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勝緯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有關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事 實
一、A08為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理事長,A00000000000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00000000002(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協會之員工。A08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 KTV」包廂內,基於強制猥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要求B女坐到其旁邊之座位,違反B女之意願,用右手環繞B女肩膀,再移至B女腰部,後往下摸B女臀部,見B女身體稍微閃躲,A08仍接續前開犯意,將手放在B女左大腿,並將B女左大腿往其靠近,再以手搭B女肩膀,用右手隔著衣服搓揉B女胸部,以上開方式猥褻B女;(二)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臀部1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再利用敬酒之機會,要求A女坐到其旁邊,違反A女意願,先以右手摸A女腰部、臀部及右大腿內側,再將手伸到衣服內摸A女之右胸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8(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27頁、第130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A000000000001B、A000000000001C、黃冠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31頁、第5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3頁、偵卷第11至18頁、第35至38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4至47頁),復有A女、B女、A000000000001B、A000000000001C手繪之現場位置圖、A女、B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日大合照影像、被告摟住A女肩膀影像、Wego KTV案發當日訂位資訊、Wego KTV包廂外部及內部陳設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18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查訪簡要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2頁至51頁、第52頁、第69頁、第71至78頁、第85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59頁、偵卷彌封袋內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對B女為強制猥褻以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對B女施以摸臀部、揉胸部之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思控制其情慾衝
動,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之觀念,並致A女、B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認知自己所為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且分別與A女、B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和解及已履行賠償,有A女、B女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告匯款紀錄等(審侵訴卷第44-1至47頁、侵訴卷第151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婚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4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兩造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1.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知所為非是,並分別與A女、B女和解及給付賠償,試圖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應確有反躬自省之心。據上,信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有關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2.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8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8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