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展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國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之負責人,代號AV000-A112212之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蘇國展雇用之臨時工。蘇國展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甲女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加油站(下稱江山加油站),以等候律師為由,將該車停放在江山加油站廁所旁之停車格,見車上無他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許,在該車內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撫摸甲女小腿,再以要求按摩為由,將其頭部躺在甲女大腿上後埋在甲女雙腿間摩擦,又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經甲女出言制止後,蘇國展竟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甲女表達不願並將其推開之抵抗,猶出手撫摸甲女大腿、臀部,並隔著甲女褲子撫摸甲女之生殖器後,蘇國展拉下自己褲子之拉鍊,要求甲女撫摸蘇國展之生殖器,經甲女再次出言拒絕後,蘇國展竟徒手解開甲女小外套及襯衫之扣子藉以觸碰甲女之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嗣甲女於翌(28)日中午,將上情告知其配偶即代號AV000-A112212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蘇國展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含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雇用甲女為臨時工及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甲女說他聞到工廠漏油的汽油味道不舒服要休息,所以我才開車載甲女去她停放機車的地方騎車,是因為甲女說她的水壺放在江山加油站旁邊的全家超商,所以我才會把車停在江山加油站的廁所外面,不是要在那邊等律師,而且我沒有撫摸甲女、沒有對她性騷擾或猥褻。雖然甲女的衣服有驗到我的DNA,但我有扶告訴人下車,也可能因為我當時有吃檳榔,甲女可以輕易取得我的DNA,甲女所述不實在,甲女與乙男只是想跟我要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之負責人,並僱請代號甲女為臨時工,乙男則係甲女之配偶。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甲女行經江山加油站,將該車停放在江山加油站廁所旁之停車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之證述大致相符(侵訴卷第至頁),並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4頁)、googlemap現場照片(偵卷第142頁)、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網路資料查詢單、甲女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歷次證述:
1、於112年5月28日警詢中證稱:於昨(27)日18時許,在江山加油站的廁所旁邊的停車格内,被告在本案小貨車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我老闆(即被告)跟我說他累了、他要睡一下,我說好啊你睡一下,等18點半律師來的話,我叫你起來,然後他說他兩邊的肩膀痛,叫我幫他按摩一下。後來他就開始動手摸我小腿,以及拿一包衛生紙當枕頭,躺在我腿上。之後將衛生紙拿走,直接躺在我腿上,他就將頭埋在我雙腿之間摩擦,然後雙手抱我的腰部,然後我有制止他說:「不要這樣」,他就停一下。我們繼續聊公事,之後他就一直要抱我,摸我兩邊大腿,還有後面屁股,接著又用手隔著褲子摸下體,然後他又將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有露出下體叫我摸他,我就轉頭不看,說「老闆,你不要這樣,我不喜歡,我有老公,你有老婆了,你還這樣,我以後不要來上班了」,我就用手推開他,表示不願意,他就說:「好好」。當時我裡面穿一件襯衫,外面穿一件小外套,然後老闆就用雙手將我外面的小外套及襯衫的扣子都拉開,有看到我的胸罩,剩下胸罩還沒有拉開,我就很生氣跟他說:「不可以這樣」。因為被告說要處理他在屏東工廠的事情,要去那邊等律師,說前天的工廠有問題、員工都不舒服,就要帶我去屏東、要去醫院檢查,但是後來都沒有去,回來高雄的時候,就在上述地點發生那些事情等語(偵卷第13至20頁)。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江山加油站,蘇國展對你作何事?)我們工廠是在做竹筍的,我在工廠因為油外漏的事情而身體不適,被告就開車帶我去屏東、要跟對方講油外漏的事情,後來我們就回到加油站等律師來,被告在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被告說他要休息一下,我說好,被告說可不可以幫他按摩,我有幫他按肩膀,被告就用他的臉躺在我的大腿上,我不想讓他躺,就將衛生紙放在腿上,他就把衛生紙拿走。被告之後就開始摸我的屁股,我就跟老闆不這樣,蘇國展後來把我的腳拉起來放在他腿上,他就用手隔著牛仔褲摸我的下體,我有反抗說不可以、說「你有老婆,我有老公」,被告還有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給我看,說「很硬,妹妹你摸摸看」,我就轉頭不看他,被告假裝要幫我整理衣服,趁機把我的衣服打開看到我的内衣,我跟他說我要生氣,再這樣明天我就不去上班了,被告才沒有繼續下去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事發當天我有坐被告的車子去屏東的工廠,再回來江山加油站停車,被告說他要到加油站那邊等律師,不是我要去超商拿杯子。被告說他不舒服、請我幫他按摩,我想說幫老闆按摩沒有想這麼多,被告有把頭臉躺在我大腿上面、磨蹭,我在偵訊時說「蘇國展後來把我的腳拉起來放在他腿上,他就用手摸我的下體,有隔著牛仔褲,我有反抗我說不可以」,確實有這些事,現在過一段蠻久時間,我有點忘記。被告當時還有拿出他的生殖器說很硬叫我摸,我就轉頭過去不理他,被告在解開胸部衣服的時候,我有反抗,我說不行、不可以等語(侵訴卷第80至83頁)。
4、依上可見,證人甲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至江山加油站停車格之原因、被告趁機撫摸其腿部,及其以言詞明確拒絕並出手推開被告,被告無視甲女意願而拉開衣服並為磨蹭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具一定可信度。復審酌證人描述遭被告為性騷擾、猥褻行為之經過,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被告雖辯稱甲女是為了錢才為不實指控,然被告與甲女並無仇怨,且未有甲女或乙男向被告以此事索財求償情事,參以事發當晚告訴人身體不適,而由被告陪同就醫,倘若被告未有不當舉措,其善盡雇主之責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告訴人理應心存感念,不致恩將仇報,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認甲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三)按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有關甲女於案發當日轉述前揭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之過程時,其所對外呈現之情緒反應,經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甲女人很不舒服,把甲女帶到大寮的診所看病,要我去接她,後來我又帶甲女去長庚掛急診、檢查,凌晨回到家甲女就睡覺。隔天中午 11 點到 12 點那邊,她說要去工廠牽摩托車,叫我帶她去,然後在路邊才跟我說昨天發生的事,她就是很不開心、很不舒服,有一點點類似半崩潰,就是有一點點好像會發抖,然後講話就有一點頓頓的,好像是有受到驚嚇的這種感覺,這是當時她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情形。甚至那天開始的幾天內,如果去看到白色的小貨車,甲女都會說她很害怕,因為那天被告就是用白色的小貨車載她的。接下來甲女沒有再去工廠上班,她都被被告嚇到了怎麼再去工廠上班,而且在工作時吸了揮發性的氣體,她人一直不舒服好幾天。我問她對這件事情想要做怎樣的處置,她跟我講說她要告他,然後我說好,要告他的話,我們去報案等語(侵訴卷第89至91頁)。是由乙男證述關於聽聞自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證人乙男所親自見聞之甲女於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等,均與本案被告對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關聯性,此類甲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甲女陳述之證據方法及資料,此部分既與被告對甲女之猥褻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是依上開證人乙男所見聞,甲女在案發後不久對其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時,已有因受驚、害怕而發抖之受創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者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非虛構,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擷甲女衣物檢體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上衣正面鈕扣附近、長褲下體附近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進一步分析結果為混合型,結果如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表。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上衣正面鈕扣附近微物、被害人長褲下體附近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形,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蘇國展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內容,此有刑事局114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460251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49至152頁),由甲女上衣正面鈕扣附近、長褲下體附近檢驗出被告DNA之結果,足認甲女稱被告有躺在甲女腿上、將頭臉埋在其雙腿之間摩擦,及伸手拉開甲女上衣等語,與事實相符。
3、參酌以上各節,可知甲女於離開本案小貨車後,因身體不適而先後前往診所、醫院就診,隨即於翌日告知配偶乙男,且情緒有受驚害怕、發抖、說話吞吐講述受侵害過程,可見甲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驚嚇害怕情緒反應,再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採證,甲女一連串求援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所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連貫,堪可佐證甲女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且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且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6日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載貨時,被告在車上特意向告訴人透露其與綽號「小紅」之越南女子發生性關係2年,該女子為其小三,因被告對告訴人不錯,導致「小紅」吃醋,並質疑告訴人婚姻不幸福,且對告訴人稱:「妹妹你的手可不可以借我一下,我不會吃你豆腐啦」一語,欲藉機碰觸告訴人身體,復向告訴人表示「小紅」說只要被告喜歡的越南女子,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每1個越南女子應該都不會拒絕被告,並吹噓自己性能力極佳,且不諱言自己很喜歡告訴人等情,有對話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卷第93至97、109頁)。被告此舉無非藉由透露自己的私密情事試圖拉近與告訴人之關係,並向告訴人表明喜歡之意,試探告訴人是否願與其發生親密關係,而為謀私欲,終至由言語之調戲轉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無誤。
(四)至被告辯稱:甲女有機會取得我的DNA,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甲女的衣服有我的DNA,但是我去警局做筆錄時,我有跟警察說我有吃檳榔,警察有問我,我的檳榔汁有無噴到告訴人的衣服,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59至1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甲女身上、衣服驗到我的DNA ,可能是從我的檳榔杯拿到唾液的,這是我的猜測,我沒有看到甲女有把檳榔渣塗在身上。另外當日我有送甲女去他指定送達的診所就醫,因為車輛的高度較高,且甲女身體無力,所以我有攙扶甲女下車,當時我們靠很近,所以有可能在當時甲女被噴到口水等語(侵訴卷第52頁),被告所辨僅為推測之言,而甲女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扶自己下車(侵訴卷第84頁),且上開經採驗判別DNA型別位置,係在甲女所穿著上衣正面鈕扣附近、長褲下體附近,並非攙扶或口水噴濺可及之處,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小腿、將頭部埋在甲女腿間摩擦及環抱甲女腰部等方式為性騷擾;然經甲女制止後,竟仍不顧甲女反抗,強行出手撫摸甲女大腿、臀部、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之生殖器,要求甲女撫摸被告生殖器,並徒手解開甲女小外套及襯衫之扣子藉以觸碰甲女之胸部,對甲女實行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則被告前後二階段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切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雇主,竟為逞一己之性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戕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受創,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責係甲女及其配偶意在索要金錢,試圖推諉卸責予對方,復未與甲女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侵訴卷第163至17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生活情狀等節(侵訴卷第16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甲女所受損害、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