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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V000-A112051(年籍詳卷)被 告 吳嘉元選任辯護人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林水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3號),因被害人AV000-A112051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AV000-A112051參與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元因涉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V000-A112051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已委任林瑋庭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但迄今尚未提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院無從逕行將林瑋庭律師列為聲請人代理人而為送達。惟聲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得隨時委任代理人到院參與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