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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秉祥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被 告 蘇楠凱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3、25234、272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秉祥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楠凱無罪。

事 實

一、蘇秉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透過網路平台「台灣甜心包養網」搜尋援交訊息而認識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花名「妃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蘇秉祥已預見經由A女媒介之AV000-Z000000000(00年11日生,花名「少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可能係未滿18歲女子,竟仍基於縱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季精品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蘇秉祥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卷末之彌封袋)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蘇秉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秉祥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B女係96年11日生,此有卷附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卷末彌封

袋),於本院認定之前揭犯罪時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核被告蘇秉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秉祥為成年人,已預

見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未慮及B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對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蘇秉祥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秉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17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蘇秉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蘇秉祥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至46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蘇秉祥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被告蘇秉祥與B女為性交易,固有不該,然考量手段尚屬和平,且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前情,認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楠凱於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平台「台灣甜心包養網」上搜尋援交訊息而認識A女,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6歲女子,竟仍基於縱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內,以7,5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與A女為合意性交(性器官接合及陰莖進入口腔)之行為1次;又已預見經A女媒介之B女可能係未滿18歲女子,竟仍基於縱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12日22時許,在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內,以8,000元之代價,與B女為合意性交(性器官接合)之行為1次。因認被告蘇楠凱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楠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B女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蘇楠凱與A女及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楠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B女分別以上開對價為性交易,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及B女的實際年紀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B女經被告蘇楠凱詢問均稱已成年,且身形亦與成年人無異,被告蘇楠凱無法預見該2人為未成年人,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蘇楠凱辯護。經查:

㈠被告蘇楠凱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B女分別以上開對價為性

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楠凱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40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警一卷第21至28頁、院卷第150至162頁),並有被告蘇楠凱與A女及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末之彌封袋)等件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蘇楠凱不知道我的真實年

紀,他詢問我,我說我成年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楠凱有詢問我的年紀,我回答已經成年,被告蘇楠凱不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55頁),B女前後證述一致,可認B女有明確告知被告蘇楠凱其已成年。另觀諸A女與被告蘇楠凱(暱稱「Eric Su蘇阿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於商議性交易之過程中,被告蘇楠凱有詢問A女幾歲,A女回覆19歲等情(見偵卷卷末之彌封袋),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蘇楠凱沒有問我年紀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警詢證述內容及對話紀錄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楠凱有在LINE問我幾歲,我回答19歲,見面時沒有問我的年紀等語(見院卷第157至159頁),可認被告蘇楠凱確有於LINE對話中詢問A女年紀,並經A女回覆為19歲。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蘇楠凱應可由A女及B女之外型,產生對A女及B女年紀之懷疑等語,然可否由外觀判斷出年紀繫諸於個人之主觀上認知,本會因人而異,且台灣甜心包養網之使用條款中已有載明需年滿18歲始得註冊會員及使用網站乙情,此有台灣甜心包養網網站使用條款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5至153頁),佐以A女及B女均有告知被告蘇楠凱其等已成年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蘇楠凱能否由A女及B女案發時之外型而得預見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實非無疑。準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蘇楠凱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蘇楠凱於案發時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蘇楠凱犯罪,應為被告蘇楠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