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341Z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000000003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000000000000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V000-A11334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係直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代號AV000-A1133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離異後,再娶代號AV000-A11334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並與A女、乙女、A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祖母)等同住在高雄市鹽埕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所)。甲男明知A女於112、113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為滿足自身性慾,竟罔顧倫常,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1.於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至19時14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美麗四季精品汽車旅館(下稱四季汽旅)118號房,先令A女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再強拉A女至床上,無視A女口頭表達拒絕,對A女恫嚇稱「妳不信的話,我會把妳罵的半死」,同時以手插腰並發出嘆氣聲表示生氣,A女因幼時曾遭甲男毆打,唯恐再引起甲男不悅而不敢反抗,甲男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舔舐A女之胸部、性器,再以身體強壓A女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2.於113年4月29日19時6分至20時6分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A女至美麗四季汽旅131號房,以如事實欄一、㈠1.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3.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至14時45分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A女至美麗四季汽旅153號房,除依如事實欄一、㈠1.之方式外,另以假陽具按摩棒3支(下稱系爭按摩棒)進入A女之性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因不滿A女於系爭住所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髒亂及雨
天未關窗戶,竟於113年7月21日16時許,在該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某20~25公分長度之塑膠水管毆打A女手臂,致A女受有左上肢抓痕(1×8cm)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A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男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A女之母(下各稱A女、A女之母)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A女之母身分之資訊,包括A女祖母、乙女,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1至3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1.其不知四季汽旅在何處,更不可能帶A女去。
2.騎乘系爭機車之人體型與其完全不符。
3.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下稱系爭監視器照片)照到之機車車牌已白霧化,車牌數字可能有被偽造。
4.系爭機車之鑰匙在乙女處,其不可能不經乙女同意即使用。
5.起訴書所載日期,其均未使用系爭機車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事實欄一、㈠1.部分:系爭機車於112年9月即故障無法發動,至112年11月23日始拍照與機車行估價,且A女於112年11月20日之建教實習至18時30分始結束,故不可能為此犯行。
2.事實欄一、㈠2.部分: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曾陪A女祖母至勞工局調解,於18時30分返家後,即一直在系爭住所與A女祖母講話至同日22時,且被告有夜盲症不可能晚上騎車,故不可能為此犯行。
3.事實欄一、㈠3.部分:系爭監視器照片顯示之人並非其,亦非A女,所照到之機車亦非系爭機車。
4.又被告並無系爭機車鑰匙,身上亦無閒錢,不可能前往四季汽旅;且從未碰過系爭按摩棒。
㈢經查:
1.被告係A女之父,知悉A女於112、113年間,為15、16歲,而其與A女之母離異後,再娶乙女,並與A女、乙女、A女祖母同住系爭住所等端: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3頁)。
⑵並經A女之母、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25頁;他一卷第12、17、18頁;院卷第299、327頁)。
2.A女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至18時30分請事假,113年4月29日整日休息而未上班,113年5月27日為例假日並未上班,有A女就讀學校之建教組提供之出席狀況表在卷可佐(院卷第279頁)。
3.A女住在系爭住所期間,曾向A女祖母借用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嗣於113年7月21日離開系爭住所後,還原成初始設定,致其內已無任何資料,並於1、2日後,輾轉交還予A女祖母等節:
⑴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01、102頁)。
⑵復經A女、乙女、A女祖母分別結證明確(院卷第322、323、345、371、372、375、381至383頁)。
4.上情均先信實。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A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所述前後一致,且有卷附四季汽旅帳單明細表、旅客住房紀錄等事證足資補強:
⑴觀諸A女結證內容略以(他一卷第10、11頁;院卷第301至3
03、306至308、317至321頁):①於偵訊中:
❶其於113年7月為高一,在其升高中之暑假後某時,被告
騎車載其至四季汽旅,先叫其一起洗澡,摸其胸部及性器,之後將其拉至床上,舔其胸部及性器,再用性器進入其性器;其有說不要、不喜歡,被告說妳不信的話,把妳罵半死,並以手插腳(按:應為腰之誤)及嘆氣表示生氣,其因被告自其小時就打其,其怕被告生氣打其,就讓被告插完。
❷上述情形共有5次,其中1次被告有帶系爭按摩棒,該次
被告除以性器進入其性器外,另以該按摩棒進入其性器。
②於審判時:
❶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為高一,被告於該期間內,
曾騎乘被告及乙女使用之系爭機車,載其至四季汽旅,並為偵查中所述之一起洗澡、摸其胸部及性器,再拉其至床上舔胸部及性器後,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之事,復曾以系爭按摩棒進入其性器;其有向被告說不要、會痛,被告聽後很生氣,用手插腰,過程中被告係以身體壓住約40公斤重之其。
❷系爭照片中,坐在系爭機車後座之女生為其,前面騎乘者為被告。
⑵乙女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略以(警卷第28至30頁;院卷第3
42、350至352、356、357、366頁):①警詢中:
❶系爭機車除其與被告使用外,並未借他人;鑰匙都是其
保管,未給別人;不可能有別人騎系爭機車❷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7日其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至四季汽旅。
②審理中:
❶系爭機車從83年過戶至113年間,鑰匙只有1把,並由其保管,其放其包包或其外套口袋,都在其身上。
❷系爭機車只有其與被告使用,不會借給別人,如被告要用該機車,一定要向其拿鑰匙。
❸其未曾將系爭機車鑰匙給過A女,或被告以外之男生。
❹他人無系爭機車鑰匙,不可能騎走該機車。
⑶依卷附之四季汽旅帳單明細表、旅客住房紀錄,及系爭監
視器照片、車牌辨識資料(下稱車辨資料)暨偵查報告(警卷第36至44、49頁;偵卷第29、35、37、161頁),可知:
①事實欄一、㈠1.部分:
系爭機車上之人,曾於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至19時14分間,進入四季汽旅118房休息,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②事實欄一、㈠2.部分:
❶系爭機車上之人,曾於113年4月29日19時6分至20時6分間,進入四季汽旅131房休息,並支付現金1,000元。
❷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9日20時8分許,曾出現在一心一路356號前,而該處距四季汽旅約2分鐘車程。
③事實欄一、㈠3.部分:
❶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曾出現在一心二
路11號前,該處距四季汽旅約2分鐘車程;又是時該機車前、後座各有1人,後座者頭髮長度至背部。
❷系爭機車上之人,曾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至14時45分間,進入四季汽旅153房休息,並支付現金1,000元。
❸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4時52分許,曾停於高雄市廣
西、林森路口;同日14時53分、14時55分,該機車分別行經林森二路18號前、林森及苓雅一路路口。於各該時點,系爭機車之前、後座各有1人,後座者頭髮長度至背部。
④至:
❶被告辯稱A女於112年11月20日,係上班至18時30分,故不可能與其於同日18時3分至19時14分間在四季汽旅。
惟A女於112年11月20日並未上班,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機車是否故障無法發動,被告僅提出自稱為112年11月23日所拍之系爭機車照片(院卷第231頁),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❷乙女及A女祖母雖證稱系爭監視器照片中騎車之人(下稱
某甲),並非被告。惟某甲確係被告無誤,業經A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某甲既頭戴安全帽且背對鏡頭,且身形多為A女所遮擋,並無顯著特徵可資比對、辨認,乙女及A女祖母又何能僅憑系爭監視器照片,即認某甲非被告?再乙女自承未曾將唯一之系爭機車鑰匙交予A女或其他男性,已如前述,卷查亦無系爭機車遭他人騎乘之情事,佐以乙女及A女祖母於本件中,另曾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均詳下述),是自難以其等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❸被告另稱其無業,故無餘錢可支付四季汽旅之開銷。惟
依前述,四季汽旅之開銷,各為1,200元或1,000元,尚非甚鉅,被告既透過辯護人表示有打零工之收入,休閒時會出去釣魚(院卷第103、537頁),乙女亦證稱會提供被告生活費或網拍所得(院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非全然無支付該費用之資力。此部所辯,亦難憑採。⑷觀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
他一卷41至45頁),A女於113年7月2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醫師發現其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
⑸又系爭按摩棒經鑑定結果,其頂端處微物檢出A女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生字第114601767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5至147頁)。⑹上情苟均無訛:
①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②系爭機車僅由乙女或被告使用,且唯一之鑰匙係乙女隨身
保管,不曾交予A女或他人,此與被告自承略以:系爭機車幾乎為乙女使用,車鑰匙都是乙女保管,互核一致(院卷第525頁)。又乙女從未騎乘系爭機車至四季汽旅。
③系爭機車上之人:
❶曾於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至19時14分間,進入四季汽旅118房休息。
❷另曾於113年4月29日19時6分至20時6分間,進入四季汽
旅131房休息,並於結束後未幾,出現在四季汽旅不遠處。
❸復曾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至14時45分間、進入四季
汽旅153房休息前不久之同日13時18分許,出現在四季汽旅附近,而該時系爭照片上顯示含系爭機車後座長髮者之2人,與休息結束後之同日14時53分許、14時55分許,乘坐於系爭機車上之2人,外觀特徵完全相符。A女並確認該後座長髮者為其,前座騎車者為被告。
④A女處女膜於113年7月22日經檢出有陳舊性裂傷,可推知於
該日前,曾有相當之外力施加於其性器週遭;又系爭按摩棒上存有A女之DNA,即無從排除係沾染A女性器分泌之體液所殘留。
2.A女事後身心狀態,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亦得資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
⑴A女於驗傷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明顯畏懼害怕,嗣後亦有睡夢中驚醒大叫,且不願提起被告之情:
①依系爭診斷書所載,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7月22日至醫院驗
傷、向醫生主訴時,即表示被告於數月前,曾將其帶至四季汽旅要求洗澡,並於洗澡後性侵,前後發生多次,其均有強烈拒絕及反抗;而A女敘述上情時,有明顯畏懼、語氣顫抖、害怕回想之情形(他一卷第41、43頁)。
②又A女之母於審判中結證略以:A女原與被告、乙女、A女祖
母等住在系爭住所,案發後搬來與其同住,其觀察到A女睡到一半會突然驚醒並大叫,且提到被告相關話題,就不想聽(院卷第327、336至338頁)。
⑵A女於心理衡鑑談及事發經過時,情緒緊繃焦慮,且診斷出
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本件經雄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
①A女談及事發經過時,情緒明顯緊繃焦慮,黏在母親旁邊,
僅能用簡單言語描述:「爸爸用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不舒服很痛」、「很多次」等,輔以男性與女性的身體圖示詢問,A女用手指出被告曾碰觸自己的胸部與性器官,且被告曾用性器官碰觸自己的性器官。事發後,A女與母親、哥哥、和母親的男性同居人一起住。一開始,A女睡眠時常做惡夢,睡眠也常驚醒中斷,需要母親抱著才能睡。平時A女退縮在家,靠滑手機打發時間,且時常一人躲在房間角落;外出時若接觸到陌生男性,A女時常感到害怕,須躲避到母親身後。爾後,由於A女亦恐懼與母親男性同居人互動。對於該事件看法,A女不希望再與被告一家有任何瓜葛,並希望被告能受到司法制裁。
②A女作答「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青少年版)」量
表之結果顯示,其「曾有成人或年紀比你大很多的人,在妳不願意之情形下,碰觸妳的性器官或私處」之經驗,發生至今,很多時候都出現「再度體驗創傷事件」、「逃避」及「警醒度增加」等與創傷後壓力反應相關之症狀。惟其較無法回應上述事件發生當下或隨後曾岀現的想法及感受。
③事發後,客觀觀察A女出現明顯的反覆經驗創傷、逃避、過
度警醒、焦慮及失眠困擾,亦導致其行為能力在短時間內明顯退縮,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相關症狀於事件發生後6個月內出現,且症狀持續3個月以上。有高醫中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8、1
29、132、133頁)。⑶綜合以上,可知:
①A女在案發後,不論是進行驗傷或為心理衡鑑,於陳述案發
經過時,均有明顯畏懼、害怕、情緒緊繃之情形,睡夢中也會驚醒大叫,且不願提起被告。
②A女之反覆創傷、逃避、焦慮及失眠等,致其行為能力在短
時間內明顯退縮,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此係於案發後始出現,且持續數月。
③如非被告確有如A女指訴之性侵情事,A女案發後又何以出
現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情緒波動,且不願再次回想或說明,而與上開診斷書、鑑定書、證詞內容所顯示之焦慮、畏懼、失眠等病徵相符?又焉會對為至親之被告,改採消極、逃避態度之理?益徵A女前揭指述,應非虛妄。已難遽信被告及辯該人上開所辯為真。
3.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系爭機車車牌於案發時並無白霧化或不清之情事,車辨資料已難認有何違誤:
①依A女於審判中之指述,可知系爭監視器照片中之機車,即
為系爭機車,而觀諸該機車車牌,其上之「XWL-817」字體,明顯可辨,並無白霧化或有其他不清楚之情形,且該機車於系爭監視器照片中之所在,亦與卷附車辨資料所示機車車牌所示地址相符,要難逕認系爭監視器照片、車辨資料,有何不正確之情事。
②再細繹卷附車辨資料,可知遭認定懸掛車牌「XWL-817」之
機車,其最早與最晚出現之地點,多在鹽埕區北端街與南興前街路口、新樂街、中正四路國際貿易中心等位於系爭住處附近之處所,此亦與常人自住處外出或返回時,多會為該住處附近之車辨系統照攝、紀錄之常情相符。此更可見卷附車辨資料就系爭機車出沒地點所載,並無違誤。
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6分至20時6分間是在四季汽旅131號房之休息,並未在系爭住所:
A女祖母固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載其前往參加勞資調解會議後,於同日近19時許,載其返回系爭住所,嗣後被告即未再出門。惟查:
①衡諸A女祖母(00年00月生)於114年11月5日本院作證時,
已年滿70歲,另自承被告曾於其他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載其外出,且無特殊情事可讓其記得113年4月29日發生之事(院卷第378、379頁)。是A女祖母既年事已高,且上開案發時間,距其於本院作證時已逾1年半,佐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載其外出,並非較易留存印象之單一事件,衡情度理,A女祖母能否清楚記憶,且不與其他類似情形相互混淆?殊非無疑,已難遽信為真。
②又依卷附車辨紀錄,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出現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14巷口至大成街口,同日18時45分許係在往四季汽旅方向之同市○○區○○路000號,同日20時8分許則在四季汽旅約2分鐘路程之同市○鎮區○○○路000號,其後再輾轉於同日20時58分許,返回系爭住所附近之同市鹽埕區北端街與南興前街路口;再系爭機車僅由被告或乙女使用,鑰匙則係乙女隨身攜帶,而乙女於113年4月29日,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四季汽旅,悉如前述;又被告坦認系爭機車未曾因遭其與乙女以外之人騎走而報案過,加油時亦未發覺油料減少之異狀(院卷第526、531頁)。果爾,今卷內既無任何異常情形,可認系爭機車遭被告及乙女以外之他人使用,乙女亦無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四季汽旅之情事,顯見是時系爭機車之使用者確為被告。A女祖母上開證詞,既與事證未合,亦難逕採。
③A女祖母之證述,既可能記憶不清,或與相類情形混淆,復
與卷證不符,而非無瑕可指,自難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又本院既認定系爭機車於事實欄一、㈠2.中,係由被告所騎
乘,則被告辯稱其有夜盲症、無法騎車云云,顯屬子虛而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⑶被告所提含有不詳男性及男性性器官之系爭手機還原截圖
,並非實在: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A女還原成初始設定並交還後,其為了解A女交友狀況,曾將系爭手機送去通訊行回復資料,發覺有不詳男性及男性性器官之照片(偵卷彌封卷內)。
惟查:
①就何時及如何送通訊行回復資料,及通訊行處理之過程:
❶被告供承略以(院卷第101、102頁):
A女之母係於113年8月將系爭手機交予其,其在該月底與乙女一同前往位在林森路、乙女介紹之「震旦通訊行」回復該手機內資料,對方是用跑程式之方式,並未開立收據。
❷乙女結證略以:其係於113年8月初,自行前往位於七賢
與林森路之通訊行,處理系爭手機回復資料,店家要其自行下載修復APP;當天處理好後,店家有填寫收據。
乙女並提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某處之「台慶通信行」,於113年9月2日開立之收據影本1紙(下稱系爭收據,院卷第247、361、362頁)②細繹上述各事證,可見被告與乙女,不論就送交通訊行之
時間、由乙女自行或與被告共同前往、通訊行之名稱、地址,回復資料之方式、有無開立收據等端,兩人所述迥異;又系爭收據既係於「113年9月2日」開立,亦與乙女前揭「於113年8月初處理完當天,即開立收據」之證詞相齟齬。
③準此,乙女所述及系爭收據,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其真實
性自屬有疑,是被告據此而提出之上開不詳男性及男性性器官照片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來源既非真切,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系爭按摩棒並非A女所自有,而係應被告要求收藏保管:被告辯稱系爭按摩棒係A女自有,與其無關。惟查:
①被告自承略以:
系爭按摩棒係A女於113年7月21日報警離開時,其與A女祖母一同進入A女房間時所發現,發現時系爭按摩棒係如同卷附照片所示,排列於A女床鋪旁及櫃子內,未有遮掩(偵卷第184頁;院卷第101頁)。
②A女祖母結證略以:
A女房間係由其清理,A女113年7月21日離開後隔天,其先進去A女房間,發現系爭按摩棒,才要被告進來拍照(院卷第380頁)。
③乙女結證略以:
A女係113年7月21日被打之該日晚上離開系爭住所,是被告請A女祖母前來,由A女祖母進入系爭房間,被告並沒有進入(院卷第345、358、359頁)。
④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院卷第131、133頁),系爭按摩棒
係分置於A女鋪於地上床墊邊緣,及一旁之衣櫃內,其上並無任何遮掩,肉眼視之即清晰可見。
⑤先不論被告與A女祖母、乙女,就系爭按摩棒究係113年7月
21日或翌(22)日發現,及係由被告與A女祖母一同進入房間後發現,抑或A女祖母自行進入該房間後發現等節,所述迥不相侔,蹊蹺已現,衡諸系爭按摩棒乃與性相關之私密物品,按理持有者當會力求掩隱,避免遭他人發現,此於尚處於長輩監護下之青少年尤然,則A女又豈會在明知A女祖母會進入其房間清掃之情形下,猶大剌剌而毫無顧忌地將系爭按摩棒,置於房間內一望即知之處所?此顯悖常情。是本院認A女結證略以:系爭按摩棒係被告要其收起來,其不希望也不喜歡別人知道其有這些東西,其置於床邊及牆邊,有用衣服或用東西遮蓋(院卷第315、316頁),較為可信,因而摒棄不採被告上開所辯。
⑸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仍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上互動,諒係不得已之虛與委蛇之舉:
被告另辯稱如果確有性侵情事,A女對之應該會避之唯恐不及,不會與其在通訊軟體上有對話。惟查:①A女於被告與A女之母離異後,係與被告、乙女、A女祖母等
同住,惟與A女祖母、乙女互動不多,且因與A女祖母作息不同,故不願與A女祖母說學校事,與乙女亦無話可講,並無感情好之人;又被告之前常常打A女,故A女會害怕被告;再A女之母於A女高一之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雙方無法以任何方式女聯繫等端找到等節,分經A女、A女之母、A女祖母於審判中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院卷第2
99、304、310、327、333、336、373頁)。②準此,A女在系爭住所時,既無從向至親或其他同住者吐露
心事,復無從與生母聯繫,生活各方面僅得依恃被告支援,又恐懼被告可能之肢體暴力,在揭露被告獸行或隱忍而持續相處此一兩難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與被告有簡單之互動,尚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虛與委蛇之舉,反推被告無本件性侵犯行。
4.凡此諸情,參互以觀:⑴A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所述前後一致,且有卷附四季汽旅帳單明細表、旅客住房紀錄等事證足資補強。
⑵A女事後身心狀態,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亦得資
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⑶系爭機車車牌於案發時並無白霧化或不清之情事,車辨資料難認有何違誤。
⑷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6分至20時6分間四季汽旅131號房之休息期間,並未在系爭住所。
⑸卷查無事證可認系爭機車遭被告及乙女以外之他人使用,
乙女既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四季汽旅之情事,足見系爭機車確係由被告使用。
⑹被告所提含有不詳男性及男性性器官之系爭手機還原截圖,並非實在。
⑺系爭按摩棒並非A女所自有,而係應被告要求收藏保管,且其上確有A女之DNA。
⑻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仍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上互動,諒係不得已之虛與委蛇之舉。
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家暴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係父女,屬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核屬性交: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以性器或系爭按摩棒進入A女性器,已符上述性交之定義,堪可認定。㈢被告係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罪:
1.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本件案發期間,A女身高約150餘公分、體重不到40公斤;
被告身高則為175公分、體重101公斤,業經被告供述及A女證述明確(院卷第322、532頁)。
⑵A女證稱其向被告說不要、不喜歡、會痛後,被告即有如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生氣情狀,而其因幼時曾遭被告毆打,怕引起被告不悅,僅得讓被告插完;又被告以性器進入其性器時,係壓在其身上。是A女既因被告之言語及外觀,聯結幼時記憶而感到恐懼,致不敢反抗,身形上亦與被告存有上述差異而遭被告以相當力道之身體強壓,堪信A女性之自主意思,已遭被告壓制至灼,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強暴」、「脅迫」之要件。
㈣A女並非刑法第222條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1.至A女固領有於113年10月28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為【b122.1】,即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彌封卷內)。惟刑法第222條第3款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須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決定,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實際上若不符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則不能遽以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能明確完整陳述
,復證稱被告為其性侵時,其意識正常,且依卷附對話截圖,亦可與被告為正常應答;又其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係以倒垃圾為名離開系爭住所,立即撥打113家暴專線尋求協助(他一卷第12至14頁)。
⑵A女於105年至107年,於高醫中和醫院僅有1次就診紀錄,
並非開立身心障礙手冊;A女之母亦稱A女先前並無發展遲緩之情形(他一卷第18頁;院卷第497、499頁)。
⑶準此,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既在本件案發後,
此前則無相關事證足認有何心智缺陷之情事;佐以A女自述意識正常,且自本件案發迄至偵、審過程中,仍有相當之理解、記憶、陳述,及自我保護能力。是依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為心智缺陷之人,尚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成年人對屬少年之A女犯罪,應依法加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被告係成年人,A女則為97年1月生,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則被告成年人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A女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又被告既係A女生父,且長期與與A女共同生活,就此當知之甚詳。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均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2.一、㈡所為,則係犯兒保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及2.,亦持系爭按摩棒進入
A女性器。惟A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謂被告僅有1次持系爭按摩棒用其性器,不確定是哪一次,該按摩棒是在四季汽旅經被告用其下面後,被告要其收著,其收在床邊(他一卷第11頁;院卷第303、307、316、320、321頁)。本院審酌系爭按摩棒既係與性相關而涉及隱私之用具,且A女祖母會進入系爭法房間打掃清潔,均已詳述如前,苟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1.或2.中使用後,即交予A女藏放,則A女祖母依理自可能於較早之時間,即發現系爭按摩棒之存在,而不會遲至A女於113年7月21日離,始行發現,故認定被告應係且僅於最末一次即事實欄一、㈠3.中,使用系爭按摩棒對A女性侵,較合事理,併符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性交前舔舐A女胸部、性器之猥褻行為
,均為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3.,係於密接之時、空,以性器及系爭
按摩棒進入A女性器,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A女生父,本應保護、教養未成年之A女,除僅因細故,即持物品傷害A女之身體外,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人倫分際及罔顧A女身心自主健全發展之權益,屢次漠視A女明示之意願,在短短之6月內,藉其身形優勢,強行對A女為為3次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各次犯行間隔由4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被告難以克制自己性衝動,且遵法意識薄弱,可見一斑。
2.A女面對被告之性侵害,因與被告同住且無法與A女之母聯絡,僅能無奈隱忍,終日惶惶不安,且於案件進行過程中、陳述案發經過時,均有明顯畏懼、害怕、情緒緊繃之情形,睡夢中也會驚醒大叫,且不願提起被告,不願再跟被告有瓜葛,並希望被告接受司法制裁,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其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3.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甚且為求脫罪,虛偽捏造系爭手機內之系爭截圖,並設詞誣蔑A女與其他男生有不正常性關係,復將系爭按摩棒導向為A女自行使用;復迄未與A女、A女之母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卷第534頁),亦從未表達歉意,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534頁);又公訴人另表示被告所為對身心狀況脆弱之A女,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及不可磨滅之傷害,且犯後迭否認犯行,對A女極盡抹黑,且藉由傳喚證人以模棱兩可之證詞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539頁)之一切情狀。
依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情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⑴本件事實欄一、㈠之3罪,罪質同一、被害人均為A女,被告
下手實施之手段類似,其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就事實欄一、㈠3罪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事實欄一、㈠3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0年,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且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性,檢察官求處內容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系爭按摩棒,及未扣案之系爭水管,雖各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3.及一、㈡犯罪所用,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1.部分 B00000000000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㈠2.部分 B00000000000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3 事實欄一、㈠3.部分 B00000000000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4 事實欄一、㈡部分 B00000000000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8125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8號 家護卷 3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4630號 他一卷 4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6471號 他二卷 5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0107號 偵卷 6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5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