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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10(印度籍)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10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保險套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10(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A114033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素不相識,甲男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巧遇著女裝、女性打扮之乙男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乙男至其之租屋處大樓(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大樓),並未經同意即進入系爭大樓1樓大廳,再與乙男共乘電梯至系爭大樓5樓,復隨乙男走出電梯,向乙男佯裝欲造訪某位與乙男系爭大樓5樓租屋房間共用大門之分租套房室友,乙男不疑有他遂開啟大門讓甲男進入其中,甲男進入其中後,旋於乙男與其他室友共用之洗衣空間內,伸手強抓乙男頭髮,喝令「DICK」(意旨陰莖),按壓乙男頭部,強迫乙男口含其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乙男強制性交得逞,乙男抗拒將甲男推開脫身成功後,返回該樓層其租屋房間內,甲男仍接續前揭犯意,侵入乙男租屋處房間內,以口咬乙男肩膀、胸部、捏下體及強抓乙男肩膀強迫乙男轉身背向甲男等方式,欲再將陰莖插入乙男之肛門,乙男不從以腳踹踢甲男予以抗拒,並稱要通知「110」,甲男遂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性交,並造成乙男受有頭面部右額有3×2公分抓傷及瘀青、左肩有3×3公分擦傷及瘀青、左胸靠腋下7×5公分擦傷及瘀青、右上背3×7公分擦傷及瘀青、右上臂有3×8公分、右上臂內側有8×5公分抓痕及瘀青、右手肘有8×5公分抓痕及瘀青、右前臂有3×4公分抓痕及瘀青、右膝有6×5公分抓痕及瘀青、左膝有4×4公分抓痕及瘀青、龜頭有1×1公分的破皮等傷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經乙男通知室友柯○○及警方到場處理,甲男見狀即趁隙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查扣甲男所有之預備犯案用而遺留現場之保險套2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乙男,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乙男、被告以甲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男於警詢對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證人乙男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男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乙男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保險套2個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因為我酒醉意識不清,所以不復記憶等語,辯護人則以:綜觀本案只有乙男單一的指述,別無其他的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且乙男在警詢、偵訊、庭訊及歷次說法都不一樣,也沒有報警,第一時間稱是普通傷害、口角糾紛,未提到有被強制性交,到庭作證的員警也證稱整個過程乙男都沒提到強制性交,乙男也沒有立刻去驗傷,在事發2天又11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顯然跟常情有違。另從監視器畫面可知,雙方共處時間將近2個小時,且被告在1樓也是一同等待,倘若有乙男所指稱的犯行,怎麼可能會和平共處2個小時?而且這2個小時內乙男都沒有報案,甚至1樓大門開啟後被告也在1樓等。

至於保險套部分,乙男有說保險套是放在密封袋裡面,證人柯○○甚至說雙方是性交易的對象,乙男也是從事八大的行業,雙方可能只是因為事後的口角糾紛,並沒有任何強制性交的犯行。再依照卷附的驗傷報告,其實乙男的脖子他也沒有受傷的情況,顯然乙男所述是不實的。退萬步言,縱使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乙男也是講說不知道被告有尾隨的情況,是警察跟他說他才覺得被尾隨,實則被告有跟乙男保持相當的距離,不會構成所謂侵入住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印度籍人士;被告與乙男素不相識,被告於114年1月1

2日上午5時許,與著女裝、女性打扮之乙男一同進入乙男之系爭大樓1樓,再與乙男共乘電梯至系爭大樓5樓,復隨乙男步出電梯;被告、乙男、證人柯○○及證人顏○○於114年1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一同在系爭大樓1樓;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就自行離開系爭大樓1樓。嗣員警到場處理,查扣被告遺留現場之保險套2個等情,核與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57、359、373頁)、證人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

98、399、403頁)、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3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79、80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355、356頁)、被告護照影本(警卷第27頁)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尾隨我到電梯,出電

梯後,在系爭大樓5樓租屋處門口外走廊,用英文要我對被告口交,我要跑去房間準備鎖門,被告衝進來,更加暴力對我。我有一直踢,並說我有報警了,被告就開始穿衣服褲子要離開。我是男性,但比較喜歡中性打扮,我猜被告以為我是女性,被告發現我是男的,對我很暴力等語(偵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4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直到要進電梯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是我要進電梯才看到被告。系爭大樓的電梯是要使用磁扣才能按樓層,我按了5樓之後有轉頭對被告問「You ......」,我問被告住幾樓,用比的方式說你住幾樓,然後被告就跟我說「FIVE」,我當時一看被告不是臺灣人,且我租屋的地方是好幾個人去租一個房間,然後裡面隔好幾個套房,進了5樓租屋處大門才有隔間,那時候一共有4個人分租,被告跟我講「FIVE」我以為被告是其他室友的朋友,我才不疑有他,開門讓被告進去。我開門進去以後,因為我是住左邊,我的左邊都沒有其他住戶,所以我一定是指右邊的方向問被告是哪一戶的朋友,並問被告「Your friend?」,我的意思是哪個是你朋友,被告對我指右邊,就是洗衣房旁邊那間。我就陪被告走到洗衣房的位置,被告發現裡面沒有任何人的聲音,就開始對我有點暴力、抓,然後講「DICK」,叫我吃被告陰莖的英文,也開始脫褲子露出生殖器,並用力地抓我的頭髮、壓我的頭,要我吃被告的陰莖。因為被告體型很大,比我壯很多,讓我沒辦法抵抗,我也不知道被告身上有帶什麼危險的武器,我擔心生命受到威脅,這個過程大概持續2分鐘,當下我真的沒辦法計算時間,之後我就衝回我的房間,但我來不及鎖門、關門,被告就追到我房間裡面,然後從那時候就開始更暴力了,抓我的陰莖、捏我的胸部、咬我、做更暴力的事,被告很大力捏我下體,讓我沒有力氣反抗,被告很用力,已經到暴力的那種,捏到我全身沒有力氣,我就只能叫,我一直撕心裂肺的一直說「NO!NO、NO!」,腳一直踢被告。被告還把我身體轉過來背向他,企圖用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我那時候拿到手機就馬上打110且拿手機給被告看,跟被告說「My on

e one zero.」,被告就開始準備穿衣服要跑了,可是我撥出去沒多久他就把我手機丟走,所以撥打電話沒有成功,但我已經有傳語音訊息到群組說「我被強姦了,快點回來救我」,因此柯○○才會回來,我那時候還有撥通群組電話,可是也沒有人接。被告搭電梯下去系爭大樓1樓的時候我有跟下去,我看被告要衝走後,我就隨便套一件衣服,也跟著衝下去,因為我有報警就是沒有要讓被告走。被告到系爭大樓1樓的時候,一直在找後門、前門,也在找被告的夾克,就說「你的夾克在哪,five?」,被告說「No」、「在外面」,我不可能開門讓被告出去,所以我就一直跟被告說「No」,也跟他說「Sit down.」,然後我就等我朋友回來。監視器畫面中跟我一起在1樓等的人是柯○○跟「XX」(即顏○○),我跟柯○○當時都有指著大門的動作,都是叫被告不要離開這個大門。大同醫院的驗傷傷勢照片中的人是我,我胸部的咬傷、咬痕,肩膀、左胸、左肩有清楚牙齒的痕跡,額頭、右手臂瘀傷、右肩、右臂、腳的抓痕、左跨下抓痕、右肩、右手臂、右手、膝蓋、右膝蓋、陰莖等這些受傷的部位、破皮,全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76頁、第379、380頁)。

⒉前開乙男證述被告對其犯強制性交之過程,證述詳實並與偵

訊時內容一致,對於被告當日在不同地點兩度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逼其性交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對構成要件、被告所犯情節重要之處亦無前後不一、矛盾或有所齟齬,如非乙男親身經歷,難認可有前開完整之陳述,且被告為印度籍人士,乙男與被告互不相識、雙方素昧平生,乙男當無攀咬、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乙男租屋處1樓大廳及電梯監視器內容結果,可見乙男於案發當時髮長到腰,搭電梯上5樓時下身穿黑色短褲;與證人柯○○等人一同在1樓時則穿黑色背心(俗稱小可愛)及黃色短裙,此有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前開內容見勘驗附件第一部分編號1、第二部分編號2,本院卷一第94、100頁),足認乙男案發當天之穿著、外型及髮式始終比較接近女性打扮,僅看外觀極易誤認乙男係女性,被告實有誤將乙男認作女性之可能。另關於乙男證述案發地點為租屋大樓5樓一個有共用大門的分租套房空間,進入該大門的公共區域有一個沒有安裝門的洗衣空間,其所租用、居住的房間在進門後左邊,右邊有也有其他租客的房間等情,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顏○○所提出之前開租屋處格局影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認乙男證述本案案發地點共有兩處(洗衣空間、其租用的個人房間),且兩處相隔甚近,其躲避被告進入承租套房內時不及鎖門被告就闖入等語可採。

⒊又乙男證稱其有遭被告口咬肩膀、胸部及捏下體造成傷勢,

被告以此等行為對其施以強制等語,核與證人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返回我們的租屋處,上樓之後乙男給我看他的身體,他的下體破皮,身體有被咬,身上跟手臂都有被抓痕跟咬痕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相符,且乙男於案發後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進行檢傷,檢出頭面部右額有3×2公分抓傷及瘀青、左肩有3×3公分擦傷及瘀青、左胸靠腋下7×5公分擦傷及瘀青、右上背3×7公分擦傷及瘀青、右上臂有3×8公分、右上臂內側有8×5公分抓痕及瘀青、右手肘有8×5公分抓痕及瘀青、右前臂有3×4公分抓痕及瘀青、右膝有6×5公分抓痕及瘀青、左膝有4×4公分抓痕及瘀青、龜頭有1×1公分的破皮,此有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限閱卷第95、96頁、第101頁至第189頁),是本案發生當天證人柯○○就有看到乙男身上有多處咬痕、抓痕,事後乙男前往驗傷確實檢出身體各處有如上傷勢,堪認乙男證稱其與被告在租屋處內遭被告口咬肩膀、胸部及捏下體等語為真實。則乙男與被告於租屋處5樓同處時,已難認係和平相處,雙方應有發生較為激烈的衝突,且乙男係較為弱勢的一方,並有反抗行為,方有遍及全身之傷勢,故乙男證稱有遭被告施以強制手段以遂行性交行為,其有進行抵抗等語,有前述事證可佐而堪採認;復依乙男受傷的部位觀之,其之額頭有抓傷及瘀青,參以如遭他人強按、強壓頭部時有採取對抗行為確實可造成該等傷勢,足見乙男證稱有遭被告喝令並強行壓頭口交且成功等語非虛;再以乙男受傷部位幾乎遍及全部上半身,除堪認案發當時乙男確實有奮力抵抗來自被告的侵犯外,此情益見乙男證稱被告為使其放棄抵抗,遂用力捏其陰莖使其因巨大疼痛感無法再抵抗等語為真實;復質之乙男受傷的部位較集中在手臂、肩膀,此區域傷勢又全部都是抓痕並有瘀青,輔以如要強迫他人轉身並將對方控制在背對自己的姿勢,大多會選擇抓住肩膀、手臂強拉對方轉向,乙男的上開傷勢與此情相符,可認乙男證稱被告為了對其肛交而將其強迫轉身、強按強壓等語堪採。

⒋另案發當天上午5時50分乙男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組成的

群組「○○帝國」撥打群組電話但無人接通,隨即又傳送「救命」、「拜託接電話」、「真的」等訊息求救,再於上午5時52分撥打群組電話1次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故乙男於被告停止其侵犯行為前,就有拿取手機對外求援的行動,是乙男證稱其有拿手機對被告稱「110」,意在告知被告自己準備要打電話報警,被告才停下動作準備離去等語實有所據而堪採認。另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傳訊息到群組沒人理我後,我上午5時52分有撥打柯○○的私人Line求救,我跟柯○○說我被入室強姦,何時回來救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證人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男當天有打Line跟我說他被性侵,叫我先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127、128頁),且後續證人柯○○於當日有報警究辦,此有高雄市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考(本院卷一第497頁),是乙男於案發當下就有趁隙以手機於2分鐘內密集3次撥打電話、傳訊息聯繫友人對外求救,並向友人稱自己遭性侵,此舉不僅與常人遭遇陌生人侵犯時會向親近友人求救之反應動作相當,更可證乙男自案發當下開始到本院審理時證述始終相同,皆稱遭被告性侵。

⒌再者,員警於獲報到場瞭解時,發現有遺留於現場之未開封

保險套2個並予以扣案,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可查(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供稱該扣案保險套2個為其所有,但不知道為什麼會攜帶保險套到現場等語,然依被告進入系爭大樓時已經是上午5時許,此時已是常人休息時段,被告卻攜帶保險套出門,意欲為何已然有疑,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使用該扣案保險套之意,且如未有預期要使用保險套就算隨身攜帶亦應會置於較不方便拿取之處,然被告卻遺留在案發地點,應當是有要使用之意方會去拿取、碰觸該物以致掉落在現場,是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意圖要使用扣案保險套的意思。

⒍再關於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點部分,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

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強制性交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樓1樓大廳雖係該社區之公同共有空間,僅供各樓層住戶出入通行之用,然就社區大樓整體而言,該空間為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未經同意即進入1樓大廳,已有危害住戶之居住安全,自應評價為侵入住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住的系爭大樓1樓,大門平常都會關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且該處為公寓住宅大樓,當無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理,是如要進入乙男系爭大樓的公共空間應經過同意方可進入,惟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獲何人同意或帶領而進入該處,另乙男於與被告同搭電梯上樓前,有轉頭試圖與被告溝通確認被告要前往幾樓,可認乙男係誤認被告要到5樓訪友,並無同意被告上樓或進入公寓之意,且依乙男較為女性化的穿著及髮式,被告應係於尾隨乙男進入系爭大樓1樓大廳時就決意要對乙男實施侵犯而假裝要一同搭電梯前往5樓訪友,是被告自該時起就應論以侵入住宅。

⒎從而,乙男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以伸手強抓其頭髮,喝令

「DICK」(意旨陰莖),按壓乙男頭部,強迫乙男口含其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乙男強制性交得逞,乙男逃回該樓層其租屋房間內,被告又進入乙男租屋處房間內,以口咬乙男肩膀、胸部及捏下體等方式,強制將陰莖插入乙男之肛門,因乙男不從腳踢抗拒,被告因而放棄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柯○○之證述及求救訊息、110報案紀錄等件可佐,且被告乃未經同意即侵入乙男租屋大樓等情,已堪採認。

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做了什

麼云云,然本院勘驗乙男系爭大樓電梯及1樓大廳監視器影像,被告始終都是舉止自若,沒有因泥醉無法控制自己的行動,甚至在電梯裡還有整理頭髮的動作,之後在系爭大樓1樓與乙男、證人柯○○、顏○○等待員警到場時,被告也是穩坐於階梯上,沒有因泥醉而無法安坐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本院卷一第94、96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不足為辯。

⑵辯護意旨雖稱到庭作證的員警證稱整個過程乙男都沒提到強

制性交,乙男也沒有立刻去驗傷,在事發2天又11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顯然跟常情有違云云。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莊凱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報案人(即證人柯○○)說他自己還是報案人室友乙男遇到陌生人尾隨然後掐脖子。我當下有跟乙男說要去驗傷,至於他有沒有講到性侵,好像沒有講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8、109頁),是員警對於本案細節已不復記憶,並不能肯認乙男是否未曾提及有遭到性侵,尚難僅憑此即認乙男之證述不可採。又乙男於案發後2天方才前往驗傷部分,乙男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當天是不想去驗傷,隔天我說要去驗傷警察到第三天才帶我去,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察要第三天才帶我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另於警詢時亦供稱:當下我剛下班太累,又發生這件事情,我就想先休息等語(警卷第10頁),以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5時許,結束(即員警到場)時間為上午7時許,此期間為一般人的休息時段觀之,乙男確實可能因為甫下班體力不濟,又遭突來之侵犯行為,驚嚇過度,而想要先休息不願立即前往醫院,此與一般人之反應並無二致,且如要求乙男需立刻前往醫院方屬合理,不無要求乙男須符合「完美被害人」的既定印象,有強人所難之嫌,是尚難以乙男沒有隨即前往醫院即認乙男之證述有瑕疵。

⑶辯護意旨又以自監視器畫面觀之雙方共處時間將近2個小時,

被告也在系爭大樓1樓一同等待,若乙男所述為真,雙方如何和平共處2個小時,而且這2個小時內乙男都沒有報案云云。然乙男與被告於共處系爭大樓5樓期間並非和平共處,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關於何時報警究辦部分,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110然後拿手機給被告看,說我已經報警了,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撥通,我沒有跟員警對到話。我打電話給柯○○的時候柯○○說他要報案,我也說我要報案,我們雙方都以為對方有報案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另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柯○○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撥打110報案之電話錄音檔案,證人柯○○於警方接通時隨即稱「我們剛在中華四路312號有報警,你們警員到現在都還沒來呢,那個嫌犯都走了呢」,第一時間就向立刻員警詢問先前報警的電話為何遲遲不見受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乙男證稱其與證人柯○○都以為對方已有報警等語可採,故被告進入乙男系爭大樓到離開系爭大樓期間,乙男已有自行或透過證人柯○○都有報警求助之行為,且卷內僅有被告與乙男、證人柯○○及顏萬進於系爭大樓1樓等待的畫面,未有被告自系爭大樓5樓下到1樓,及證人柯○○等人抵達系爭大樓1樓大廳的監視器畫面,是被告在系爭大樓5樓停留時間長短為何,有無超過2小時已無從判斷,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光困在系爭大樓1樓的時間就超過1小時,我覺得在系爭大樓5樓的時間約3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且證人柯○○、乙男均證稱雙方都誤以為對方有報警等語,以致全部的人都在系爭大樓1樓等警察到來之時間較長,是被告究竟在系爭大樓5樓停留多久實不可考,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男和平共處長達2小時以上云云尚屬無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自無可採。

⑷辯護意旨再以乙男有說被告的保險套是放在密封袋裡面,證

人柯○○甚至說雙方是性交易的對象,乙男也是從事八大的行業,本案可能只是因為性交易事後的口角糾紛而起,事實上未有任何強制性交的犯行云云。惟被告自始即未供稱本案係與乙男進行性交易,證人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雙方是不是要進行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乙男亦一再證稱沒有要跟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381、395頁),復依本院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內容結果,雙方於電梯內之互動可認雙方不僅不相識,也無法順利溝通,在出電梯進入系爭大樓5樓之前也未見雙方有進行性交易方面的磋商,實難認雙方於本案中曾進行性交易,又只要有性行為就有可能使用保險套之餘地,非僅性交易時才會使用,不能逕以有保險套即認雙方是要性交易,可見雙方有從事性交易云云僅係辯護人單方面之臆測而乏實據,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之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性交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造成乙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已詳如前述,此為被告實施上開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再被告無故侵入乙男住宅之行為,亦已包含於其本件所犯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均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先後於緊鄰之兩處所(洗衣空間、乙男房間)對乙男施以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先於洗衣空間內對乙男強制口交既遂,後續雖欲再度對乙男為其他強制性交行為但未完成性交,然因被告於上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仍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既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未

經同意尾隨乙男進入其租屋之處所,並對乙男於不同處所接續施以強制性交,被告不僅造成乙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諸多傷勢外,尚使乙男住居安全遭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對乙男形成莫大的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一再供稱行為當下泥醉無意識、全然不知當時情況,亦未與乙男達成和解或調解,乙男所受侵害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係一度已強制口交完成,因企圖再對乙男強制性交而進入乙男房內,對乙男身心衝擊非輕之犯罪情節,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以上,以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稱請依法處理之各別量刑意見,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卷),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其他來臺目的獲得停留180天簽證方式合法入境,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供稱來臺目的係工作,卻於獲准入臺後從事性犯罪,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致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被告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本案扣案之保險套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本案加重強

制性交犯罪所用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乙男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

液、被告之唾液等物,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