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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侑恩與代號AV000-A113222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自112年7月起交往同居至112年10月底分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侑恩與A女分手後仍偶有聯絡,蔡侑恩於113年5月12日21時11分之前未久,邀約A女見面,2人騎乘A女使用之機車,於同日21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旅店-九如店」(下稱本案旅館),登記入住9樓901號房,2人先在房內合意性交,A女在蔡侑恩睡著時瀏覽其手機,發覺蔡侑恩與其他女子有曖昧聊天紀錄,遂下樓取蔡侑恩之安全帽返回房間交還蔡侑恩並欲離開,2人因此發生口角,詎蔡侑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欲強脫A女褲子對A女性交,A女反抗,蔡侑恩隨即對A女施暴,A女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眼眶及雙耳挫瘀傷、左側眼眶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臀多處挫瘀傷、雙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而不敢抗拒,蔡侑恩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

嗣A女於翌(13)日13時許,因受傷嚴重,向A女之母(代號AV000-A113222A,下稱B女)之雇主王國泰求助,經王國泰勸說後就醫,經醫院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侑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年齡、與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自112年7月起交往同居至112年10月底分手,於113年5月12日21時11分許入住本案旅館,並與A女合意性交1次,A女在被告睡著時瀏覽其手機後因被告與其他女性聊天紀錄而發生爭執。另A女經診斷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眼眶及雙耳挫瘀傷、左側眼眶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臀多處挫瘀傷、雙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與A女均是合意性交,並無強制性交或傷害A女之行為,是A女在我睡覺的時候看我的手機,看到其他女生傳訊息給我就發生爭執,A女還掐我脖子,認為我對不起她、歇斯底里有撞牆等自殘行為,否認強制性交等語(侵訴卷第35頁)。

(一)經查,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侵訴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侵訴卷第113、118至119頁),並有本案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45頁)、告訴人A女手繪之旅館房間現場圖1張(警卷第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診斷書2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文書資料內)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

1、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前男友,因為被告的表哥家在我家對面開碗糕攤,他們收攤後會在那邊聊天,我和被告因此在112年6月份認識,然後大概交往4個月分手。我有跟被告說過我的生日,而且在一起時我讀高一,他當然知道我的實際年齡。113年5月12日19時快20時的時候,被告傳訊息跟我說要見我,我們約在科工南舘見面,見面後他說想打砲,我有拒絕幾次,他一直說他要,因為我清楚他的個性,如果太強硬拒絕他,他會很生氣,所以我有妥協,跟他說好,然後我們就去本案旅館901房發生兩次性行為,第一次是合意的,第一次性行為後被告先睡著了,我趁他睡著翻他手機就看到他跟其他女生曖昧的聊天紀錄,我就把衣服穿一穿,下樓拿安全帽上樓給他,他知道我發現他的聊天紀錄,在我拿安全帽給他的時候就把我拉進房間,我們開始爭執,後面他就開始直接扯我的衣服、褲子,褲子就被他脫掉了,他想要直接硬上我,我就跟他說我不想活了,你要嘛就拿小用(槍)把我打死,他聽到句話開始直接死命掐我脖子,因為我不能呼吸要反抗,就用手推他脖子,他就開始打我,說我要掐他脖子,他開始用手打我的臉,揍我的臉,踹我的肚子,推我的頭去撞牆,拉我頭髮,他打了大概快十分鐘,又繼續打我,再把我摔到地上才停下來,我不敢走,我躺在床上,他又來扯我的衣服,用眼神表示叫我脫掉,我不敢不脫,然後我就把衣服脫掉了,變成全裸的狀態,他就直接把性器插入我的陰道,抽插沒幾下,他就叫我換體位,換我在上面自己動,我在上面自己動的時候,他有軟掉三、四次,然後他就要求我要讓他肛交,我說不要,他就直接把手指插入我的肛門裡面抽插約兩秒,然後一直說要從後面,有嘗試用性器進入我的肛門,但失敗,他就把我帶到淋浴間,用沐浴乳潤滑我的肛門,再嘗試用性器進入我的肛門,但還是進不去,他就有用手指持續抽插我的肛門三、四次,接著繼續嘗試肛交,最後才放棄肛交,回房間床上改插陰道,抽插大概十幾分鐘,他還是會一直軟掉,他就叫我幫他口交,這樣的過程大概重複四、五次,後面我真的很累,我就跟他提議說,不然我幫你打出來?他就同意,然後我幫他打手搶快十分鐘,他後來可能覺得不舒服就自己打,到快射的時候,他就叫我自己上去動,然後他就內射在我的陰道裡面,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保險套,結束之後我們就洗澡、穿衣服離開旅館,這次我不敢反抗,也不敢做出任何不滿的表情,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就又跟他發生一次關係,但我是不想的等語(警卷第20至23頁)。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15歲時認識被告,認識一個月左右開始交往,交往4個多月後因為他打我而分手。113年5月12日21時11分許會跟被告去旅館,是因為被告說他想要,我不滿足他,他就會生氣,我不想跟他吵,就答應他去旅館,進去旅館後有發生一次合意性行為,我就趁他睡著翻他手機,看到他跟其他女生曖昧的訊息,我就要離開旅館,因為是騎我的機車去旅館的,我就先下樓拿他的安全帽要給他,我把他叫醒跟他說我要走了,他問為什麼,我就把他手機拿給他,叫他自己看,他發現我看他手機就生氣惱羞,就要強姦我,他又要把我褲子脫下來,當時我是坐在床上,我就說不要再用同一招了,我就把他推開,他就一手把我手撥開、一手繼續脫我褲子,我們就一直不斷重複這動作,我是倒在床上,他身體壓在我身上,我就對他說「你要這樣,你就拿小用開死我」,小用是小型手槍,他聽到這句話就死命掐我脖子,我整個無法呼吸,他對我說「你講三小」,因為我無法呼吸,我要把他推開,手就放在他脖子那裡,他以為我要掐他脖子,他就開始暴揍我,就用拳頭一直揍我臉,打了將近10分鐘,他有用拳頭打我、打我巴掌、抓我起來摔、抓我頭去撞牆、用腳踹我肚子。打完之後,我不敢做出要離開動作,就乖乖躺在床上,後來過5至10分鐘,他過來拉我衣服,我知道他這動作是想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剛剛被打,心裡害怕,我不敢拒絕,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這次性行為我是不願意的,我不敢在那個情況下拒絕,因為他打完我之後,他不知道跟我講什麼,我回他一句話,他又打我一巴掌,所以我覺得不管我說什麼,他都會打我,我就不敢忤逆他意思,這次性行為也是他用他雞雞插入我陰道,並用手指挖我肛門,他用手指挖我肛門時,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但他還是沒有停。後來他就騎車載我回我家附近公園,他車就停在那邊,之後他騎車回家,我也騎車回去等語(偵卷第32至36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113 年5 月12日到本案旅館入住901 號房,我們分手後還有在聯絡,當天是說好要去的,第一次性行為是合意的,之後被告睡著了,我偷看他的手機,發現他與其他女生的聊天紀錄覺得有點曖昧,我很不開心,想要離開,所以我把他叫醒說我要走了,之後我們在拉扯,他把我硬拉回床上,又要扯我衣服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不要,之前你有一次了,要這樣不如拿小用開死我,他聽到這句話又掐我脖子,我無法呼吸要推開他,我手放在他的脖子上又出力,他以為我有掐他,開始毆打我的臉、手,所有地方都有打到。他一直亂毆打,用踹的、把我抓起來摔,拉我的頭去撞牆,他把我抓起來摔時,屁股也有撞到牆壁。左耳與右耳後面傷勢,應該是頭髮被抓的時候造成的,在901號房被打之後才有傷。被告打完我暫時休息,之後我們躺在床上,我也不敢走、不敢說什麼,我怕他再次毆打我,他後來扯我上衣衣角,示意我要與其發生性行為,我不敢拒絕,因為我怕再次被打。被告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有射精在我的陰道內。被告還要從後面肛交,我跟他說我不要,他也沒有停止動作,被告嘗試用生殖器進入肛門,但最後進入肛門的是他的手指等語(侵訴卷第118至120頁)。

4、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A女對於本案原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因瀏覽被告手機內與異性聊天紀錄而發生爭執,隨後遭被告施暴壓制其意願而以生殖器進入陰道、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情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具一定可信度。復審酌證人描述遭被告施暴、性侵行為之經過,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若證人有意誣指被告,大可統整情節證述明確以利陳明,而達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況證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而具一定感情基礎,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告訴人A女就被害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如上,並有以下告訴人A女以外之證人,證述關於告訴人A女轉述被害情節之累積證據外,亦有關於其等親身經歷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理狀態之情況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國泰證稱:A女媽媽B女是我的員工,B女是菲律賓人,語言方面有些溝通的問題,她一天兼職3份工作,A女的爸爸失智,被害人平時有事時,常常第一時間都是找我跟我老婆幫她處理。我在113年5月13日接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問我14時能不能去她家,她有很重要的事要跟我說,我問她媽媽在不在家,她說在,我14時有空時就過去她家,當時B女在客廳沒有跟著進房間,她一開始用頭髮遮住眼睛,後來撥開頭髮,我才看到她眼睛的瘀青,身上的傷,頭先也用衣服遮住,後來才給我看。我問她發生甚麼事,他說被性侵、強暴、毆打到全身都是傷,我就說要去驗傷,我問她有沒有跟媽媽講,她說沒有、不想讓媽媽知道,因為她被打到瘀青、臉腫起來、手跟腳都是瘀青,她問我要怎麼辦、怎麼處理,A女本來不想去驗傷,她怕對方知道事情後會去打她或是騷擾她家人,因為她爸爸是輕度失智,後來我說服A女、帶她去聖功醫院驗傷,醫生跟我說驗傷要A女父母陪同,且他們醫院無法驗性侵的傷、要通報婦幼隊,所以就轉診到高醫,後續就由她媽媽陪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A女曾在本案發生後,確因情緒不佳、不敢向家人求助,而向王國泰告知遭被告性侵一事,而證人王國泰證述有關告訴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性侵害並受傷所生之無助反應,以及A女因家庭狀況弱勢而難以向家人求助之境況,均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益證告訴人A女係親身經歷,而於事發後離開本案旅館時日未久,即將上情告知證人王國泰,而證人王國泰立即協助A女拍攝傷勢照片、陪同驗傷,亦有傷勢照片可佐(偵卷彌封袋內)。

2、證人B女證稱:我禮拜二(14)日知道的,因為A女跟我哭訴,說不要上課了,後來我的老闆(按指證人王國泰)來我家跟我說A女被打,我去她的房間看她的臉,才知道A女被打,但我那個時候不知道她被性侵,剛剛我女兒才告訴我,我才知道她被性侵的事,她很傷心,但我更傷心等語(警卷第53至55頁)。可徵告訴人A女曾在本案發生後,確因情緒不佳而陸續向證人王國泰及證人B女求助遭被告性侵一事,並由證人B女陪同就醫驗傷,而告訴人B女證述有關告訴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告訴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展現傷心、不想上學之受創反應之可能。

3、證人陳○欣(作證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我和A女是同班同學,從去年(112年)9月認識,我不認識被告,A女在113年5月初事情發生後隔天有跟我說,A女說地點在高雄某間旅館,一開始是雙方你情我願的發生性行為,事後犯嫌就睡著,被害人就去看他手機,看到他跟其他女生聊天,A女就有傳訊息跟我說,被告跟其他女生聊天,她很不開心,之後不知是怎樣,被告很生氣,就去扯下A女衣服,狂打、狂踹,有掐她脖子、揍她,最後被告扯她衣服示意她要發生性行為,她只能妥協,之後還有沒有再發生性行為我就不清楚。A女提及發生上述行為時,很難過、一直哭、很無助的感覺,A女傳訊息的幾個禮拜後她看起來還是很難過,心情看起來很不佳,她事情發生完的隔天,有拍受傷的照片給我看。我發現她很久沒來上課,我就問她為何不來上課,她才跟我講的等語 (警卷第67至69頁)。

4、再參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發佈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記錄截圖(彌封袋內33頁),5月15日、5月16日發的限動,文字展現無助感、情緒低落,且參諸證人陳○欣證稱:我發現A女很久沒來上課,我就問她為何不來上課,她才跟我講的,A女有主動傳訊息跟我說,我也有看到她發的限動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可見A女發布心情限時動態與其未到校上課皆與本件受被告強制為性行為有關聯。

5、準此,綜合告訴人A女前開指述被告強制性交行為,除本身指證前後一致無重大瑕疵外,復有證人王國泰、B女、陳○欣如何得知本案之經過、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情緒反應、精神狀況、行為舉止之情狀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其所受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相符,是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6、對於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辯稱雖與A女發生爭執然未對A女為毆打等壓制行為,然就此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先供稱:睡覺時我手有撥到她、沒有刻意打她等語(警卷第8頁),後改稱:我當時只有推她、她過來時大力推她一下,我不知道她有受什麼傷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先陳稱是睡覺時無意間出手撥到A女,後改稱有有大力推A女一下,就出手原因、動作態樣已所述不一,且被告嗣於偵查中辯稱:因為A女一直過來拉我,我就把她推開,她當時情緒不穩定,就在那邊自殘、碰撞,我那時候酒醉,不知道她怎麼撞的,就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我沒有對她拳打腳踢,是A女來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於審理時陳稱:A女看到我手機有女生傳來的訊息就不滿,我說那只是客戶,A女就掐我脖子,我把A女推開繼續睡覺,不知道推她哪個部分、有沒有撞到哪。後來A女拿我的安全帽上樓說他要走了,我沒有理她,A女就在旁邊歇斯底里,發出很大的聲音,我聽到碰撞聲但我當時也沒有力氣阻止她等語(侵訴卷第179至181頁),又改稱係A女自殘、自撞始受傷,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述真實,且被告於睡夢中遭A女吵醒、追問手機訊息對象,衡情應當感覺憤怒、不耐煩,不回應A女的話,A女會繼續爭執,被告辯稱其未加理會而繼續睡覺,實不合理;於審理中自陳聽聞碰撞聲也未阻止A女,倘A女當時確有自殘行徑,以被告與A女之親密關係,被告竟未加攔阻保護,亦不合常理,難信被告辯稱A女有自殘、自撞行為屬實。加以A女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受傷部位分散於頭臉、軀幹四肢,並非單一揮手撥開或推撞可造成,且A女雙耳挫瘀傷在耳後,亦顯非被推或自己撞牆導致,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當天數次經過旅館櫃台,其中2次被告未在其身旁,若告訴人A女確實遭受被告施暴、強制性交,卻未向櫃檯人員求助、請求幫忙報警,顯不合理;又告訴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性侵、毆打而傷勢嚴重,然告訴人A女經過旅館櫃檯時行動自如,還用梳子梳頭髮,甚至能騎車載送被告離去等動作,行徑與其所述受有嚴重傷勢不符,且告訴人A女距離事發後16小時才去驗傷,診斷書所受傷勢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等語(侵訴卷第159至161、185頁)。然查:113年5月12日A女與被告走出經過旅館櫃台走出本案旅館之際,A女邊走邊以持梳子將前額瀏海及頭部兩側髮往下梳,經過櫃台時未停留在櫃台前或轉頭看向櫃台人員,並有再次持梳子梳頭髮的動作,此經本院勘驗本案旅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侵訴卷第64至

65、71至81頁),而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略謂:離開旅館當時我可以走路,因為被告都是打頭、賞巴掌、拳頭往肚子和頭部揍,我腳是瘀青但不像臉這麼嚴重,還可以走路。經過旅館櫃台的時候,會一直拿梳子往下梳瀏海與兩側頭髮,是因為我的臉已經腫起來,我想遮起來,我沒有注意旅館的人有沒有看到我的地方,不敢看別人如何看我,沒有向櫃檯人員求救是因為被告站在我旁邊,如果我向櫃台求救,但櫃檯不相信、沒有馬上保護我的話,我還是會被被告做出可怕的事情。後來我騎我的車載被告去科工館南館牽車,我害怕果不載他會發生事情,想說把被告載到他停車的地方就結束,但我不敢回家,因為臉很腫,受傷很嚴重,我在我家頂樓待了很久還聯絡朋友陸○豪(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後去朋友的美甲店跟陸○豪聊天,聊到中午他有事情,我不得不回家,後來我聯絡王國泰,王國泰建議驗傷報案才去聖功醫院,之後社工再帶我去高醫等語(侵訴卷第120至122、125至129頁)。是依告訴人A女案發當時年僅16歲、社會經驗不足,又處於甫遭受被告毆打之恐懼、痛苦情境,復與本案旅館櫃檯人員無信賴關係,不敢立即對外求援,亦擔心家人發現傷勢無法交代,符合一般未成年人被害之特徵,並無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是辯護人以A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而質疑其證詞真實性,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與A女間為曾經同居的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實行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即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其既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壓制A女等傷害、強制行為,均屬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雖有感情糾紛,然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毆打、推撞等方式對A女施暴,並以生殖器、手指等部位插入A女之陰道、肛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康,難以揮除恐懼陰影,犯罪情節非輕,誠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A女道歉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均有可議之處。復參諸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侵訴卷第189頁法院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侵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A女因被告於交往期間有施暴行為,於112年10月29日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家洗漱後,A女以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表示欲分手,被告要求A女將放在其鼓山區住處內物品取回,A女因此與被告一同返回鼓山區住處,2人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43分之前未久,在鼓山區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褲子脫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綵妍偵查中之證述,及A女與林綵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林綵妍臉書截圖1張、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1張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只有吵架,但我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9、2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家洗漱後,A女以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表示欲分手,被告要求A女將放在其鼓山區住處內物品取回,2人一同返回鼓山區住處後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林綵妍(偵卷第77至79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和被告在被告鼓山區住處吵架,下午被告有砸東西、被告家人有來關心,A女回自己家後,晚上被告要載她回被告鼓山區住處拿東西分手,晚上被性侵,但因為下午被打過所以不敢反抗、傳訊息叫被告母親求救等語(院卷第114至115頁)。

(三)A女上揭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躺在床上,被告就將我褲子脫掉,將他陰莖放進我陰道,做完後,他褲子穿起來,就繼續坐在那邊,我就傳訊息給他爸媽,他媽媽先下來好聲好氣的勸被告,說讓我先離開,被告就很暴躁說這是我們的事情、要他媽不要管,他媽還是勸他,被告就跟他媽說:不給林北出去,林北等一下就塞你。他媽還是勸他,然後被告就去拿球棒要打他媽的頭,他媽有用手擋住就沒打到,然後被告就一直罵說我在裝可憐,說等一下要給我兩巴掌,因為動靜太大,他爸爸就下樓,一下來就叫我先走,我就趕快跑離開他家等語。然證人林綵妍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說被告打他,我下樓時被告房間門沒有鎖起來,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但當下A女沒有說是發生什麼事,沒有說被告恐嚇她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林綵妍就被告房門是否上鎖、被告是否揮舞球棒作勢攻擊等,所述均予A女證述歧異,且證人林綵妍證稱其未聽聞A女指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是無從以證人林綵妍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

2、A女於112年10月29日傳送簡訊內容「他剛剛硬上」予證人林綵妍,固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林綵妍臉書截圖在卷可證(偵卷密封袋內),然證人林綵妍於偵查中證稱:訊息是A女傳給我的沒錯,她文字這樣寫,但我下樓她都沒講,我下樓時,就看到他們兩人坐著都不講話,像吵架冷戰。我後來有問她為何寫「硬上」這樣,但她就沒回我等語(偵卷第77至79頁),而A女提出其與證人林綵妍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僅有A女單方陳述,期間證人林綵妍試圖與A女通話然未接聽,亦無其他證人林綵妍對A女訊息之回覆,是此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僅係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3、本件事發後A女並無報案或就醫,其亦已將112年10月29日事發前後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刪除,此據A女於113年5月12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9頁)。另A女雖陳稱其於事發後有將被害經過口頭告知朋友陸○豪、同學陳○欣(警卷第20頁),然證人陳○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特別記什麼時候,A女在學校跟我提到說被告有一天喝醉,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她不想要,我只記得這樣,她沒有講後續情形,我也沒有特別去問等語(偵卷第61頁),其證述A女講述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未提及特定日期,且係被告酒醉後發生而和本件情狀不同,尚難認定並可作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

(四)從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0月29日在其鼓山區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僅有A女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實難單憑A女前揭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