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4016Y(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B114016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000000000002Y之男子(原代碼為A000000000002Z,下稱甲男)與告訴人代號AV000-A114039之女子(原代碼為A000000000002,下稱乙女)原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間離婚),然彼此間尚有聯繫。
甲男懷疑乙女與其同學丙男在交往而心生忌妒。114年1月9日晚間,甲男與乙女帶其2人所生子女吃飯後,回到甲男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的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甲男即一直逼問乙女與丙男之關係。翌日11時43分許,甲男見丙男回乙女的訊息,更是怒火中燒,不論乙女如何解釋,始終無法釋懷。乙女見狀叫車要離開該處,然甲男不准其離開。基於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等之犯意,先命乙女將衣褲脫掉,乙女拒絕,甲男即威脅乙女若不照做伊會對其雙親不利,屆時乙女會後悔,乙女遂脫去衣褲。期間,甲男拿乙女的手機聯絡丙男,但丙男未接,遂命乙女傳訊息給丙男問其1月6日何時離開,丙男仍未回應,甲男即直接打視訊給丙男,丙男接聽,甲男即將視訊的鏡頭轉向乙女,將乙女之裸體影像傳送給丙男,之後要乙女問丙男為什麼要脫她褲子,丙男先安撫甲男等伊到現場再說。掛完電話後,甲男即脫其個人衣褲,正面壓在乙女上方,乙女無力反抗,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甲男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319條之2、之3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或有準用之規定,依法應隱匿乙女相關身分資訊,另關於甲男之住處及丙男之姓名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應適度加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性侵害犯罪又多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而更仰賴被害人之指證。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強制性交、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乙女之相關對話紀錄、乙女與丙男之對話紀錄及乙女裸照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持乙女手機拍攝乙女裸照,乙女之裸照亦有傳送予丙男,乙女同有以全裸狀態與丙男視訊,之後被告與乙女更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違反乙女意願拍攝其裸照並傳送予丙男,以及強迫其全裸與丙男視訊,更無違反乙女意願與之性交,辯稱:我們當天就各自做錯的事有發生爭吵,因為我不滿之前乙女拍我們小孩沒穿衣服的照片,我叫她要拍拍她自己就好,因為我和乙女到床上時都會把衣服脫光,所以當時乙女就把她手機給我叫我拍她,我雖然有拍她裸照,但我沒有傳送出去,乙女也是因為我一直質疑她為何帶其他人回家,她要打給對方證明她們沒有發生任何事,才會在床上全裸時打視訊電話給丙男,我和乙女後來發生性行為也是雙方合意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12頁、偵3551號卷第14至19頁、第73至75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47、51、85頁),核與證人乙女、丙男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3551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4頁、第107至110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相符,並有卷附乙女裸照1張、乙女提出其與丙男之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10167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0、55頁,其餘均置彌封證物袋、對話紀錄卷第209至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以照相方法攝錄及以視訊方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理由如下:
1、乙女就其被害經過分別證述如下: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今日11時許回到前夫租屋處時,他要
求我提供手機給他看訊息,我不同意,他便開始威脅我不要讓事情變難看,我就提供密碼給他看訊息,他看到丙男回覆我訊息,就誤會我跟丙男在約會,我解釋他也不相信,情緒越來越激動,我想帶小孩離開時,他就不讓我離開,叫我不要逼他做會讓我後悔的事,又突然叫我把衣服全脫掉,我當時有抗拒,但他要脅我說我不照做可以看看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我擔心他對小孩不利才照做,他便在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拿我手機拍我裸照,再將我裸照用LINE傳給丙男,我就趁被告去洗手間時拿我的手機傳給丙男,請他幫我報警,嗣後我也把通訊軟體上傳給丙男的裸照收回等語(見偵3551號卷第21至25頁)。
⑵1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懷疑我跟同學過度親密而發生
口角,我把手機給他看並交代交友細節後,被告仍對我大吼大叫,我看情況不可收拾就想離開,當我回房間要帶走小孩時,被告就大吼威脅我不准離開,說「妳敢走試試看,不然你會後悔」,並叫我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丙男問他為什麼要脫我褲子,後來被告又突然叫我把衣服全脫掉,我雖然說不要,但他說叫我閉嘴,並說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在路上見到我家人就見1次打1次,因為當時小孩已經被他嚇醒並在旁邊哭,我擔心他對小孩動手,我只好把衣服全部脫掉,他又繼續質問我跟丙男的聊天內容,卻不相信我的回答,之後就脫掉他褲子,上床把我遮掩身體的衣物或被子抽走,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並逼我打視訊給丙男,假裝他不在場,叫我問丙男是否有跟我發生關係,以及為什麼要脫我褲子等等來套他話,過程中我有偷偷切換手機視訊鏡頭,讓丙男看到被告,後來被告就把我手機搶走,自己跟丙男發生爭執,被告把電話掛斷後就把生殖器放入我嘴巴,用手壓住我的頭強迫我幫他口交,不讓我掙脫,之後又正面強行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有抗拒並用手推開他,他就用手壓制住我雙手,用舌頭舔我胸部,過程中還一直問我到底有無跟丙男發生性行為,後來他可能覺得很掃興就自己結束離開去浴室洗澡,他離開時我就拿我手機傳給丙男說我有危險,請他幫我報警,被告從廁所走出來後,又拿我手機拍我全裸的照片傳給丙男,並傳「送你」等文字。我在10日提告時之所以沒講到性侵部分,是因為我怕講到這部分被告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後來在13日晚上要去驗傷時,因為客滿要等比較久,所以當天沒有採驗,警察當時有跟我說因為已經過3天以上,證據不一定採得出來,叫我想清楚再決定要不要告,後來我想想還是決定要提告,才在17日又去驗傷並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3至20頁)。
⑶1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月6日至8日間,就已經因為看
到丙男去我家的相關照片而生氣,一直在質問我,9日當天我和被告一起帶小孩出去吃飯,所以晚上就住在他租屋處,10日上午我出門後大約11點半回到他租屋處,他又開始要求我給他看手機,卻剛好看到丙男回我訊息,不管我怎麼跟他講他都不相信,當時我就想要帶小孩離開,但他叫我別想走、把話說完才能走,他都是用吼的在問我,連小孩被他吵醒,他也不讓我去安撫,還說要我把小孩留下,並威脅要打我媽媽,讓我不敢出門、身敗名裂,後來他就氣急敗壞地要我把衣服脫掉,我拒絕,他就威脅我若我不照做會後悔,我只好依序脫掉全部衣褲,過程中他就拿我手機打給丙男,丙男都沒接,他就叫我用我的語氣傳文字訊息給丙男,問他6日幾點來我家、幾點離開,因為丙男都沒有回應,被告就直接打視訊,打視訊後丙男有接,當時我全裸,被告就把鏡頭對著我,要我問丙男為什麼脫我褲子,丙男說他沒有,還很疑惑反問我在講什麼,被告這時就把手機搶走,直接跟丙男說1個男生在怕什麼,丙男就安撫被告說等他來現場再說,被告掛掉電話後就把褲子脫掉,正面壓在我身上,我跟他說不要對我做這個動作,他說我沒辦法反抗,就把我手壓住性侵我,性行為結束後,他又拿我手機拍我裸照傳給丙男,並寫「送你」2字,後來我趁被告去洗手間時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丙男,說我有危險,請他幫我報警並給他地址,之後我就把訊息刪除等語(見偵3551號卷第107至110頁)。⑷4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的情
緒在掙扎,我有用手推開,也有說我不要,但被告還是要跟我發生關係時,我就沒有再反抗了等語(見偵3551號卷第173至174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0日當天,因為被告懷疑我和丙男的
關係,以及其他的事情,被告就對我說話很大聲,也說了一些難聽的話,我們發生激烈的口角,我誤會以為他不要讓我離開,我自己會有危險,才會請丙男幫我報警,我們發生爭吵後我本來要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叫我不要走,但我還是叫了計程車,只是因為我1個人又要帶著小孩、又要拿很多東西,所以遲到了就沒搭上計程車,後來我因為要餵奶就自己脫掉衣服,我也有自己拿我手機打視訊給丙男,並傳訊息跟他講該處地址,後來警察就和我爸媽一起過來,並把我帶回警局做筆錄,因為我當時情緒很激動,我才在警局說我被被告妨害自由及拍攝性影像,但是我的裸照是我說要拍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傳給丙男。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所述我和被告性行為之方式,那是我們平常就是這樣,我每次都會先用手推開說不要,但後來還是會做。我會在案發幾日去驗傷後才跟檢警說有性侵這件事,是因為我媽請了1個律師,律師問我的過程中我提到我們有發生性行為,律師就叫我去驗傷提告,我才在17日去驗傷,我不記得我當時怎麼跟醫生說,但我的驗傷診斷書上若寫我是害怕遭報復,一開始才沒講,後來因為被告造謠毀我聲譽,我思考過後才決定來採證等內容,那可能是我當下誤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9頁)。
2、綜合乙女歷次證述,及前揭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比對乙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亦見丙男向員警出示之手機畫面中,有上開乙女裸照傳送之紀錄等節,固可認定被告與乙女於1月10日確有發生激烈爭吵,並有拍攝乙女之裸照後傳送予丙男,乙女同有傳送文字訊息請丙男代為報警,被告與乙女亦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乙女除於1月10日製作筆錄時,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外,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並未違反其意願,就拍攝裸照傳送及視訊部分,是否為被告所為、有無違反乙女意願等節,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就犯罪經過所為之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
3、乙女於偵查中固一度指證被告有以強暴或恐嚇等違反意願方法,其因擔憂小孩及家人安危,始不得不脫衣,並趁機傳送文字訊息請丙男代為報警。然經勘驗到場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先因乙女傳送之門牌地址錯誤,而耗費十餘分鐘方尋得正確門牌,掌握正確門牌後,又在大門口數次喊叫均無人回應,等待支援抵達後始進入屋內搜尋,嗣搜尋至屋內臥房外時,被告始自行打開房門,於此期間並未聽聞明顯口角爭吵聲或小孩哭鬧聲,臥房內物品同無凌亂、散落之情,乙女則抱著小孩隨同被告一同走出臥房,乙女與小孩之情緒均平穩、衣著完整,乙女同無表情慌張、顫抖或恐懼、憤怒等反應,待乙女之父母亦抵達現場後,乙女之母將乙女帶至門外詢問情況(當時被告則由員警在屋內詢問,與乙女及乙女之母間有明顯區隔),乙女均答稱「你不要去兇啦,他沒有打我,也沒有對我怎麼樣,他只是吼我而已」、「我沒有受傷」、「我知道他拍我照片」,並在旁勸阻其母上前與被告理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至113頁),若乙女果真因受被告恐嚇或強暴而向丙男求救,則當丙男隨即於約1小時後帶同乙女父母及員警到場營救時,乙女理應於父母及員警均在場之情形下,積極尋求保護以脫離被告掌控,焉有反而刻意陳稱「沒對我怎麼樣」、「沒受傷」,更積極阻止其母質問被告之理?其前後之作為、反應顯然互相矛盾,益徵乙女與丙男之對話紀錄中,乙女自稱「有危險」、「幫我報警」等求救話語,是否確係因受甲男強暴、脅迫或恐嚇後所為,顯然有疑。
4、乙女於1月17日至醫院驗傷時,醫師雖於驗傷診斷書之「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被害人情緒鎮定。自訴事件發生當日,因害怕遭事後報復,因此做筆錄時無提及遭性侵一事,後因加害人造謠毀損被害人聲譽,思考過後決定今日來採證」等語(見偵10167號卷彌封證物袋),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真意並非如此,卷內同無任何乙女在驗傷時所稱造謠或毀損聲譽之事證,得以佐證乙女於17日驗傷及警詢時所述,有較諸本院證述更為可信之情況,而乙女於1月10日警詢時,既已提及「他沒有經我同意持我手機拍攝性影像」、「他說如果我不脫衣服就無法將小孩子帶走」、「他要脅我說不照做的話可以試試看會發生什麼事,我擔心他會對小孩不利,我才照做」等語,並提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其理當知悉被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或陰道之行為,同樣構成犯罪,應毋庸經由律師告知始知此為犯罪行為,何以竟無一語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其前後所述不一之動機究竟為何,即仍有不明,尚難遽認係因擔憂事後遭報復。至乙女雖另證稱案發當日其左大腿內側有瘀青,可能是掙扎時造成(見警卷第17頁、偵3551號卷第110頁),然其17日驗傷時,身體及四肢俱無明顯傷勢,有驗傷診斷書在卷,亦無從補強乙女偵查中所為身體及雙手遭被告壓制部分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再者,證人丙男固證稱:10日當天乙女先打2通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接到,後續她就傳訊息給我,說她有危險,請我幫她報警,因為過程中有些訊息太過離譜,我覺得不是乙女自己傳的,另外有傳1張乙女的裸照給我,加上13時50分有1通視訊電話,我接起來後是乙女沒穿衣服抱著小孩,問我為什麼要脫她褲子,她看起來很害怕,之後畫面就被轉回前置鏡頭,被告就威脅我說要讓我死,之後電話便掛斷,我覺得乙女被人強迫、有危險,我報警後先前往她住處後發現她不在家,之後乙女就傳海邊路的地址給我,我再帶乙女父母和警察前去等語(見偵3551號卷第31至34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與乙女、丙男之對話紀錄(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但丙男亦證稱其當天沒有直接和乙女對話,只有傳送文字訊息,是事後聽乙女轉述才知視訊電話是被告撥打的,裸照也是被告傳的(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知丙男固然收到由乙女傳送之裸照及經由視訊電話看到乙女未穿衣服,但關於裸照係由何人拍攝、傳送,視訊電話係由何人撥打,均係事後聽聞乙女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已屬乙女證述之累積性證據,而丙男在視訊過程中短暫目視乙女,感到其很害怕部分,雖屬丙男親身體驗之事實,但乙女請求報警之文字訊息,與其在員警、父母到場後之反應相互齟齬,已如前述,又乙女與被告當時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本無法排除乙女因此感到恐懼之可能性,雙方在言詞針鋒相對之情境下,縱有口出惡言或大聲吼叫,是否即屬刑法第319條之2所稱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仍非全無疑問。而乙女無論係出於自清、不甘示弱,甚至賭氣之動機而自己或同意被告拍攝其裸照並與丙男視訊,均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違背其意願所為,是被告拍攝乙女裸照,及乙女與丙男視訊通話,是否係在乙女受被告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為,實情仍有不明,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其因不滿乙女拍攝小孩未穿衣照片,要求乙女自己拍自己的裸照就好,乙女賭氣乃將手機交予被告拍攝,並打電話給丙男欲證明丙男去她家沒發生任何事等節,必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且卷內現有積極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乙女意願而以照相方法攝錄及以視訊方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無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均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是被告雖與乙女有發生性行為,並拍攝乙女裸照,但乙女所為指證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案發前後之反應同樣自相矛盾,而有言行不一之瑕疵,又缺乏其餘證據補強其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有違反乙女意願而壓抑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以照相方法攝錄、供人觀覽及以視訊方法供丙男觀覽乙女之性影像等行為,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撥打視訊傳送乙女裸體性影像及強制性交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至被告拍攝乙女裸體性影像照片部分,本未經起訴書載明,亦與前述起訴之事實缺乏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詳述如前,本院即無從併予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