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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2329Z(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2329Z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2329Z為被害人AV000-A112329(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被害人AV000-A11233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繼祖父,被害人A女及B女以爺爺相稱。詎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及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趁被害人A女及B女之母AV000-A112329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外出工作而將被害人A女、B女送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住址詳卷)幫忙照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對被害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基於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違反B女意願,徒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其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得逞。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就公訴意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A女、B女、證人即A女及B女之姊AV000-A112329A(下稱C女)、A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女及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情,我確實有看過B女的陰部,但這是我要幫她塗藥,我沒有做過這些事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A女及B女之繼祖父。被害人A女及B女於112年7月12日在小港醫院驗傷時,A女之處女膜未發現新舊撕裂傷,B女之處女膜11點方向有約0.5公分舊撕裂傷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C女及A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3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7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被害人A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㈠查證人A女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4日在爺爺

(即被告)住所,爺爺徒手摸我下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再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放暑假,媽媽載我跟妹妹一起過去爺爺家找姊姊的朋友玩,爺爺會突然把我抓起來,從後面抱著我,接著就將他的手伸進去衣領摸我上面,還從我的褲子伸進去我的小褲褲裡面,摸我的「迷你績」,「迷你績」就是我尿尿的地方,爺爺把手指伸進去「迷你績」的裡面,我不記得摸多久,摸很多次,都是在爺爺家的客廳內,最後一次是六月份的一個禮拜六,那天我們去爺爺家,爺爺就摸我們,爺爺摸我「迷你績」的時候,我跟爺爺說不要亂摸我,爺爺說如果我不給他摸,他就要打給媽媽,跟媽媽說我亂跑。爺爺摸我的時候,姊姊有看到,姊姊叫爺爺不要亂摸我,我們兩個趁爺爺不注意的時候,我跟姊姊趕快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復於112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爺爺有用手碰我的身體(並以手指著證人娃娃的胸部及下體,稱下體為「土雞」),爺爺碰我的身體時,手放在我的衣服外面,後來沒有放到我衣服裡面,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看見爺爺碰我的身體,爺爺用手碰我的身體我記得有5次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9頁)。觀諸A女關於其陰部之描述、被告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之時間點,究竟是112年7月4日或112年6月份的禮拜六,被告撫摸A女之過程究竟是隔著A女外衣、內褲或伸入其衣物內撫摸、當時B女究竟有無在場目睹,究竟當日A女有無與B女一同逃離被告住處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A女於作證時為年僅6歲之幼童,並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A女上揭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查B女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爺爺摸A女的身體,A女穿著

衣服,爺爺把手伸進去A女的衣服內,摸A女的私密處,爺爺摸我跟A女每天都會發生,因為每天我都會去爺爺家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然依證人C女及A母均證稱:112年7月4日以前,將A女及B女帶到被告家中照顧,A女及B女回家後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什麼特別反應,A女及B女於112年7月4日以前也沒有抗拒去被告家,反而會主動要求過去被告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證人A母更證稱:通常是A女跟B女要求要過去被告家,我才會把她們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倘如證人B女所述被告每天都會將手伸進去A女的衣服內,摸A女的私密處,以A女前揭警詢時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B女有看到,B女叫爺爺不要亂摸我,後來我跟B女趁被告沒注意時偷跑出去等語,為何A女及B女於112年7月4日前,未曾對於前往被告住處一事有所抗拒,反而主動向A母要求前往被告住處?則B女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每天都會摸A女的私密處等語是否可信,並可與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互為補強,實非無疑。

⒉而關於A女於112年7月4日是否因被告摸其陰部而不願進去被

告住處一事。依證人C女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4日案發當天,我發現小孩不正常在被告家裡面,而是在家門口等,被告還有特別打電話給我說小朋友不聽他的話,B女一直躲在房間裡面,把門反鎖一直哭,A女在他家門口,還拿電話給小朋友,叫我跟A女及B女說進去照顧3歲的妹妹,我電話中聽到她們哭喊說不要進去,我才跟A母說小朋友怪怪的。後來A母到被告家中問小朋友情況,A女才跟A母說,被告對她「摸胸部及迷你績」,她不要才跑到路口等媽媽來接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及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我到被告住處時,A女、B女及3歲的妹妹都在路口等,我聽到鄰居在七嘴八舌講被告對A女及B女摸胸部,還有對B女指侵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然此與證人B女證稱:當時媽媽來接我時,我在我學姐家,A女跟最小的妹妹都在爺爺家等語已然不符(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而B女隨後又改稱:我在學姐家待到晚上6點,後來因為學姐要吃晚餐了,我就跟A女一起在十字路口等媽媽,3歲的妹妹還在爺爺家,A女也說不要回爺爺家等語(見偵卷第130頁),仍與A母所證述內容矛盾。此外,B女既證述:被告住處附近鄰居未曾關心A女及B女為何獨自在被告住處外等情(見偵卷第130頁),則A母抵達被告住處時又係如何聽聞鄰居議論被告對A女摸胸部及陰部之情節?實有可疑。況且,依B女所證述:當時爺爺叫A女來叫我回家,A女跟我同學還有學姐說她被爺爺打等語(見偵卷第129頁),縱然A母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後發現A女在門外,然原因究係為何?是否係A女因遭被告打罵而不願入內?原因多端,非當然可認為係被告撫摸A女陰部所致。遑論如證人C女所述,若A母抵達被告住處時,A女既向A母說被告對她「摸胸部及迷你績」,她不要才跑到路口等媽媽來接等語,A母何以未立即質問被告或於當日報警或至醫院驗傷?實與常情不符。是關於A女於112年7月4日是否因被告摸其陰部而不願進去被告住處一事,依證人B女、C女及A母證述,尚難認定並可作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

⒊至C女及A母證述A女向2人表示被告撫摸其陰部之證述,均係

聽聞A女之陳述所為之轉述,性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得為A女所為證言之補強。

㈢從而,證人B女、C女及A母關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撫摸A女胸

部及陰部一事所為之證述,俱屬有疑而無從資為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本院實難單憑A女前揭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被害人B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㈠查證人B女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4日在爺爺

住所,爺爺用手摸我下面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再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放暑假,我想到爺爺家找我同學玩,爺爺下班後會在客廳亂摸我,會從後面把我抱起來,抱在他的腿上,接著他就把手伸進去我衣領摸我胸部,亂捏,還有把他的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摸我的「迷你績」,「迷你績」就是我下面,上廁所的地方。爺爺一開始摸我的「迷你績」,後來就把手指頭插進我的迷你績裡面。爺爺摸我的「迷你績」,如果我被爺爺抓住,我沒有逃開,爺爺大約會摸3分鐘,如果我有逃開,那大約是1分鐘,大約有10次以上。爺爺摸我的「迷你績」的時候,我跟他說不要亂摸我,不然我就要跟媽媽說,但是爺爺還是一直摸,我就跑走了,跑去找我同學,爺爺摸我的「迷你績」的時候,A女有看到,她叫我先大喊,叫隔壁同學來找我們出去玩,A女有跟我討論要如何逃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於112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爺爺用手碰我的胸跟私密處,沒有碰我其他身體部位,爺爺有把我的內褲脫掉一半後,把手指頭伸進去我的私密處,很痛,我有跟爺爺說「請你不要碰我」,而且我會想盡辦法把他推開,過程只有3歲的妹妹跟A女看到。112年事情發生當天,因為爺爺亂摸我的身體,我感到很不舒服,我不願意進他家裡面,我去找國小學姐家。那時候爺爺有叫A女來叫我回去,後來A女去爺爺家附近我同學家找我,但我不在那裡,我同學就把A女帶去附近的統一超商,有遇到我學姐,A女跟我同學還有學姐說她被爺爺打,我學姐就把A女帶到學姐家找我。後來到了晚上6點因為學姐要吃晚餐了,我就跟A女一起到十字路口等媽媽,A女也說不要回爺爺家。爺爺摸我身體這件事情每天都會發生,大約3、4個禮拜,每天大概會有3次,先摸我的私密處,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1頁)。關於被告撫摸B女陰部之次數、頻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已有前後明顯不符,且B女於作證時為年僅9歲之幼童,並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B女上揭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依證人C女及A母前揭證述,可知A女及B女於112年7月4日以前

,均無抗拒到被告家之反應,反而主動要求過去被告家中,業如前述,然倘如B女所述被告每天都會將手伸進去B女的衣服內,摸B女的陰部及胸部,持續約3、4周,每天約3次,參以B女所述其於112年7月4日遭被告以手插入陰部感到很不舒服而不願意回到被告住處之反應,何以B女於112年7月4日前,未曾對於前往被告住處一事有所抗拒,反而主動向A母要求前往被告住處?實非無疑。

⒉關於B女於112年7月4日是否因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部內而不

願回到被告住處一事。依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小朋友不聽她的話,B女一直躲在房間裡面,把門反鎖一直哭,A女在被告家門口等語。與被告供稱:那次是A女離家出走,原本3個都在家,A女說要出去等媽媽,我說天黑在家裡等,我不讓A女出去,A女就一直哭鬧,我就說出去出去不要回來,直到後來A母下班回來晚上8點多才找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均未曾提及B女有無逃離被告住處不願進入被告住處等情。再者,依證人A母所述,固證述其當日抵達被告住處時,B女與A女一同在被告住處外等候,未進入被告住處,然此部分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對A女及B女打罵所致?原因多端,實非必然可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B女陰部之行為。況依證人C女所述:A母到被告家中後,A女才跟A母說,被告對她「摸胸部及迷你績」,她不要才跑到路口等媽媽來接,B女是A女說了之後,才說被告也有對她摸胸部跟把手指放進去「迷你績」裡面等語,及B女證稱;112年7月4日媽媽來接我的時候,媽媽沒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但我同學有幫我跟我媽媽說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倘2人證述實在,A母於112年7月4日抵達被告住處時應已知悉被告以手指插入B女陰部一事,A母何以未立即質問被告或於當日報警或至醫院驗傷?反而遲於7月12日經B女安親班老師告知後,始前往醫院驗傷?實與常情有違。是B女於112年7月4日是否因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部而不願回到被告住處一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⒊至C女及A母前揭證述關於B女向2人表示被告撫摸並以手指插

入其陰部之證述,均係聽聞B女之陳述所為之轉述,性質上屬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得為B女所為證言之補強,已如前述。

⒋證人C女雖證稱:112年7月12日,B女的安親班老師打電話給

我,說B女下體在流血,要我帶她去看醫生,因為我不是監護人,無法驗傷,後來A母下班後才到我家接A女及B女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及B女於112年7月12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顯示處女膜11點方向有約0.5公分舊撕裂傷。然依診斷書記載,B女檢傷當日內褲上有血,然經診視未發現出血點等節,而僅需出血點在內褲包覆之身體部位,均有在內褲殘留血跡之可能,而未必係陰部出血,而當日驗傷僅有檢驗B女之陰部,其餘部位均未檢驗,且未在B女之陰部發現出血點,是B女是否係陰部出血,尚屬無法判斷。又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致傷原因不一,激烈運動、外陰部清洗不當或陰道用藥等,均屬可能,並不限於性行為或異物插入,上開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B女處女膜11點方向有約0.5公分舊撕裂傷之事實,至B女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造成該等傷勢,顯然無從由此逕予推認。

⒌另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爺爺摸姊姊,跟我一樣,摸「

迷你績」,「迷你績」就是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看過爺爺摸姐姐的身體,摸內內、「土雞」及屁屁(並以手指著證人娃娃)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然依B女所述被告每天都會將手伸進去B女的衣服內,摸B女的陰部及胸部,持續約3、4周,每天約3次,倘A女確曾看過被告摸B女之胸部、陰部及屁股,何以A女及B女均未曾對於前往被告住處一事有所抗拒,反而主動向A母要求前往被告住處?已如前述。此外,A女關於被告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之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A女就其證述看過被告撫摸B女身體部位之證述前後亦有歧異,尚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證人A女、C女及A母關於被告是否有撫摸B女胸部及以

手指插入B女陰部一事所為之證述,俱屬有疑而無從資為證人B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本院實難單憑B女前揭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