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君安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10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二至三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認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主觀上已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6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本案判決書如記載甲女、甲女母親、甲女朋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分別以代號為之(甲女代號A000000000003號;甲女母親代號A000000000003B號;甲女朋友代號A0000000000001號,下分別稱甲女、乙女、丙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10(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34、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認識甲女並發生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六次之性行為,然否認有何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的年紀幾歲,我有詢問過她年齡兩次,她說她十八歲,而且我有跟她要過身分證,但她用手壓照片,只給我看出生年是91年,我不知發生性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乾杯」係需年滿16歲始得註冊使用語音配對,被告信賴交友系統之篩選,自難得知甲女係捏造年齡,且被告多次詢問其年齡、看身分證、透過學校年級而認定其已年滿16歲,已盡力查證甲女之年紀,且甲女當時為15歲又9至10個月,其外表與生理上與16歲者應無所差異,是被告並無認識甲女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二至三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乾
杯」認識甲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各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3、121至124頁,侵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朋友丙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7至25、43至48頁,侵訴卷第87至88頁),並有本案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女手寫之案發經過筆記(偵卷彌封袋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他一卷第51至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5710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24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934000號函及其所附輔導報告1份(彌封偵卷第191至194、199至20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不以「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只要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容任對其為猥褻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足憑
(附於偵卷彌封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堪以認定。查甲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係以5個英文字母加連續6個數字之組合(即○○○○○961025,為保密被害人資訊,帳號詳卷),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設帳號之習慣,常以自己英文名或暱稱加上生日數字作為帳號之組合,以方便申設人記憶,而本件甲女之IG帳號末6碼之連續數字係其生日,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第92頁),而被告為年約27歲,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跟甲女大約交往半年左右,實際見面有二至三個月等語(侵訴卷第105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論係以實際碰面或透過網路認識交友,若仍在學,通常會主動透露自己就讀之學校或以學校生活作為聊天話題,或藉由生日、星座、血型等尋求共通點開啟話題,被告與甲女當時既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對方生日、學校年級,應與常情相合。況且,被告曾分別以IG及LINE向甲女詢問「你幾歲呀?」,有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參(彌封偵卷第73、75頁),倘如被告所辯係為確認男女朋友關係,而須確認年紀云云(侵訴卷第33頁),則於甲女第一次回覆其18歲時,即無再以IG或LINE第二度詢問甲女年紀之必要,此情足徵被告就甲女之年紀可能未滿16歲已有高度懷疑。且細繹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訊息,被告傳訊「你幾歲呀?」,甲女回覆「18」,被告隨即回稱「啊是誰呀(哭笑不得符號)」,甲女再覆以「三小 欠巴就說」,被告再回稱「笑死(哭笑不得符號)」,顯然被告就甲女回稱其已18歲,並不相信。
再者,被告已有前開以IG、LINE詢問甲女年齡,並已得其回覆為18歲之紀錄,竟又向甲女索取其身分證要確認其年齡等情,此舉更可徵被告主觀上就甲女之年齡是否已達18歲,已生懷疑。
⒊又被告自承甲女曾告知其係就讀中正高工等語(侵訴卷第120
頁),而高中(職)之就讀年齡為15歲至18歲之區間,此乃一般大眾均有所認知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出門並不會化妝等語,參以甲女IG上之照片臉部特寫照片,其稚氣未脫之模樣,均可辨識其年紀甚輕,而有未滿16歲之高度可能。
⒋綜合上開各節,足證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甲女實際年
齡可能未滿16歲,顯已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容任對於甲女共計6次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護人之抗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有多次向甲女詢問並確認年齡之
事實,主觀上並無認識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惟查,被告多次向甲女詢問並確認其年齡之舉,反係突顯被告就甲女之年齡可能未達16歲已有所懷疑,業如上述,是被告前開舉止並無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辯稱:「乾杯」係需年滿16歲始得註冊使用語音配對
,被告信賴交友系統之篩選,自難得知甲女係捏造年齡云云。然查,縱然「乾杯」交友軟體於註冊時,需先設定申設帳號者之年齡滿16歲為真,惟申設帳戶者亦得鍵入非真實年齡以達申設「乾杯」帳戶之目的,是甲女固為「乾杯」之使用者,亦難認甲女確為年滿16歲之人,自難僅憑甲女為「乾杯」帳號使用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辯稱:甲女當時身高為160公分,且實際年齡為15歲又9至10個月,其外表與生理上與16歲者應無所差異云云。
惟查,甲女之外貌稚嫩,有卷附之甲女IG頁面可稽(彌封偵卷第71頁),且由現今國人身高標準觀之,倘甲女於15歲時身高達160公分而言,尚非屬異於常人之身材,又其平日亦無化妝之習慣,故自甲女外觀觀之,難認被告所辯其認為甲女為18歲之女子為真。
㈣綜參前述諸節,被告應已預見甲女係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
年女子,猶對其為性交行為,自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甲女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甲女之年紀,此部分尚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又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明知甲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而仍與之為性交之犯行,足以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甲女因而懷孕、引產而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侵訴卷第123至126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侵訴卷第10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相同罪質,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2年8月22日某時 甲女住處 (地址詳卷) 2 112年8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A10之住處內 (下稱A10住處) 3 112年9月1日某時 A10住處 4 112年9月7日某時 A10住處 5 112年9月8日某時 A10住處 6 112年9月14日某時 A10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