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龍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龍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振龍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之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吳振龍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振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8日20時15分許,在A女位在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吳振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8日至112年11月4日之間某日,在A女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吳振龍分別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某2日,在A女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㈣吳振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21時19
分許,以LINE向A女稱想看A女色色影像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因而自行拍攝裸照及以不詳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等性影像(下稱A1影像),再於同日22時12分許及23時9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A1影像至2人之LINE聊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㈤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7
日13時22分許起,以LINE向A女稱想看A女露臉之色色照片、影片,A女已向吳振龍表示:我不喜歡、我不敢露臉、我擔心被傳出去等語,吳振龍仍持續向A女表示:我不會傳出去、放心、相信我等語而引誘A女,A女因而自行拍攝裸照、以不詳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等性影像(下稱A2影像),再於同日23時35分至49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A2影像至2人之聊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㈥吳振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
年11月4日前某日之與A女同住期間,在A女住處,利用A女睡覺之際,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與臀部之性影像(下稱A3影像)。
㈦吳振龍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112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止,要求A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吳振龍觀覽,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傳送予吳振龍,否則將外流A女性影像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為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A女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錄製其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A4影像)後,再以LINE傳送予吳振龍。
㈧吳振龍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1分許止,要求A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吳振龍觀覽,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傳送予吳振龍,否則將找人對A女喜歡之暱稱「妹妹」 之少年網友(下稱「妹妹」)性交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為撫摸陰部、以情趣用品、薯條、小黃瓜等物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A女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錄製其撫摸陰部、以情趣用品、薯條、小黃瓜等物插入陰道等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A5影像)後,再以LINE傳送予吳振龍。
㈨吳振龍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22時53分許起至112年11月9日3時25分許止,要求A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吳振龍觀覽,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傳送予吳振龍,否則將外流A女性影像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為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A女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錄製其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A6影像)後,再以LINE傳送予吳振龍。
㈩吳振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
11月9日21時23分許起至112年11月10日1時25分許止,要求A女與其視訊並為猥褻及性交等自慰行為供吳振龍觀覽,否則將找人對「妹妹」性交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為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吳振龍明知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及性生活係屬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結合足以識別臉部特徵之個人性交及猥褻內容影像而散布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0時起至10時9分許止,將A女臉部照片及裸照與自慰影片(下稱D1影像)等性影像,以LINE傳送至其與LINE好友暱稱「楊○勝」之聊天室,供「楊○勝」觀覽。
吳振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以他法
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2年11月13日1時22分許起至1時38分許止,將含有A女臉部特徵及A女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下稱D2影像),以LINE傳送至其與LINE好友暱稱「Tsz-yuan」之聊天室,供「Tsz-yuan」觀覽。
二、吳振龍於113年5月16日0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女之少年(0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並互加LINE好友。吳振龍已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0時1分許,向B女稱欲贈送B女手機禮物等語,以此方式引誘B女,B女因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B1影像),並於同日0時41分許,以LINE傳送B1影像至2人之聊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㈡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向B女稱會
贈送B女手機禮物等語,要求B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其觀覽,B女因而於113年6月5日22時56分許至113年6月5日22時59分許,與吳振龍視訊,並於視訊時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行為,供吳振龍觀覽。
㈢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9
日13時17分許,向B女稱想看B女色色照片,會贈送B女手機禮物等語,以此方式引誘B女,B女因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裸露陰部之性影像(下稱B2影像),並於同日13時19分、13時22分及13時34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B2影像至2人之聊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㈣吳振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1時35分
許,以LINE向B女稱想看B女色色等訊息要求B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B女因而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性影像(下稱B3影像),於114年4月6日19時55分,以LINE傳送B3影像至2人之聊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㈤吳振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犯意,未經B女同意,於113年6月29日13時25分許,將含有B女臉部特徵及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下稱D3影像),以LINE傳送至其與LINE好友暱稱「莊○辰」之聊天室,供「莊○辰」觀覽。
三、吳振龍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1時30分起至54分許止,將其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購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少年(下稱C女)之全裸及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C1影像),以LINE傳送其與A女之聊天室,供A女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B女、B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157至160頁、侵訴卷第192至19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5至13頁、侵訴卷第57至58頁)、B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43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袋及附表一之說明)、被告手機LINE之KEEP筆記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及附表一之說明)、被告與B女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及附表一之說明)、被告與「楊○勝」、「Tsz-yuan」、「莊○辰」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及附表一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22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侵訴卷第1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㈣、㈥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雖亦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或影片),分別為A女、B女、C女裸露胸部或陰部或臀部,或A女撫摸陰部、以手指或物品插入陰道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B女及C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拍攝之A3影像屬性影像,業如上述,被告予以拍攝,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A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即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性剝削」,不因所拍攝之A女係因睡眠而有上開裸露行為,或A女於拍攝當下並不知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觀諸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
向A女傳送「現在可以看嗎」,A女則回覆「晚上好不好乖乖」,嗣後A女向被告表示不拍攝露臉的影像後,再於上揭時間將A1影像傳送予被告(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1至6頁)。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並傳送A1影像,過程中A女僅曾向被告表達性影像內容不能露臉一事,而對於拍攝A1影像一事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觀諸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114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向B女傳送「想看妳色色啊」,B女回覆「喔」,B女並於19時55分許傳送即B3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佐(見不公開卷㈠第181至182頁、第205頁)。而B女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忘記這次為何願意拍攝裸照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是依上揭被告與B女之對話過程及B女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僅是向B女表示想看其色色等語,B女即傳送B3影像予被告,過程中未見B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B女決定,使B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B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亦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五、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他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的憲法要求。固然本條例的解釋,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惟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既然已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的不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刑,則在個案適用本條例時,自應依行為人的行為態樣之不同、對被害人知情同意、妨礙或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與否,而分別適用與本條例相稱的條文內容。立法者既於本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內,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應在違反意願的「方法」,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始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利用A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拍攝,當下並無一絲毫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自難謂該當於違反本人意願,而僅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又依該條例104年2月4日立法理由說明:「增列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規定:「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則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目的在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作為色情題材,乃因此等行為將使兒童或少年成為色情商品化,而使公眾得以觀覽或散布於社會,嚴重破壞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社會善良風俗。復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上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條文用語「供人觀覽、聽聞者」,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以供人觀覽」,條文用語相同,自應作相同解釋,即應認為係指「供行為人以外之人觀覽」而言,如僅供行為人自己觀覽,自不成立該罪。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㈦、㈧、㈨、㈩所示犯行,固係以脅迫方式使A女與其裸體視訊,並為上開自慰之猥褻行為;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引誘B女與其視訊並為上開自慰之猥褻行為。惟此分別係A女及B女在其等與被告個人LINE聊天室內所為,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A女、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尚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或不特定人聽聞、觀覽,參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罪。
七、又按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係採廣義解釋,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猥褻行為,應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同一空間內為限,始能周全保護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他人為猥褻行為,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網路傳送音訊或視訊影像,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欲,縱行為人與被害人並非處於同一空間,仍應認為構成強制猥褻罪。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㈦、㈧、㈨、㈩所示犯行,係以脅迫方式使A女與其裸體視訊,並為上開自慰之猥褻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欲,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情欲,自屬猥褻行為,雖被告與A女並非處於同一空間,而係利用行動電話上網與A女視訊而即時接收A女猥褻行為之聲音及視訊影像,仍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犯行。
八、所成立之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㈣、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㈤、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㈣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此部分均僅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185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㈩,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中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185頁),而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部分,本院雖未告知亦可能構成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涉嫌脅迫使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事實,本院並已就被告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並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無庸再論以成年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附此敘明。
九、罪數、競合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及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罪)、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製造少年性影像罪(3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3罪)、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3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4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且素行良好,而被告因診斷有智能障礙及邊緣型智商,已經影響被告的人際關係與社交能力,所以被告才會透過網路交朋友,而不是要進行犯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侵訴卷第201頁)。查被告已知悉A女及B女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本案更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惡性甚重,且被告分別對A女及B女所為上揭犯行,持續期間均非短暫,次數亦非單一,顯見此並非偶一為之之偶發性犯罪行為,並嚴重影響A女及B女身心發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B女,竟使A女及B女自行攝製或引誘A女、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再者,被告更以散布A女性影像等惡害,脅迫A女與其於深夜時分裸聊視訊,過程中不僅要求A女以各種物品插入陰道,更要求A女將上開過程拍攝後供其觀覽,更無視A女於此過程中已數度表示疼痛、腫起來那裡會痛(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50頁、第55頁)、疲倦希望休息(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47頁、第57頁、第60頁、第64頁)、或A女已表示陰道流血等語(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87頁、第90頁),猶持續要求A女依其指示為自慰行為,過程中更屢次以「母狗」等貶抑物化A女之詞稱呼A女(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52至103頁)等節,其行為之惡性甚重,復據A女之父到庭表示:A女事發後有自殘的行為,也說她不想活,目前A女對於社交、交友上都有蠻大的困擾等語(見侵訴卷第198至199頁),認被告所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因不相信成年女性,所以想找年幼的女子發展關係之犯罪動機(見侵訴卷第87頁),及上述犯罪手段、上揭各次犯行A女及B女之年齡,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均無調解意願,迄今未取得A女、B女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17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量刑資料,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分別為A女、B女及C女,又被告所犯各罪包括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侵害兒少性隱私之性影像犯行,且持續實行犯罪期間非短,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定應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據被告供稱:有將本案
的性影像儲存在這兩支手機內等語(見侵訴卷第89頁),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非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A女及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既分別
為A女及B女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9日施行(即現行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本案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備註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37頁) ㈠即A1影像 ㈡附表一編號2之性影像雖在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顯示「已收回訊息」(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6頁)。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下午,我跟A女說我想看她色色,然後A女就於22時許拍自慰影片,並於23時9分許用LINE傳送給我,影片中A女用道具插入她陰道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參以A女傳送上揭影像前,A女向被告表示「自慰完好想吐」、「我也想看老婆自慰」、「它正在傳」,嗣A女傳送上揭影像後,被告則回覆「老婆有淫叫?」、「剛剛聽好像有」,A女再傳送「影片沒聲音對吧」、「我有叫一點點」、「不知道有沒有錄到」等語,有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5至7頁)。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影像確係A女於112年10月6日21時19分至23時9分間某時,A女以不詳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之影片。 2 A女於112年10月6日21時19分至23時9分間某時,A女以不詳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之影片 3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37頁) ㈠即A2影像 ㈡附表一編號4之性影像雖在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顯示「已收回訊息」(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17頁)。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0月7日下午,我跟A女說我想看她色色,然後A女就自拍自慰影片跟裸照,並於23時35分至49分許用LINE傳送給我,影片中A女也是用道具插入她陰道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參以A女傳送上揭影像前,A女向被告表示「老婆我有噴不過沒拍到」、「我沒拍到噴的」,嗣A女傳送上揭影像後,被告則回覆「自慰的可以長一點嗎」、「想看老婆自慰久一點」,A女再傳送「我不是錄了嗎」,被告再回覆「在錄久一點」等語,有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17頁)。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4之影像確係A女於112年10月7日13時22分至23時49分間某時,以不詳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之影片。 4 A女於112年10月7日13時22分至23時49分間某時,A女以不詳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之影片 5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35頁) 即A3影像 6 A女裸露臀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35頁) 7 A女於112年11月4日23時30分起至112年11月5日12時50分間某時,A女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自慰之影片及數位照片 ㈠即A4影像 ㈡此部分性影像雖在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顯示「已收回訊息」(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44至50頁)。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1月5日凌晨到中午12時50分,A女跟我裸聊,並且拍自慰影片及照片給我,她一樣是用道具插入陰道的方式自慰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參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持續要求A女拍攝自慰影像,A女並有傳送之紀錄等情,有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17頁),且觀諸被告之LINE聊天室KEEP筆記,確實於112年11月間儲存數段A女以手撫摸陰部之影片(影片預覽圖為A女陰部或A女陰部及手,見不公開卷㈠第35至37頁)。綜上,堪認A4影像確係A女於112年11月4日23時30分起至112年11月5日12時50分間某時,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自慰之影片及數位照片。 8 A女於112年11月5日22時30分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1分間某時,A女撫摸陰部、以情趣用品、薯條、小黃瓜等物插入陰道自慰之影片(見彌封袋內A女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卷第77頁、第89頁) 即A5影像 9 A女於112年11月8日22時53分起至112年11月9日3時25分間某時,A女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自慰之影片 ㈠即A6影像 ㈡此部分性影像雖在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顯示「已收回訊息」(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110頁)。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1月8日晚上10、11時到11月9日凌晨3時25分,A女跟我視訊裸聊,並且拍自慰影片給我,她一樣是用道具插入陰道的方式自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參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向A女表示「先拍給我」、「臉不要遮住」等語,要求A女拍攝自慰影像,A女並傳送之紀錄等情,有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110頁),且觀諸被告之LINE聊天室KEEP筆記,確實於112年11月間儲存數段A女以手撫摸陰部之影片(影片預覽圖為A女陰部或A女陰部及手,見不公開卷㈠第35至37頁)。綜上,堪認A6影像確係A女於112年11月8日22時53分起至112年11月9日3時25分間某時,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自慰之影片。 10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第19頁) 即D1影像 11 A女以情趣用品插入陰道自慰之影片(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第21頁) 12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第23、25頁) 即D2影像 13 A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第25頁) 14 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第19頁) 15 B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183頁) 即B1影像 16 B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195頁) 即B2影像 17 B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197頁) 18 B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203頁) 19 B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205頁) 即B3影像 20 B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195頁) 即D3影像,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6、17相同 21 B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㈠第197頁) 22 C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內A女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卷第10頁) 即C1影像 23 C女裸露臀部及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內A女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卷第12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振龍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振龍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振龍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㈣ 吳振龍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㈤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㈥ 吳振龍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欄㈦ 吳振龍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犯罪事實欄㈧ 吳振龍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㈨ 吳振龍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㈩ 吳振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犯罪事實欄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欄㈠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㈡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犯罪事實欄㈢ 吳振龍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欄㈣ 吳振龍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欄㈤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犯罪事實欄 吳振龍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電腦主機1台 2 三星手機1支 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三星手機1支 IEMI碼:000000000000000 4 電腦螢幕1個 5 鍵盤1個 6 掌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