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A1124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官永富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6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A000000000003為本案之被害人,為使聲請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證據調查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就相關事項適時陳述意見及參與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具備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資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各1份可佐,且經告訴代理人陳報聲請人雖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語言障礙,然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侵訴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其他不適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