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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恒送達代收人 張曦 (大豐法律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A04與代號AV000-A11400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A04至A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址詳卷)時,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適逢生理期身體不適而昏睡不知抗拒之狀態,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發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4(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05至223頁、第275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證人即A女友人鍾宇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恒提出暱稱「HENG」之INSTAGRAM發佈文章紀錄(見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A女繪製房間內部設置圖(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A女提出房間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A女提出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A女提出暱稱「HENG」之INSTAGRAM個人頁面(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A女提出與暱稱「ZHONG._.0427」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1至87頁)、鍾宇奕提出與暱稱「HENG」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9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9至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2月1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470133200號函檢送鑑定書暨附件1件(見偵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3月1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470225900號函檢送鑑定書暨附件1件(見偵卷第41至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文書資料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文書資料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文書資料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彌封文書資料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已同居一起長達1年4

月,二人於113年12月27日分手,於案發時之113年12月30日即剛分手3、4天,被告回到同居處目的僅係要取回自己的衣物,當時告訴人A女剛好在家中,被告曾主動與A女講話並一起躺在床上,被告因一時衝動、把持不住,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情節顯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履行和解條款,發布IG貼文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年僅25歲,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若因本案入監執行,恐產生負面影響,致喪失大好前程,且被告無前科,其犯罪情節實有可憫恕之處,若以最低度刑量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似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89頁)。惟辯護人所指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諸多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A女因生理期身體不適之昏睡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需求,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得逞,所為非但侵犯告訴人A女性自主權,亦造成告訴人A女日後心理創傷,是依本案被告該次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該乘機性交罪,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見A女因生理期不適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擅自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發布IG貼文對A女道歉,有被告A04於114年7月2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暨被證5件,即被證1:被告及告訴人114年1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被證2:被告與告訴人好友鍾奕宇之IG對話紀錄、被證3:被告於114年1月2日、1月6日、2月28日發布之IG限時動態貼文、被證4:被告於114年3月19日發布之IG限時動態貼文、被證5:被告於114年3月28日發布之IG貼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153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已努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酌A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自案發後身心受創甚鉅,A女與被告雖簽立和解書,惟被告於IG發布道歉貼文前並未經過A女審閱認可即擅自發文,該道歉文內容不符合A女要求,又因被告將此事告知朋友,致A女後續遭到不明人士騷擾,被告沒有為其所做之事真誠道歉,A女之身心狀況持續惡化,罹患持續惡化之憂鬱症,種種原因導致A女無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A女於114年9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告證5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及114年5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