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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安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07前賃居於高雄市三民區民祥街(地址詳卷)某分租套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2樓某室;代號AV000-H113053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與其配偶即代號AV000-H113053號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住於該大樓之3樓某室(下稱系爭住處),雙方為樓下、樓上之鄰居。

㈠A07於民國113年2月13日5時許(下稱系爭時間),發現系爭

住處房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徵得A女、B男之同意,即直接開門侵入系爭住處內。

㈡迨A07進入系爭住處後,見A女與B男躺於其內之蓆子(下稱系

爭蓆子)上熟睡,竟另萌生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走至系爭蓆子側,將手伸入A女所著短褲(下稱系爭短褲)內,先撫摸A女大腿內側,繼而往上觸摸其性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A女感覺有異醒來,忽見A07蹲坐在系爭蓆子前,遂大叫而驚醒B男,A07旋即轉身逃逸,嗣經報警後循線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7於事實欄一、㈡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包括A女,及A女之配偶B男,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7、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A女、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女拍攝之嫌疑人影像、系爭住處照片(偵卷第29頁;彌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其進入系爭

住處後未觸碰A女,僅入內觀看格局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A女就被告有無伸手進其内褲(下稱系爭內褲),於警、偵中所言不一,甚至無法確認;且該內褲經鑑定後,未發現被告之DNA。

2.案發時係2月間之清晨5點,天色昏暗,被告既未開燈,豈可能摸黑觸碰睡在系爭蓆子内側之A女;且依資料,該時間氣溫屬較冷之14-15度,A女既稱穿著系爭短褲,理當會蓋棉被,則被告又如何能伸手觸摸A女性器。

3.被告雖未通過測謊,然測謊無再現性且可能有誤差,無法以之推認待證事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4.B男雖稱A女哭喊說有人摸她,然此僅係聞自A女證述,並非B男親見;況A女所言,亦可能係因做夢,或被B男碰到所致。俱難執此為不利被告認定。

㈢經查:

1.被告與A女及B男,原分租系爭大樓之2樓與3樓,被告於系爭時間,見系爭住處房門未鎖,即開門進入,嗣A女醒來後,發覺被告在系爭住處內大叫,驚醒B男等端: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

⑵並經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5至10、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7頁;院卷第107至120、121至135頁)。

2.被告於案發時曾於系爭住處外下跪,斯時其身著黃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乙節,業經A女證述明確,與A女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互核相符(警卷第8、19頁)。

3.上情均先信實。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A女就其遭被告乘機猥褻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且有B男證述、測謊鑑定報告,及卷附系爭處所之照片等事證足資補強:

⑴細繹A女證述內容略以(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4、25頁;院卷第107至111、113至120頁):

①於警詢中:

❶其於系爭時間,係穿系爭短褲、系爭內褲正面躺於系爭

蓆子上,而與B男同睡,其係躺在系爭蓆子靠牆壁側,B男則靠門口側。

❷其感覺有人從系爭短褲下方伸進系爭內褲內,摸其大腿

內側、屁股及陰道口,為時約1分鐘,其大叫色狼,B男醒來後,即壓制被告,被告說不要報警,會自行搬走。

❸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褲、黃色長上衣。

❹其案發後覺得噁心、害怕、發抖。

②於偵查時:

❶農曆大年初四(按:即113年2月13日)凌晨4、5點,其

身著系爭短褲、系爭內褲睡覺,因覺大腿有點癢而醒來,原以為是老鼠,後發覺係有人伸手進其褲子碰其性器,不確定有無隔著內褲。

❷其驚醒後大叫,對方趕緊跑走,一同在系爭蓆子上睡覺

之B男醒來後,有抓到被告,並將之壓在牆壁,其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其,並有哭;被告跪下要其等不要報警,其有對被告拍照;當時鄰居有出來看,並叫其等報警;B男鬆手後被告趕緊離開,下去搬家。

❸事發後其感到害怕、精神不好、不舒服,會睡不著。

③於審理中:

❶系爭時間其係穿寬鬆之系爭短褲,及系爭內褲,且係正面朝上躺於系爭蓆子上,窗戶有開一點點。

❷其覺得大腿癢,發覺有人碰其性器,為時約1、2分鐘,

原以為係老鼠;其睡前有蓋棉被,被摸時並未蓋棉被,因平常其半夜常會踢被子,或被B男拉去。

❸其醒來時第一眼看到被告蹲在其兩腳中間,原本放在門

旁邊、有人經過會感應而發亮之睡覺燈(下稱系爭夜燈),被告將之放在其腳邊;其大聲喊叫後,被告即站起來,跑至門邊處,B男將之壓制;之後被告在系爭住所外有下跪,請其等不要報警,其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其,鄰居也因其大聲喊而出來看,並要其等報警;被告後來趁機逃走。

❹其當天有哭,事發後其感到害怕、精神不好。

④至A女於警詢中,先稱撫摸其大腿內側及陰道口之人,係伸

手進入其內褲內為之,嗣於偵查中則謂不確定該人是否隔著內褲撫摸。兩者固不無歧異,惟本院審酌A女係在清晨熟睡時分於自宅內,因突感遭他人撫摸其性器等部位而驚醒,且該感覺為時非長,則其於驚惶失措間,未能清楚辨明該他人究係於其內褲內部,抑或外部撫摸,本屬人情之常,故確有可能有誤認或記憶不清之情事;且不論該人有無隔著A女內褲撫摸其性器,亦不影響該行為該當猥褻之事實(詳後述)。自難執此枝節之微疵,而認A女指述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⑵質之B男證述略以(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6、27頁;院卷第122至134頁):

①警詢中:

❶其於系爭時間睡覺時,聽到A女大喊後醒來,系爭蓆子尾

部有人要跑離,其抓住該人,A女說該人是色狼,被告則要求勿報警;其問被告為何猥褻,被告沒回答,其要被告搬走,被告要其不要報警,其心軟就讓被告離開。

❷當下A女稱被告手伸進其內褲摸其性器。

②偵查時:

❶農曆大年初四(按:即113年2月13日)凌晨5點,其聽到

A大叫後醒來,見被告要逃跑,即抓住被告,A女哭著說你怎麼會做這種事,且說被亂摸;被告有下跪求情,說不要報警,當時鄰居有看到。

❷事發後A會做惡夢、睡不好、頭痛,以前不會如此。

③審理中:

❶其平常睡覺會蓋被子,偶爾半夜踢被子。

❷113年大年初四(按:即113年2月13日)5時許,系爭住

處未開燈,然放有感應式自動點亮之系爭夜燈,可能放在門口附近,且戶外有一點外面的微光;其聽到A女很大聲尖叫,並喊色狼,醒來後見被告在系爭蓆子尾部,欲跑出門外,其馬上去追,其在系爭住處外有抓住被告,A女有說被告摸其,並向被告說你怎麼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門外跪下並道歉,說要賠錢,請其不要報警,且未否認摸到A女,當時有聽到吵鬧聲而出來的鄰居看到;嗣因有報警,被告即走掉下樓收拾東西,並開車離開。

❸被告離開現場後,A女很激動,有害怕之表情,且哭著說被摸、被騷擾。

❹事發後A女會做惡夢,須看醫生吃安眠藥。

⑶被告否認觸摸被害人大腿內側、陰道,經測謊鑑定為不實:

被告於偵查中,經雄檢送南區測謊中心為測謊鑑定,經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所得生理圖譜,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於「㈠你有沒有摸被害人的下體(大腿內側、外陰部、陰道)?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房間內摸被害人的下體(大腿內側、外陰部、陰道)?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南檢和法木114助85字第1149016883號函暨所附之南區測謊中心114年3月5日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測謊報告)在卷可稽(偵緝卷第85、86頁;鑑定卷第1至11頁)。

⑷依卷附現場照片:

如以A女、B男正躺於系爭蓆子、由其等雙腳往頭部之方向視之,B男於系爭時間,係睡於系爭蓆子之右側、靠近系爭住處之房門;A女則躺於B男之右方、而睡於系爭蓆子之左側,而A女右方不遠處,即為系爭住處之窗戶。另系爭蓆子上,置有枕頭及棉被(彌卷第25、26頁)。

(系爭住處格局圖:警卷第15頁)⑸上情苟均無訛:

①A女就被告對其乘機猥褻過程,前後指訴並無明顯不一,反

可見與B男之證述,及卷附系爭住所、A女拍攝被告之照片所示情形,均大致相符。

②A女於感覺有異而驚醒時,即曾大喊色狼。一般而言,婦女

如於凌晨時分,突見陌生人出現家中,理當出聲尖叫,或呼喊有小偷竊賊,較符事理,是苟非A女確實感到性器遭到觸摸,當不致具體特定到為與性相關之表示。

③再被告經B男制伏而於系爭住處門口下跪後,斯時鄰居既已

到場,則被告聽聞A女指稱其有疑似性侵害之行為時,衡情應會積極否認捍衛己名,避免遭他人誤會,尤其在會常見面、住所相距僅咫尺之鄰人之前,更應如此。則被告又豈會就A女如此嚴厲之指控,非特未在A女、B男及鄰居前極力撇清否認,反全然未置一詞?顯悖事理。

④另被告於系爭住處門口前下跪,並於嗣後離開之前、後,A

女曾哭泣,且有激動、害怕之情緒;而A女於案發後,復出現先前所無之作惡夢、害怕、頭痛、睡不好等情形。是A女於遭被告撫摸後,其身心狀態顯現於外者,核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此亦得據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

⑤又被告稱其未摸過A女大腿內側、外陰部、陰道,有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經測謊儀器將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如實呈現,並鑑定為不實之說謊反應,亦足以補強A女所述,資為被告確有此部被訴犯行之依據之一。

2.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系爭內褲經鑑定未發現被告之DNA,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①系爭內褲經鑑定有採得男性之DNA,惟該DNA與被告之DNA不

符,各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4633號鑑定書、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132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3頁;偵緝卷第67至69頁)。

②又鑑定系爭內褲時,係以採證膠片大面積黏取褲底及臀部內

側表面微物;又一般而言,因接觸而於所接觸物體上所殘留之DNA量,係受該物體表面材質、接觸力道強弱、接觸時間長短、是否清洗及個體間生理差異等因素影響,若接觸轉移殘留之DNA量微,則無法檢出DNA-STR型別等端,亦有刑事局114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46134503號函附卷足憑(院卷第77、78頁)。

③今A女感覺遭人觸摸大腿內側及性器,過程約1、2分鐘,A女

當時覺得大腿有點癢,原以為係老鼠等節,業經A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果爾,顯見A女上開部位遭觸摸時,行為人所施之力道甚微,為時亦非長,則在此情況之下,該人未在系爭內褲上留下DNA,依上開說明,即無何重大違常處。

自難率以系爭內褲上未檢測出被告之DNA,遽認被告無此部被訴犯行。⑵系爭住所內確有相當之光源,可供被告辨識室內情況:

①系爭住處內,置有人體經過即會自動啟動之系爭夜燈;另A

女右方不遠處即為窗戶,於系爭時間戶外有微光,業經A女、B男分別證述明確,亦有系爭住處照片及現場圖,可資參佐,俱如前述。

②準此,已難逕認系爭住處於系爭時間時,為伸手不見五指之

漆黑狀態;再者,苟系爭住處於案發時全無任何照明,致無法看清,以系爭住處格局狹小、地上擺有桌子、電扇等雜物,且系爭蓆子與一旁之家電、衣櫃、衣架相距甚近之情形,則被告又何能在視距為零之情況下,不碰撞其內任何物品,即出現在A女、B男腳邊之系爭蓆子此一已屬系爭住處內部之系爭蓆子下方?此亦與常情相悖。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可能摸黑觸碰A女之性器,即非可採。

⑶A女睡前所蓋之棉被,於系爭時間時可能因A女或B男腳踢、

手撥或拉扯而遭移除,難謂被告全無可能為此部犯行:①系爭時間高雄市之均溫為15度,且系爭蓆子上確有棉被等端

,各有高雄市天氣歷史資料,及系爭住處照片在卷可佐;A女則證稱其入睡前有蓋棉被(彌卷第25、26頁;院卷第29頁)。②惟人於睡眠時,本無法控制一己之行為;而於睡夢中將原已

蓋妥之棉被,以腳踢或手撥等方式移除,或兩人同床共枕時,一方將他方之棉被拉走,於日常生活中更是屢見不鮮。則A女陳稱其入睡所蓋之棉被,其後於系爭時間時,已不在其身上,核與客觀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能否以A女既因天冷而於入睡前蓋有棉被,則於系爭時間時,該棉被必在A女身上,故被告不可能以手摸其大腿內側及性器?即饒堪研求。⑷系爭測謊報告僅為補強A女所述之證據之一,非用作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核與實務見解無違:

①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懼、

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僅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院並未將系爭測謊報告,採為證明被告有無對A女乘機猥

褻,或論處被告涉犯該罪之唯一或絕對依據,而係綜合A女、B男之證述,及卷內其他如系爭住處照片等證據資料,藉由論理、經驗法則之分析,以此調查之結果,資為補強A女所述之間接證據之一。辯護人此部所辯,與本判決之論述不相適合,亦難憑採。

3.凡此諸情,參互以觀:⑴A女就遭被告乘機猥褻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且有B男證述、測

謊鑑定報告、卷附系爭處所照片等事證足資補強。又本院用以與A女所述相勾稽之B男證述,並不包括B男聞自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陳述,而係針對系爭住處光源有無、有無聽聞A女呼喊色狼、如何制伏被告,及被告在系爭住處外下跪道歉之相關情境,暨A女在案發前、後之心緒狀態等是類由B男親自見聞之事實,併此指明。

⑵A女於感覺有異而驚醒時,即曾大喊色狼。苟非A女確實感到

性器遭到觸摸,按理當不致具體特定到為與性相關之表示。

⑶被告於鄰居到場後、聽聞A女妨礙性自主之嚴厲指控,未在A女、B男及鄰居前否認,卻未置一詞,顯悖事理。

⑷A女與被告仍在系爭住處門口時,即曾哭泣並激動害怕;案發後亦有先前所無之作惡夢、害怕、頭痛、睡不好之情。

其身心狀態,核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⑸被告否認摸A女大腿內側、外陰部、陰道,經鑑定為不實之

說謊反應,並非本院據以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係作為補強A女所述之間接事證之一。

⑹系爭內褲經鑑定未發現被告之DNA,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⑺系爭住所內確有相當之光源,可供被告辨識室內情況。

⑻A女睡前所蓋之棉被,於系爭時間時可能因A女或B男腳踢、手撥或拉扯而遭移除,難謂被告全無可能為此部犯行。

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㈡又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固未以強制手段違反A女意願實施該

部犯行,惟A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被告逕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性器,為時至少達1分鐘,則依被告所觸碰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2.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曾觸摸A女之臀部。惟A女於

偵查中,並未表示遭被告撫摸臀部;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結證稱被告未摸到其屁股,警詢中係因講話不清楚所致(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A女為外(越南)籍人士,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距系爭時間僅5小時餘,衡情非無可能因言語隔閡,或因猝然遭被告摸其私密部位,心緒仍驚恐未定,且其所述之遭被告撫摸之大腿內側,亦與臀部相近,因而一時口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要難遽認被告確曾觸摸A女上開部位,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撫摸A女之

大腿內側及性器,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未經同意即無故進入系爭住所,侵害A女、B男之住宅領域,妨害其等居家安寧,破壞其等對居住安全之信賴;且與A女僅為上、下樓鄰居,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熟睡之機會,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及性器之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誠屬可議。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雖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迭予否認,復迄未與A女、B男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卷第143頁),亦從未表達歉意,就該部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42頁);又公訴人另表示被告所為惡性嚴重,且犯後態度欠佳,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147頁)之一切情狀。

依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情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事實欄一、㈠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一、㈡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允宜由被告請求後,再行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減少重複定刑之煩,本院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7169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4455號卷 偵卷 3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4455號卷彌封文書資料 彌卷 4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 偵緝卷 5 雄檢114年度交查字第19號卷 交查卷 6 南區測謊中心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鑑定卷 7 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卷 審卷 8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 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