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被 告 AV000-A114186Y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Y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000000000002Y(下稱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下同)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19條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疑重大,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來函借提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及易服勞役30日部分,經本院准予借提執行後,自114年5月12日執行上開案件,嗣又接續執行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之定執行刑1年有期徒刑,即將於11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緝岳字第400號、400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本院114年5月8日押票暨附件在卷可查。再因被告借提執行之刑期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115年4月27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應自115年4月29日起繼續羈押至115年7月23日,有該裁定附卷可佐。
三、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
㈡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本案業經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再參以被告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被告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本院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犯
上開罪名,對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性自主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所涉罪責
非輕,本案亦尚未確定、更未執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為手段無法確保被告接受審判與執行,是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本件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