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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6與代號AV000-A113514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無證據足認A06知悉甲女有身心障礙),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西北角附近,將機車暫停在人行道上,見甲女獨自在該處打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以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由,攀談搭訕,再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嘴唇,及撫摸甲女左胸、腰部,自身性慾高漲後,繼而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行拉下所著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強拉甲女之手撫摸之,復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經甲女拒絕後,又招呼甲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整修中之高雄文學館,伸手進甲女內褲,欲撫摸甲女下體,惟因甲女驚慌大叫,始停手離去。A06為求封口,復折返欲交付新臺幣(下同)30元予甲女,經甲女拒絕收受,才騎車離開現場。

二、A06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2時28分至23時9分許、同年月25日21時28分至33分許,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登入LINE帳號,陸續傳送外國男女親吻及發生性交行為之影片予甲女;於同年月26日12時13分至14分許,以LINE傳送自己生殖器之照片,及「妳棒棒糖喜歡」、「棒棒糖」、「有大支嗎」等文字訊息,令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女感到恐懼而將上情告知A0000000000001(甲女表哥,下稱乙男),經乙男帶同其前往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就事實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部分,雖供承當日曾與甲女加LINE,且最後欲交付30元予甲女,並遭拒絕等情,然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全程坐在機車上,沒有做起訴書所述性騷擾及猥褻的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就事實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部分,供承當日曾與甲

女加LINE,原欲交付30元予甲女,惟遭拒絕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LINE帳號頁面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清潔隊

,113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原本在中央公園西北角打掃。靠民生路人行道上遇到一名年約50幾歲,疑似外送員的男子,騎乘一臺機車,後座有放置Uber Eats外送箱。對方向我攀談,說要加我LINE,我拿手機要過去跟他加LINE時,他突然親吻我嘴巴,碰觸我的胸部、腰部,持續時間約1、2秒。之後他還拉下褲子,露出他的生殖器,並拉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還讓我看他手機內拍攝生殖器的照片。原本他還要我吸他的生殖器,但我說不要。後來他說他要走了,我就走去旁邊繼續掃地,之後卻又回來,下車走到我旁邊,叫我去整修的文學館裡面,被告就伸手進去我內褲裡,還沒有摸到我的陰毛、生殖器,我嚇到,大叫說我要叫警察,被告才停手跑走。沒隔多久被告又折返回來找我,說要給我30元,我說不要。被告之後還有用LINE傳送親吻、性交影片、他的生殖器照片和性暗示訊息給我,這會造成我生活上的困擾,我會擔心再遇到被告可能又被騷擾或發生其他危險的事。我就跟我表哥說這件事,他帶我去報警,後來警察就跟我一起抓被告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0頁、侵訴卷第66頁至第75頁)。

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甲女同住,案發

當天(113年11月24日)我下班時,甲女跟我説有個陌生人摸她胸部、親她嘴,拉她的手去摸生殖器,還要她舔,之後還在文學館內,把手伸到她的褲子裡面,甲女很不開心。甲女沒有交過男朋友,他不知道男女之間的親密舉動。對於自己被被告摸,甲女覺得很害怕,看到被告傳送給她的性影像,她也滿害怕的等語(偵卷第45頁、侵訴卷第75頁至第80頁)。

⒊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乙男證述案發情節、經過,除與甲女互核一致,所述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與甲女自述之情況相合,其親身目睹甲女感到恐懼,旋即於事實案發當日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案,所述事後甲女吐露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時,所呈現之情緒反應,乃證人乙男實際觀察之狀況,並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

⒋佐以被告供承事實部分之犯行,其於加LINE當晚起即陸續傳

送性愛影片及自己生殖器之照片予甲女,並傳送「想我」、「好嗎」、「妳喜歡我喔」、「有嗎」、「想聽妳說出來」、「妳棒棒糖喜歡」、「棒棒糖」、「有大支嗎」等訊息,期間甲女均未主動傳訊,相關對話訊息亦據乙男證稱:係為將被告調出來繩之以法,由其而非甲女所傳送等語(偵卷第80頁、侵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事實案發全程,均停留在機車上,與甲女僅正常男女交誼互動,則事後連番傳送露骨性愛影片、個人生殖器照片,並多次傳送帶有性暗示之訊息,此間情緒轉折顯然過於唐突,不合常理。另觀諸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起傳訊詢問甲女人在公園何處,表示想要見甲女,同日14時41分許又傳訊稱「你旁邊,有兩個人,不要好了」等語。被告見甲女身旁有其他人陪伴,即未敢上前互動,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僅坐在機車上未曾對甲女有何踰越行為,為何見甲女非獨自一人,即備感心虛、倉皇離去?益徵被告所辯存有避重就輕之處。末以,被告自承與甲女互動結束後,曾欲交付30元,惟遭甲女拒絕,且於113年11月26日18時52分至55分許,察覺與其LINE對話互動之對方係乙男時,旋傳訊稱:「包個紅包2000元,可以嗎」、「合(和)解一下好嗎,感恩」,均可見被告欲以小錢,磋商弭平事端之心態,並足證被告自知理虧,並非如其所述對甲女未曾為任何非法之舉。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其對於事實自身行止始終避重就輕,及行為後欲提供金錢和解,或東窗事發時心虛逃離現場之姿態,在在可佐甲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罪數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原基於性騷擾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左胸、腰部,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嗣因自身性欲高漲,層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復伸手進甲女內褲,欲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該等行為既於密接時、地為之,自非另行起意,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其性騷擾之低度行為,已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次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傳送騷擾文字、影像予甲女,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以前揭手法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受影響,並未能控制己身言行,無視告訴人意願,以上開途徑反覆傳送騷擾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於訴訟程序進行時,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過往更有性騷擾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倘非科以較重之刑,顯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了解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重要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犯行之用,爰依前述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扣案物 數量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37800號卷(置於彌封袋內)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調字第17號卷 聲調卷 4 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卷 審侵訴卷 5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 侵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