憑佐。

貳、而依A042人、A0006之陳述,及系爭鑑定建議書所載,固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並對其感到害怕,敘述案發過程仍有害怕、生氣、緊張之情緒,且有於離開系爭處所後,因壓力減輕而急速瘦下之情,惟此尚難全然排除係A女於甲時間遭被告性侵後所致。能否據以補強A女所述?殊非無研求餘地。

參、至系爭鑑定建議書固敘及A女有「早期創傷」經驗,惟A0006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該鑑定建議書有關A女部分,係由其撰寫及評估鑑定,所載「早期創傷」,非必指性創傷(院卷第358、381頁)。果爾,A女所受之「早期創傷」,既可能肇因於遭被告性侵害以外之其他情事,要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肆、準此,上開被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III.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一、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違反A女之意願,在系爭住處,赤裸身體出現在A女面前,並以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下稱事實丙)。

二、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利用載送A女上學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在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下稱事實丁)。

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語。

乙、相關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丙、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B女於警詢之證述、A04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鑑定建議書、高少家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12號、第64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惟查:

壹、無論事實丙、丁,除A女指述外,均乏其他直接事證得資為其指述之憑佐;又卷查A女案發後因害怕而躲避被告,敘述案發過程仍有害怕、緊張等情緒,惟此無從排除係A女因事實欄一、遭被告性侵所致;而系爭鑑定建議書所載A女之「早期創傷」之成因,亦可能與被告性侵害無涉。上情俱已詳述如前。

貳、又A女就事實丙中,就其究係於書桌前,或床邊見被告全裸躺在床上撫摸擺弄其性器,及於事實丁中,就其有無推開被告以示抗拒,說詞前後容有未符(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98頁;院卷第200,210、211、213、214頁)。亦難逕謂其就事實丙、丁之證述,全無瑕疵可指。

參、至上開高少家法院之民事裁定或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憑被告及A女之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上開裁定或保護令之程序,就事實僅須「釋明」,與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犯罪事實之證明應採「嚴格證明」之原則迥異,自無從作為充分補強之證據,併此指明。

肆、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066200號 警卷 本訴 2 雄檢114年度交查字第351號 交查卷 3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3366號 他一卷 4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5385號 他二卷 5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1819號 偵卷 6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院卷 7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12號 護一卷 調卷 8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護二卷 9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 司緊卷 10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 家護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