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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德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14原任教於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甲校),因帶同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0000000(民國95年5月下旬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參加校外比賽而結識,互動中亦察悉A女對其存有好感及仰慕之意,其明知A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搭載A女放學後至上補習班前之空檔或寒假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8次。

二、案經A女及0000000A(A女父親。姓名及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4矢口否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8這8個時間,我並沒有跟A女見面或開車載她出去。我有送A女香奈兒眼影盤當作生日禮物,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在她滿16歲之後,約111年12月初那時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被告原任教於甲校,因帶同A女參加校外比賽而結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A女為事實欄所載性交之情節,業據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是師生關係,我國二下學期參加程式設計比賽,被告是我們的帶隊老師,他有看過我的資料,也知道我幾年級,所以很清楚我的年齡。跟被告認識後,我們從國三上開始私下會用通訊軟體聊天,畢業前都是用Messenger,國中畢業後用IG,之後因為有一起出遊,就發展成有進行性行為。第一次是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我已經讀高中時,在忠孝停車場,當時我覺得跟被告是情侶,所以性行為都是你情我願的。他通常都會藉由載我去補習班的路上,開車到停車場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會用遮陽板把窗戶擋起來,當時家人不知道是被告載我去補習班,我都說我坐公車去,我會記得這個時間是因為我在停車場有拍照。之後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111年1月4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日、111年5月6日,也是一樣到停車場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大概都是下午4點半到6點之間,我大約4點放學,我會先回家換衣服,4點半從我家出去,被告來我家附近接我。111年1月20日我們是到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那天放寒假,我們想說去吃大餐,順便去汽車旅館,我跟家人說是要去跟朋友聚餐。上述每一次性行為都是情侶間你情我願發生的。我會對上述日期有印象,是因為我都有拍照,而且開啟Google雲端自動備份功能,拍攝日期會記錄下來。我後來有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配偶,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們已經離婚,還有拿一張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想要核實被告到底有無離婚,問的結果是被告當時並沒有離婚。被告有送我香奈兒眼影盤當作生日禮物,這時我們已經有發生性行為了,最後一次性行為是我錄音的那次(111年12月14日),那時我已經跟被告配偶談過話了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侵訴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三、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為真:㈠證人即A女父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前我並不認

識被告,當時是學校輔導室教官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學校舉報有校園性侵發生在我女兒身上,要我到學校去。學校性平調查前,被告一直急著找我,跟我約見面,我也想知道他要跟我說什麼,所以我、我太太和被告3人有見面。被告一來就先道歉,一直說對不起。我現場問他3個問題,第一個他有沒有跟我女兒發生關係,他說有。第二個是他有沒有跟他老婆離婚,他說還沒有。第三個是我女兒已經國中畢業念高中了,為何麼還要一路糾纏直到事情爆發,他說他就很關心她、要輔導她。被告言談間希望我能撤回申請調查,因為他非常在意自己的工作,不能沒有這份工作。前述跟被告在星巴克的對話我有錄音,後來也有將譯文提出,譯文都是按照當時對話紀錄還原。後來我有跟A女談,問她有沒有在16歲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她說有。就起訴書的8次行為,A女很篤定,因為她有一個習慣就是拍照完會上傳雲端,第一次是發生在她就讀的○○高中(校名詳卷。下稱乙校)校慶前等語(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侵訴卷第164頁至第173頁),就前開所述在星巴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與卷附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證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前完全不認

識被告,是有人到國中舉發這件事,學校通知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這個人。後來被告有約我和我先生商談,我們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漢神百貨附近的星巴克見面。一開始被告就跟我們道歉,請我們不要申請調查,當天他不斷陳述自己對我女兒有多好,以及不希望失掉這個工作,從頭到尾就是希望我們不要提出申請。我先生詢問他時,他有承認有跟我女兒發生性行為。事後我有問我女兒,她說16歲前有跟被告發生關係,有跟我說110年11月有發生關係,我算一下也知道未滿16歲。我相信她跟被告發生關係時,他們自己都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偵卷第30頁、侵訴卷第174頁至第180頁)。㈢被告前妻(案發後離婚)○○○(姓名及年籍詳卷)以書狀陳明

:A女於111年11月28日用陌生網路通訊聯絡,向我告知喜歡被告。A女不希望她爸爸知道這件事,並用自己的生命威脅我不要告她,我不希望她輕生,所以一直沒有動作,但後來校方知道了,也通知A女爸爸。被告和A女就是老少配情侶,這件事對我心裡造成相當大的壓力,也非常難過,希望不要再針對本案詢問我等語,有被告前妻○○○112年9月26日書狀暨所附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

㈣A女提出近距離拍攝被告之照片,計有:⑴110年10月22日(週

五)下午5時50分,忠孝停車場。⑵110年11月20日(週六)下午5時28分,月讀女僕咖啡廳、110年12月11日(週六)下午5時49分,前金區大廚熱炒。⑶111年1月4日(週二)下午6時13分,麻古茶坊八德中山店。⑷111年1月7日(週五)下午6時9分,麻古茶坊八德中山店。⑸111年1月20日(週四)下午1時45分,野饌燒肉鳳山店(備註:接下來去麗馨)。⑹111年2月16日(週三)下午6時4分,麻古茶坊八德中山店。⑺111年3月2日(週三)下午5時1分,85°C六合店。⑻111年5月6日(週五)下午6時5分,星巴克七賢門市(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㈤A女提出111年12月14日影音檔案及對話內容譯文,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侵訴卷第198頁)。其等對話內容略為,A女:「對啊,未滿16歲,A14進監獄了喔,進監獄了喔,拍拍手。」被告:「好好,那我穿衣服。」A女:「你真的不怕被抓去關喔。」被告:「因為愛她啊。」A女:「我那時未成年欸,你真的很敢你知道嗎。」被告:「不要也可以啊。」A女:「啊來不及了,不好意思。」被告:「麥擱講啊,人家是因為愛情才會這樣,如果沒有愛情,人家才不會幹這種事,而且是犯罪的、不對的行為。」A女:「你也知道不對喔。」被告:「嘿啊。」(他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四、經核:㈠A女就與被告性交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主要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A女與被告前為師生關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與被告性交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本案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㈡A女證述除前後一貫,並與其他證人陳述及卷附客觀書物證互

核相符。觀諸A女所拍攝照片,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可勾稽,檢視該等照片內容,或有被告在停車場繳費之側面照,或有餐廳飲食正面照,在餐廳用餐或付款照片,均屬近距離拍攝,被告察覺遭拍攝時,尚以眼神或伸手互動,可見此等影像並非A女單方面偷拍攝錄,且作為拍照者之A女與被拍攝人被告,於案發時關係甚為親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A女滿16歲後,2人性交地點即在停車場等語(侵訴卷第39頁),足見A女證述2人多係利用上補習班前之空檔,就近在附近之停車場發生性關係等情,並非子虛。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與A女性行為後經側錄之對話內容,亦自述:若非因為愛,也不會從事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犯罪行為」等語,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A女性行為均在其滿16歲之後,所以不承認犯罪,也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審侵訴卷第60頁、侵訴卷第36頁),足認被告對於與何歲數之女子發生性交該當犯罪行為,有清楚認知,則其於身心未防備之下,脫口而出過往與A女性交行為是「犯罪的」一語,足見A女本案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另由A女後來為確認被告是否已離婚,主動以網路搜尋被告前

妻,與前妻對話間多次提及自己愛上被告,表示羨慕被告前妻,希望自己也能與被告結婚,同時覺得自己是爛人、破壞別人家庭,感到抱歉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卷第179頁至第205頁)。本案後更經歷相當時間之諮商晤談,曾經在社區大樓欲跳樓自殺,幸經警消及家人趕至,始未生憾事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22日函暨所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乙校113年5月15日函暨所附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至第122頁),其經歷之強烈情緒波動及情感周折,亦可佐憑所證述與被告間曾有超越師生之男女親密關係,並為附表所示各該性交行為,具相當之憑信性。

㈣此外,本案進入調查程序後,被告配偶即訴請離婚,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准離婚。而甲校性平教育委員會亦於聽取被告、A女、A女父親之陳述,勘驗A女及A女父親提供之上述影音檔案等調查作為後,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間至111年5月21日前,即A女未滿16歲前,多次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而為予以解聘並終生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懲處,有甲校性平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足稽(他卷第83頁至第12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本案所為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㈠其於112年2月17日甲校性平會調查時稱:在111年、A女高二

時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卷第101頁)。112年3月14日甲校性平會調查時稱:就性行為的部分,我要重新陳述,就是我沒有跟她有性行為等語(他卷第105頁)。113年4月9日偵查中先辯稱: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於114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於A女滿16歲之後才與其發生性行為,比較明確的是111年12月底,在鹽埕停車場等語(侵訴卷第36頁),就自己是否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後多次更易說法,所為辯解之可信性,已屬可疑。

㈡其次,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帶隊參加

比賽,擔任A女指導老師,比賽完後至今都沒有跟A女私下相約外出吃飯或聊天,只有在校園見面,沒有在其他的地方等語(警卷第9頁)。此節顯與A女上開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近距離拍攝被告之用餐、購物及繳費之照片不符。另由A女提出被告贈送之生日禮物,包含香奈兒眼影盒、初音未來公仔及手寫文字「上邪我欲與君相知,長命無絕衰」,並署名「德,○(A女姓名第二字)2022」等物(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就香奈兒眼影盒亦不否認為其所致贈之生日禮物(侵訴卷第124頁),倘非2人有相當之情誼,且超越單純之師生關係,何需於A女生日餽贈此等具一定價額之化妝用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於A女滿16歲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均係A女主動勾引,如A女國三上學期末,每天每節下課在辦公室窗戶看我、一直發送不雅內容簡訊給我等語(侵訴第37頁至第39頁)。然果如其案發後所述反感於A女之諸種行止,該等行止又持續相當時日,為何全未通報校方,還與A女多次私下接觸,致贈禮物,最終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年歲長A女甚多,身形力氣亦未見比A女弱小,就所述16歲後與A女之性交行為,尚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則其本諸自由意志所為之行止,事後全然推諉於A女,難認符合事理之平,且案發後一再刻意淡化與A女曾有之親暱關係,更值存疑。

㈢被告雖辯稱編號3至8部分,均未與A女見面,然並不否認A女

前述照片中拍攝之人確為自己(侵訴卷第203頁),對於A女為何能近距離拍攝自己卻無法自圓其說,而照片中被告多次前往之「麻古茶坊」飲料店,正好位在A女補習班附近,被告對於為何剛好多次在A女下課後至上補習班前之時間,前往此間與其個人毫無地緣關係之飲料店,亦未能交代,僅空言辯稱:可能剛好經過,細節不記得了(侵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對於己身經拍攝至忠孝停車場之原因,亦泛稱:可能去休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等語(侵訴卷第204頁)。較諸A女案發後,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並坦率承認案發時仰慕被告,一切都是在雙方你情我願之下發生。被告所為供述前後矛盾甚多,與客觀事證亦不相符,無從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A女於111年12月20日學校輔導老師個案晤談時,

陳稱:未在滿16歲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在滿16歲之後才發生等語(偵卷第115頁)。然:

⒈觀諸A女同次陳述內容,已陳明自國三上學期即與被告交往至

今等語(偵卷第115頁),此部分與A女之後進入調查程序歷次證述之時程及情節,互核相符,是當無從僅擷取該次晤談紀錄內隻字片語,而置整份晤談報告所呈現之其餘事實或報告製作之時空背景於不顧。

⒉該份晤談進行之時間點,其上記錄A女剛於3個星期前,與被

告元配以FB私訊,想知道被告是否已離婚,A女與元配相約見面後,元配亦出示身分證,證明配偶欄仍有被告姓名,尚未離異。該次晤談亦告知A女後續將進行通報、性平會等流程,並會與家長即A女父親聯繫,A女斯時擔心保密問題及影響未來升遷或就業等節(偵卷第116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次晤談我非常害怕、驚慌,不希望

家人知道,也很害怕學校方面知道的話,老師或同學對我有異樣眼光,所以當時我以為只要我否認這件事,就不會再追查下去。後來因為我的父母已經知道,我也沒有隱瞞的必要了,而且我認為紙包不住火,還是應該把實話說出來等語(侵訴卷第117頁)。證人即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才知道A女在晤談紀錄說16歲之前沒跟被告發生關係,我也有問她這件事到底實情如何,她說那時候她很害怕我們知道這件事,而且她在當時也不太想要被告去接受調查,她認為只要她這樣說事情就能夠平息等語(侵訴卷第168頁)。

證人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很懼怕,連讓我們知道都不敢,怎麼可能讓我們知道她未成年之前就發生性行為,所以她當時就希望大家都不要知道就好,避重就輕的講,她真的害怕我們知道等語(侵訴卷第178頁)。

⒋佐以A女於112年5月2日曾爬上自家陽臺欲跳樓自殺,校方晤

談紀錄記載觸發A女自殺之原因,包含於性平案程序開始後,其對父母感到抱歉愧疚,感覺自己讓父母失望;調查過程被問許多細節,因此感到尷尬難堪;被告全盤否認;並擔心自己在他人面前的形象等(偵卷第119頁)。是由本案調查程序開啟後,A女確實經歷相當之情感起伏及震盪,所稱於第一時間晤談時因預見事情鬧大後,父母、師長及同學可能的反應,選擇隱瞞及避重就輕等語,衡情尚非不能想像或理解,遑論A女後續所為之各次陳述均屬一致,並與卷附書物證互核相符,自不得徒以A女單次之陳述內容,全然否定其後多次完整且一貫之證述,更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被告辯解悖於常理,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A女係95年5月底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本案與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性交行為時,均未滿16歲,被告所為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且自身在甲校任職,縱非A女班導,仍為A女師長,行為時自己亦在婚姻關係中並育有子女,子女與A女年齡相近,卻未能自持,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甚鉅;本案偵審程序A女父母本均展現相當善意,以書狀陳明不捨A女一再經歷調查程序,亦同情被告配偶及子女遭遇,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經檢察官詢問A女父母:是否同意本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一語時,亦均表示同意,緩起訴處分條件由檢察官決定即可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未能珍惜家屬及司法體系給予之機會,執迷不悔、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公訴檢察官、告訴人A女及A女父親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1 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2 110年11月底12月初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3 111年1月4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4 111年1月7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5 111年1月20日 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 6 111年2月16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7 111年3月2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8 111年5月6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 偵卷 6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卷 審侵訴卷 7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 侵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