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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柏菘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6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A06明知A女為就讀國二之學生,身心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雖A女於下列時點實際均未滿14歲,無證據證明A06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YX音樂酒吧

3樓員工休息室,經雙方合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復於114年1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汽車旅

館○○店,經雙方合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又於114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YX音

樂酒吧3樓員工休息室,經雙方合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㈣再於114年2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YX音樂酒

吧3樓員工休息室,經雙方合意,先由A女為A06口交,後再由A06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㈤末於114年2月3日1時許,在A06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

樓之住家,經雙方合意,先由A女為A06口交,後再由A06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代號A000000000001A號,下稱A女之法定代理人)發覺A女手機內與A06有關於性行為之露骨訊息,經詢問A女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A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下之少年等情,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女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有與A女為上開5次合意性交行為,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3至30頁),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承認與未滿16歲之少女合意性交罪嫌?被告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第675至6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與A女為5次合意性交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以為是未滿16歲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8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21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減述作業交接表、訪視紀錄表、同意書(見他卷彌封文書資料)、陳報單(見偵卷第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旅館旅客詳細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交友軟體探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至115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669頁)、A000000000001(A女)、A000000000001A(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述作業同意書、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述作業交接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見偵卷彌封文書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至於雖本案發生時,A女客觀上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只知道A女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查中僅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見偵卷第677頁)、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知悉A女未滿14歲,並辯稱:

我當時讀國二就是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A女到庭證稱: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當日,是被告在我下課後到○○國中接我,當時我穿制服,被告只知道我念國二,是我跟他說的,他不知道我確切的年紀,被告沒有問過我年紀或生日,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們是在「探探」認識,探探要18歲以上才可以註冊,我當時註冊時沒有填寫真實資料,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就發生性行為,沒有一起慶生過,(檢察官問:被告到底知不知道你未滿14歲?)不知道,我在本案發生的中間染頭髮的,我出門玩的話有時候會穿比較成熟一點,人家會認不出來我是國中生,比較少人會覺得我是國中生,有時候去店家買東西時,店家會說你是大學還是高中生,我跟被告約會都是素顏,穿著可能跟出去玩差不多,那時候(同班同學)有13歲也有滿14歲的,我的年紀算是(同班同學裡)比較後面的,所以比我大的比較多,(審判長問:因為你是7月出生已經接近8月31日,所以在99年9月1日到000年0月出生的都比你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

所以也有滿14歲的同學,是否如此?)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看過你的身分證或健保卡?)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特別去追問你國二實際上是幾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此與A女與暱稱「只愛柯基」(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略以:A女:「我要上課啊沒辦法」,被告:「高中喔」......A女:「國二」,被告:「喔拷貝」、「嚇死人」等情大致相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交友軟體「探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可稽,可見被告與A女經由「探探」交友軟體相識後,A女僅於交友軟體通訊時告知被告自己是國二,除此之外A女並未跟被告提及其具體之生日或實際年齡,再參酌A女自陳出去玩時會穿著較成熟,經常被誤認是高中或大學生,於認識被告後中途跑去染髮,這些外表上的打扮通常會讓A女看起來年紀稍長,而容易對其實際年齡產生誤判,誤以為A女已年滿14歲,則被告辯稱其僅知悉A女未滿16歲,認為A女已滿14歲,不知道A女未滿14歲等情,應屬可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未滿14歲或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僅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故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而與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應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未使用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7號妨害性自主罪(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參,並參酌A女表示:沒有特別想法,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亦表示:因被告比較年輕,請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等節,有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於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89、150頁)在卷可稽,及社工表示:輔導被害人過程中A女表現正常,A女有去上性別課程,由民間單位繼續輔導,沒有創傷表現等語(見本院卷149頁),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臚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3日間,時間相近,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依法本不得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21