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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厲子豪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告訴人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卷)為同事,2人與其他同事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聚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男友,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扶著告訴人腰部,並將手伸進告訴人褲子內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臀部,右手觸摸告訴人右大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手段需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進而對他人為猥褻行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固然指該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需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權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在場友人A01、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邱○○偵查中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扶告訴人腰部並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及右大腿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期間曾偕同女性友人自行正常步行前往洗手間,然告訴人斯時均未採取任何阻止被告碰觸舉措。尤其告訴人廁後返回坐席,本可自由選擇其他位置而遠離被告,然其卻仍坐於原位直到當日聚會結東,總計時長達2小時有餘,倘被告對曾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之舉,告訴人在室外、人流眾多、朋友圍繞狀況下,當無可能未為任何抗拒,亦無可能不被在場友人察覺。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不知該如何拒絕被告觸摸行為,或稱因為在場均為熟識友人,其害怕當場反應會將場面搞得很難看,且沙發區位置擁擠,所以身體躲避方法很有限;證人A01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未聽聞或見聞告訴人以肢體或口頭拒絕被告行為,足見告訴人客觀上對於被告觸碰其身體並未有任何拒絕、表示不悅、不同意,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違反意願方法等語(審侵訴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酒吧,以左手扶告訴

人腰部並觸摸告訴人臀部及右大腿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一開始雖然暈暈的,但意識很清楚,且有越來越不暈,期間我感覺我左邊屁股被摸,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如果是誤觸應該會馬上把手移開,但是被告把手放在我屁股及大腿時間很長,是一直觸摸而不是趁我不及反應,因為大家都認識,所以我不知道當場反應會不會把場面搞得很難看,且我所在的沙發區位置很擠,大家坐得很靠近,所以我要用身體躲避方法也很有限,不過當時對面有人,所以我就起身去上廁所,希望對面的人看到,但被告就順勢把手放到後面摸我屁股。我如廁回來就沒待在沙發區而是在旁邊椅子上坐,但其他同事及被告都一直說我喝醉坐在那邊很危險,叫我回沙發區,所以我又坐回去,結果被告又持續剛才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被告是用左手從裙底伸進臀部、摸到屁股,被告的手持續停在裡面,我也有感覺大腿被摸。我當時頭暈但沒有影響我的行動力,我覺得我是一點點醉,意識很清楚,還有力氣可以跟別人正常聊天或看手機內容,也可以知道發生什麼事,但是我當下礙於可能破壞氣氛,就不知道應該要如何跟被告說,或是要做什麼反應,我就是一片空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完全沒有任何行為、言語或是舉動向被告表示不要觸摸,也沒有出力去掙扎,只有想說刻意把身體打直,讓大家可以看得到被告在摸我的身體,被告可能就會停手。後來我去廁所回來原本沒有要坐回去,是坐在旁邊塑膠椅上,後來大家說我頭會暈坐在那邊會摔下去,我有說我已經清醒,但是大家還是說坐沙發比較安全,我就想說被告應該不會再繼續摸就坐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85、87、89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堅稱當時自身意識清醒,且行動力正常而得起身如廁,在場也有其他同行友人近距離圍繞,則就此客觀情境而言,已難謂告訴人係處於無助或難以抗拒、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狀態而達於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而侵犯其性自主權狀態。

⒉復依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與被告、告訴

人均為同事,沒有糾紛。當天我剛好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告訴人喝完酒有點想睡、看起來很累,但意識還算清楚。我看到被告左手扶著告訴人的腰、右手放在告訴人右大腿上,且有前後觸摸持續一陣子,我沒注意到告訴人有閃躲,就這樣一直到結束,當下也沒有聽到告訴人以肢體或口頭拒絕被告的行為。告訴人就是左右倒、前後晃來晃去,與被告靠得很近,我沒看仔細覺得告訴人是不想被碰觸。途中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上廁所,告訴人過程中有跟我講話,但沒有跟我私下反應任何事情,我是怕告訴人在酒吧內走路會撞到其他客人所以才會在前往廁所途中扶著告訴人,不是告訴人精神狀態需要旁人攙扶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1、

95、116頁),考量證人A01與被告、告訴人均係同事,與其2人並無任何利害關連,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方動機或必要,且其所證與監視器勘驗結果吻合(詳下述),並無任何誇大情節或悖於常情之處,可信度甚高。是依其所證,可知在場之人雖見聞被告長時間觸摸告訴人大腿及腰部,惟告訴人斯時意識狀態受酒精影響程度有限,且告訴人受攙扶前往廁所亦係為避免碰撞他人,而非告訴人已不勝酒力,輔以前述客觀情境,告訴人應有能力迴避被告不當觸摸舉動,並有趁離席片刻向旁人求助機會,反觀告訴人當時均未有任何對被告宣示其意願舉動,抑或即刻向在場他人求助,使其主觀真實意願形諸於外,甚至在如廁後仍應在場友人要求毫無異議返回原先所在坐位,足見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違反意願方法一節,尚非無稽;對照前引勘驗結果(節錄如附件),亦見被告自畫面時間22:47:47至22:48:41已先持續觸摸告訴人長達約1分鐘,告訴人均無明顯反抗或迴避之舉(即附件一㈡⒉至⒌部分)。其後告訴人如廁完畢回座,被告再度將左手放置於告訴人左腰,並於右手將手機轉交告訴人觀看之際,順勢將右手放在告訴人右大腿,告訴人僅繼續觀看該手機(即附件一㈡⒎至⒏部分),尤其告訴人挺身時,被告更曾將右手往大腿內側伸去(即附件二⒉)等情,同樣顯示告訴人面對被告數度且長時間觸摸,均未有將其主觀意願表現於外之舉,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斯時真實意願已為被告所察知。又告訴人雖指述其身體姿態改變係用於反制被告不當碰觸,然比對證人A01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身體姿態曾往前後左右各方向移動,並非盡量往被告另一側閃躲或遠離,則告訴人所述迴避之舉,是否足以將其主觀意願明確傳達反應於外而為被告所知悉,更屬有疑。是以,綜合上揭客觀情狀,自難認被告係於查悉告訴人內心意思後仍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為不當觸碰行為。

⒊至證人邱○○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有向其哭訴

遭被告違反意願,以右手觸摸腰部、以手環繞腰部、以手伸進褲子內隔著內褲觸摸臀部等語(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雖於男友邱○○前往酒吧接送返家途中曾出現哭泣之舉,然此可能告訴人事後回憶在酒吧遭受被告不當觸摸行為而觸發情緒低落反應,而被告曾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腰部、大腿等事實本未據其置詞否認,前已述及,故證人邱○○此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何等違反意願行為方法,其證述被告有以手伸進褲子內隔著內褲觸摸臀部則純處聽聞告訴人陳述而來,並經被告所否認,亦不足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於審理時另主張:告訴人當下已飲用酒類而神

智不清,其思想與身體狀況無法同步,亦即當下思考邏輯可能受到酒精影響而不知而或者是不能抗拒,也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述其當時僅係有一點醉、頭暈,惟沒有影響其行動力,意識仍屬清楚,得以感知週遭環境狀況,亦得以正常交談或察看手機內容,甚至得以正常起身如廁,並經證人A01為一致證述,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業如上載,可徵告訴人當日雖有飲酒,以致精神狀態非如平時一般清醒,惟其受酒精影響程度實屬有限,尚未達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狀態,自與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等罪嫌形成無合理懷疑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件(節錄) 一、勘驗標的:OWZY9100 ㈠監視器時間:2024/09/21 22:34:01~23:03:59 ㈡勘驗結果: ⒈畫面中數人坐在○○○○酒吧戶外,告訴人(身著灰色衣服)坐在沙發,被告則坐在其右邊,眾人在聊天,告訴人前傾低頭,左邊女生拍拍告訴人後背後拉了一下告訴人衣服,被告也跟著拉了一下告訴人衣服(22:44:50,下圖1)。 ⒉告訴人持續低頭,被告拍拍告訴人,告訴人頭抬起後側躺向左邊,被告拍了告訴人後背數下,待告訴人挺身坐起後,被告左手順著下滑至告訴人左腰處(22:47:47,下圖2)。 ⒊告訴人坐起身整理頭髮時,被告左手仍在告訴人左腰處(22:48:14,下圖3)。 ⒋告訴人起身離開,可見被告左手在告訴人左腰處(22:48:40,下圖4)。 ⒌被告左手往下順勢滑到告訴人臀部(22:48:41,下圖5)。 ⒍告訴人跟隨另一女生離開並進入店內……告訴人跟另一女生步出店內,後坐在圓桌旁的灰色椅上,被告起身拍了拍告訴人大腿,示意告訴人坐回原沙發處,在跨越其他人時,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22:53:41,下圖6)。 ⒎告訴人坐回被告左側,眾人聊天過程中,被告左手放在告訴人左腰處(22:58:32,下圖7)。 ⒏在被告右手拿起手機給告訴人看後,右手順勢放在告訴人右大腿(23:01:42,下圖8)。 ⒐在與其他人聊天過程中,被告手仍摸著告訴人右大腿(23:03:00,下圖9),其後因友人拉被告右手始不再觸摸。 二、勘驗標的: WAPH3138 ㈠監視器時間:2024/09/21 23:04:00~23:33:59 ㈡勘驗結果: ⒈被告右手從畫面時間23:08:29開始往告訴人靠近,直至放在告訴人右大腿上(23:08:42,下圖10), ⒉隨後右手更往上移動到右大腿上方接近胯下處(23:09:47,下圖11),甚至在告訴人挺身時,右手往大腿內側伸去(23:09:53,下圖12),此後右手仍放在告訴人右大腿上,直到後續以右手拿起手機才離開,此時約畫面時間23:10:18。 ⒊告訴人彎腰向前,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右大腿(23:25:33,下圖13)。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